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聲免字第7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蘇博照代 理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李艾倫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蘇博照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工作正常穩定時即持有信用卡,當時繳款正常,幾乎都是全額付款,消費能力、經濟能力均佳。民國94年間,因意外、傷病,導致聲請人工作不穩定,醫療支出增加,開始斷斷續續繳交最低應繳金額,惟其後又再接連發生意外、傷病等狀況,導致聲請人失去工作,漸漸地連最低應繳金額都交不出來。聲請人於經歷前述重大傷病後,出入均需以拐杖甚至輪椅代步,聲請人之妻為照顧聲請人,無法外出工作,當時聲請人之子尚就學中,家中只有支出沒有收入,最後夫妻雙方均無法支付最低應繳金額,又已無處可供週轉,造成聲請人夫妻均陷入卡債泥沼之境地,僅得依靠政府補助之殘障津貼等社會救助款項勉強度日。本院99年度消債清更一字第1號裁定雖列出多筆聲請人消費明細,惟該等大額消費,並非發生於聲請人98年6月1日具狀聲請清算前兩年內。聲請人約96年間起,已因未交最低應繳金額,信用卡陸續遭停卡,聲請人已無法使用信用卡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或為賭博其他投機行為。聲請人自96年失業後,每月僅領取殘障津貼、臺北市政府租屋補助等社會救助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8,400元,尚不及98年清算開始時臺北市最低生活費14,558元之數額。聲請人雖每月有殘障補助之固定進帳,惟其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已無餘額。從而,本件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要件不符,故無該條所定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等語。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經本院於98年9月4日以98年度消債清字第53號裁定自98年9月4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未獲得任何分配,復經本院於98年10月23日以98年度消債清字第53號裁定免責,經抗告後,由本院合議庭以98年度消債抗字第275號裁定廢棄,復由本院以99年度消債清更一字第1號裁定認聲請人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而裁定聲請人不免責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98年度消債清字第53號、98年度消債抗字第275號、99年度執消債清更一字第1號等清算事件卷宗屬實,並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是聲請人於消債條例100年12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經本院依該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其於101年6月19日再為免責之聲請,符合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本院依修正後之相關規定審理之,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通知全體債權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債權人表示如下:
1、臺南市白河區農會略以:債務人有浪費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應裁定不免責等語。
2、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務人未履行還款義務,並有消費奢侈商品之行為,應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第5款之規定裁定不免責等語。
3、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務人未履行還款義務,且銷聲匿跡且未主動聯繫商談還款事宜,應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裁定不免責等語。
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務人未履行還款義務,應裁定不免責等語。
5、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務人未履行還款義務,並有消費奢侈商品之行為,應依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款、第8款規定裁定不免責等語。
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務人有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負擔過重債務而生開始清算原因,應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裁定不免責等語。
7、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略以:債務人未履行還款義務,應裁定不免責等語。
8、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務人曾領退休金,且其於96年受傷是否領有補助金或賠償金均未表明,對債務人之收入陳報真實性存疑,應裁定不免責等語。
9、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務人未履行還款義務,並有恣意消費之行為,應裁定不免責等語。
10、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務人清償數額未達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之比例,應裁定不免責等語。
11、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務人有奢侈、浪費之嫌,應裁定不免責等語。
並請本院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不免責事由,有各債權人陳報狀及本院101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債務人免責與否並未具狀或到庭表示意見。
(三)債權人等固均主張債務人係因奢侈、浪費之行為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應裁定不免責云云,惟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修正理由參照),而觀諸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信用卡歷史消費明細、信用卡帳單、消費性貸款申請表、交易及繳款明細(見本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275號卷第37頁至第46頁、第58頁至第114頁、第116頁至第211頁、第214頁至第216頁)所示,債務人之刷卡消費行為,均係於98年6月1日聲請清算前之91年至94年間所為,並非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行為,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要件不符,債權人等執此主張債務人應不予免責云云,自不足採。
(四)又債務人主張其年歲已高,於92年間遭逢嚴重燒燙傷,下半身因重度燙傷而需大面積植皮,多次出入醫院、經歷數次手術,96年1月間工作時發生意外,摔斷腿,住院進行手術、打鋼釘,喪失工作能力,領有重度殘障之身心障礙手冊,且因前揭燙傷、腿傷,導致身體永久性之傷害,需長期復健治療,另患有疝氣、冠狀動脈阻塞、高血壓、糖尿病並於101年6月間進行心導管手術,需定期赴門診診治及復健看診,已喪失工作能力,並無任何薪資或執行業務所得,名下雖因繼承登記有臺南市○○區○○○段、內角段數筆土地,惟經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因無人應買而撤銷查封登記等情,有相關診斷證明書、殘障手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5月2日南院勤100司執當字第86336號函、97年度至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本院公共電話紀錄(見本院101年度消債聲免字第7號卷第6頁至第14頁、第16頁、第36頁至第38頁;本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275號卷第48頁、第115頁、第209頁)等在卷可稽,應堪採信。參以債務人陳稱其生活僅仰賴政府殘障津貼及租屋補助每月共8,400元及親友接濟,其中租屋補助3,700元已於101年1月遭臺北市政府取消等語,以及債務人於上開清算事件提出之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僅賴上開殘障津貼、租屋補助共8,400元及親友接濟等情,尚不足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更遑論有餘額清償債務,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每月所受政府補助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並無餘額,核無消債條例第
133 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存在,且債務人不能維持生活非因其本身怠惰所致,自有予以債務人免責債務之必要。
(五)至債權人復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5款及第8款不應免責之事由存在云云,惟均未提出事證以實其說,尚難遽予採信。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債務人聲請免責,自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桂大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