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聲字第14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邱敏惠代 理 人 謝孟馨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邱敏惠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邱敏惠前曾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2日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103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並經本院於101年3月5日以101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裁定應予免責確定在案,爰依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144條第2款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103號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裁定及本院101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免責裁定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103號清算事件、100年度消債聲字第16號聲請不免責事件、100年度消債聲字第31號聲請免責事件、101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聲請免責事件等民事卷宗查明屬實,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既有債務人已受免責裁定確定之事由,債務人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自屬有據。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慧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