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聲字第13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許致榕上列聲請人因債務人更生事件,聲請撤銷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自法院認可更生方案之翌日起1 年內,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1 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債權人之聲請裁定撤銷更生,並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對於撤銷更生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前項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第1 項裁定確定時,始得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6條定有明文。是以,債務人於更生方案認可前,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1 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等詐欺更生情事,債權人於法院認可更生方案後始查悉者,應許債權人有權聲請法院撤銷更生。法院得依其聲請斟酌情形,為是否撤銷更生之裁定,以避免更生制度遭濫用,並兼顧全體債權人之權益,惟是否撤銷更生,法院有裁量權。又更生既經撤銷,為利債務之清理,法院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債務人許致榕疑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6條第1 項虛報債務之情事,蓋聲請人前接奉鈞院核發之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後,於101 年2 月7 日撥打債務人之手機號碼,除告知債務人應繳款之帳號外,並詢問債務人有無住家之聯絡電話,詎債務人竟答稱其係居住於公司之宿舍內,並無室內電話等語。然債務人於本件聲請更生前
2 年內,及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中,均有陳報每月
1 萬元之房租支出,然今債務人竟稱住於宿舍之中,則與其所陳報之租金支出顯有矛盾。如債務人事實上居住於第3 人之宿舍,卻未據實陳報,則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
1 項第9 款之虛報債務之情形,為鈞院不應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爰依法聲請撤銷更生云云。
三、聲請人主張其致電予債務人時,經債務人表示債務人乃住於宿舍之中,然債務人竟於本件聲請更生前2 年及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中均陳報每月需支出1 萬元之房屋租金,顯與事實不符,而有虛報債務之情云云。惟查,債務人前於本院聲請更生程序中主張其每月須支出1 萬元之房屋租金,並提出租賃契約書及房屋收付款明細欄影本為證(見100 年度消債更第54號卷第48至50頁),且債務人並未申請配住公家宿舍等情,此有債務人所任職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於101 年3 月27日北市警文二分人字第10130440100號函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4頁),是聲請人主張債務人係居住於宿舍之內,而有虛報每月租金支出等情,即不足採,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證明債務人確有虛報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據上開理由,援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6條第1 項規定,聲請撤銷更生,即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以相對人虛報債務而聲請撤銷更生,並非有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湯郁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