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消小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汪仁和被 上訴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學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2月2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消小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認有違法情形外,自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否則即與同法第436條之18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之意旨相矛盾;此觀諸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9條之範圍亦僅有第1款至第5款,而未包含準用同條第6款自明。
是倘上訴人係以小額事件之原審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其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其上訴即難謂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不應適用電信法第38條之1及NCC所頒與該條相關之規定
,原判決援引該等規定為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又構成同法第469條第6項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
㈡又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已退還新臺幣(下同)9,426元之月
租費,而與上訴人達成和解云云,然上訴人於原審即提出電話費帳單為證,主張被上訴人所退還之費用,係誤算之電話費,並非上訴人於本案中所請求之基本費。原審無視前開事證,逕以自己之自由心證偏頗判決,與事實不符,不合倫理及經驗法則,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
㈢被上訴人於原審中並未將曾斷話...之部分陳述清楚,原審
也未就此部分詢問上訴人之意見,提出應有之攻防答辯,即遽為判決,亦有違法令。
㈣此外,綜觀任何消費,均應告知消費者所有有關消費商品使
用細節及方法或日後如何維修之細節等等,本件電話安裝及網路架設之使用亦應如此。本件即使係因上訴人之自維系統設備有問題,導致電話及網路無法使用,被上訴人仍應告知問題所在,並在維修後再向消費者收取費用,被上訴人未予維修又不查明告知損壞原因,即向上訴人收取未使用之費用,核與消費者保護法及上訴人所述法令不符。況且本件上訴人之自維設備系統本件自維設備系統並無任何損壞情事,係因被上訴人指派之技術人員欠缺專業技術所致,對此原審亦有認事用法不當之處。
㈤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萬8,740
元,及其中9萬4,400元自92年10月6日起,另4,340元自94年3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上訴人部分無何聲明或陳述可資記載。
四、經查:㈠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適用電信法第38條之1及該條相關規定有
所不當一節,經查,電信法第38條之1第2項係定為:「依前條規定設置之電信設備,由建築物起造人或所有人設置,由所有人維護」,是原判決依其所認定之事實,亦即:本件兩支電話裝設所在之建築物,設有用戶側端子板,其電信設備由建築物起造人或所有人設置,為上訴人所有等情,認定上開兩支電話之電信設備應由上訴人維護,核與該條解釋結果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上開法規或適用上開規定不當云云,殊無可採。至於上訴人另以前詞,指稱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之違誤部分,依法本不得作為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理由,業已詳述如前,故上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亦難採酌。
㈡上訴人雖又提出電話費帳單,主張被上訴人先前退還之9,42
6元並非月租費,而係誤算之電話費(因9,426元恰為93年9月份至95年6月份電話費12,568元,按75%比例計算之結果),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所提電話費帳單,即錯誤認定被上訴人業已退還應還之月租費,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曾退還9,426元之事實,乃上訴人所不爭,依被上訴人之抗辯,該筆款項係基於與客戶間之良好關係,方同意退還上開9,426元,以與上訴人達成和解,並非電話費有何誤算情事。觀諸被上訴人始終堅持自己並無設備維護之疏失,無庸退還任何費用,且上訴人亦從未詳細說明或證明電話費究竟有何誤算情事,實難遽信被上訴人退還上開9,426元,係為退還誤算之電話費,而非為解決本件上訴人所爭執之月租費爭議而給付。而上訴人雖曾提出電話費帳單為證,然即使被上訴人退還之數額9,426元即係依據93年9月份至95年6月份電話費22,813元,按75%比例計算之結果,此亦為被上訴人決定和解金計算方式之自由,無從斷認被上訴人付款之動機係為退還電話費,否則亦不應僅退還75%,而非全額退還。此外,上訴人就前揭主張,即未提出其他舉證,是原判決綜觀上開證據資料,依其自由心證結果,認定被上訴人辯稱所退還之9,426元係針對本件月租費爭議而給付之事實可採,並未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一認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洵非有據。
㈢又上訴人所提上訴意旨中,有關「被上訴人於原審中並未將
曾斷話...之部分陳述清楚,原審也未就此部分詢問上訴人之意見」一節,除語焉不詳,不知所指外,亦未指明原判決所違反之法令究竟為何,本院就此自無從認定。
㈣而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應查明告知損壞原因,始能向消費者
收取維修費用一節,同未具體陳明所違反法令為何,僅泛稱與消費者保護法及上訴人所述法令不符云云,已難認合法。且上訴人主張即使係因上訴人之自維系統設備有問題,導致電話及網路無法使用,被上訴人亦應負有上開查明告知損壞原因之義務,始能向上訴人收取維修費用,不知所據為何,原判決未為此一認定,自無不適用法令可言。
㈤至於上訴人屢稱本件電話及網路無法使用之問題,係因被上
訴人指派之技術人員欠缺專業技術所致等情,原判決已於判決第7頁以下,詳細臚列其駁斥上訴人上開主張之理由及證據,即使認定結果與上訴人之主張不同,亦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揆諸前揭說明,此亦非違反法令之問題,上訴人以此作為小額程序之上訴理由,並不可取。
㈥從而,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形,上訴人提起本
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78條、第436條之19等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汪怡君法 官 吳若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妤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