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號
101年度消債聲字第16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張嘉芳代 理 人 鄭凱鴻律師聲 請 人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代 理 人 吳俊鴻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代 理 人 吳俊鴻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代 理 人 張簡旭文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代 理 人 郭鳳儀相 對 人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劉廖雪香上列債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不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張嘉芳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4條定有明文。復參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院查:
(一)本件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清算事件,經本院裁定於民國100年5月3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分配表分別於100年12月27日、101年3月7日公告並已分配完結,並經本院於101年3月22日以10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新臺幣(下同)73,509 元(計算式:17,224+56,285=73,509)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10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號卷宗核閱無誤,並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經本院通知全體債權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據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以書狀或到庭表示債務人係因奢侈、浪費之行為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4款規定,故應不予免責,有各債權人陳報狀及本院101年8月6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
(二)債權人等固均主張債務人係因奢侈、浪費之行為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應裁定不免責云云,惟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 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修正理由參照)。又債務人係於100年3月9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裁定於100年5月3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後等情,已如前述。而觀諸債權人提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信用卡帳單所示,債務人之刷卡消費行為,均係於100年3月9日聲請清算前之93至97年間所為,並非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行為,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要件不符,債權人執此主張債務人應不予免責云云,尚難可採。
(三)債務人自96年10月失業,罹患末期腎病,現右眼更因血拴導致失明,目前僅靠殘障津貼每月6,000元及家人接濟每月8,000至12,000元維生,97年度年給付淨值138,959元,98年度所得為456,000元,99年全年給付淨值60,000元,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號清算事件執行調查筆錄、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7、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於本院100度消債清字第
11 號、10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號卷宗可憑。
1、債務人雖提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債務人100年7月1日民事陳報四狀、100年8月26日民事陳報七狀主張其每月交通費用支出為2,000元、膳食費8,000元、醫療費用7,000元、房屋租金9,000元、水費300元、電費2,500元、電信費400元,合計每月必要支出為29,200元。然既然自稱身障無業生活窘困,其中房租、電費等支出顯然過高,故本院認依應臺北市100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每月14,794元計算。再者其所謂醫療費用部分,其先於100年3月9日聲請清算時稱每月2000元,又於100年7月1日改為每月20000元,100年8月26日復稱為每月6000元,前後所述不一,已難盡信。衡以其所舉100年5月5日繳費單所列繳費13780元為支出之證,然以其提出之當日收據實繳4134元,容有魚目混珠之處,其所稱醫療費用支出已難憑信。是由其所舉醫療收據,100年1月共4,540元、同年2月為758元同年3月為4,416元、同年4月為275元、同年5月為5,224元、同年6月為580元、同年7月為1,225元、同年8月為907元、同年9月為632元、同年10月為884元平均計算每月未至3000元,另所稱補給品僅有100年3月之603元發票,且未之實際品項為何,是寬認債務人每月3000元醫療費用支出為適當。故債務人每月合理必要支出為17,794元(14,794+3,000=17,794)。
2、債務人100年3月9日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之所得,98年度全年所得456,000元(見其所提出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於本院100度消債清字第11號),則平均每月為38,000元,再加上每月6,000元殘障補助及其家人至少8000元(取其所稱8,000至12,000元最低數)之支助,故98年3月至12月每月收入至少52,000元,扣除必要支出17,794元,每月尚餘34,406元,98年之10個月應有剩餘344,060元。另99年每月收入為6,000元殘障補助及其家人至少8,000元資助,99全年收入獲得60,000元則每月為5,000元,故每月至少為19,000元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17,794元,每月尚餘1,206元,99年全年應有剩餘14,472元。故債務人98年3月至99年12月扣除必要支出每月餘額共為358,532元(344,060+14,472=358,532),然其竟僅給付普通債權人共73,509元,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債務人應不免責。
(四)按債務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此觀同法第134條第8款規定自明。
1、查債務人對99年4月26日130,000元現金存款、4月30日轉存17,000元、5月14日ATM轉存16,000元、5月31日ATM13,000元、6月15日轉帳存16,000元、7月15日轉帳存15,000元、7月26日轉帳存13,000元、10月15日轉帳存13,000元、12月15日帳存35,000元等情,有債務人而債務人100年4月9日提出之華南銀行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0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卷),債務人卻於101年7月30日因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質疑後始於101年8月6日本院調查時到庭陳稱因曾於台灣英文雜誌社廣告部門任職3個月,此等款項為之前客戶委請聯絡刊登廣告代為繳交廣告費之用,然並未舉證以明其說,且債務人自承僅任職3個月因健康狀況而遭解聘,以其任職期間不長且工作表現非佳何來能力替客戶刊登廣告,又以何人名義刊登廣告,為何須由債務人代為支付廣告費用,何不由廣告主逕為支付即可,要與廣告界慣例不合,亦難盡信。
2、另債務人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持有金乙行銷傳播文化事業有限公司股份200萬元,債務人雖稱僅為掛名,然其所舉之綜合所得稅資料97及98年共自該公司領得薪資534000元,可見其與該公司關係匪淺,卻未交代該筆股金流向,僅以係人頭且公司99年早已停業等語搪塞,亦啟人疑竇。
3、承前交互以觀,債務人之上開行徑,顯然故意為財產及收入之不實說明,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自與本法清算程序立法意旨相左,則本件債務人就其上開匯款轉帳收入及公司投資款之事實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之事由,債務人亦因此不應免責。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既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第8款規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債務人之免責,自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桂大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