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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消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消字第15號原 告 李亦修訴訟代理人 吳俊生被 告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約翰訴訟代理人 嚴溢昌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會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准予原告補繳清潔費還原終身會員資格或退回會員會費。嗣於民國102年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聲明變更為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恢復原告的會員資格,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53,649元,另於102年5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被告名稱更正為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而被告對之復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現在美國研究所研習,其於96年8月參加Wor

ld Gym健身俱樂部終身會員,原告於100年5月份回台至被告公司繳納清潔費,但被告不接受,表示要到繳費時間才可繳費,無法提前繳費,嗣於8月份原告委請在台友人代繳費用,卻遭被告櫃檯服務員拒絕,表示無法代理繳納,一定要本人繳費。依一般規定、法規、特權及通知第9條的規定,如果要終止的話,必須先催告,惟被告未按正常程序書面或電話通知繳交新臺幣(下同)88元清潔費用而直接取消50,000元之終身會員資格,且合約書中未記載清潔費未如期繳交,得不經通知而取消終身會員資格之管理制度,顯然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契約之簽訂對消費者公平正義原則。又被告違法收取高額會費並訴求廣告宣傳為終身會員,應為違法不實廣告,顯有詐欺騙取會費之嫌。此外,被告未依會員合約書第9條規定解約需10日催繳並有3個月緩衝,而直接取消原告終身會員資格,誠屬違背合約內容。爰依消費者保護法原則請求原告得以補繳清潔費用後恢復終身會員資格或退回原告所繳之費用等語。並聲明:先位聲明:被告應恢復原告的會員資格。備位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53,649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4年8月26日向被告購買「無限卡會籍」,雙方並簽訂會員協議書,「無限卡會籍」為被告曾銷售預繳型會籍之一,其會籍具有固定期限,原告所支付之費用為預繳該固定期限內的全部費用,於固定預繳期限期間屆滿時,則賦予會員以非常優惠的價格購買新一年期會籍之權利,會員如於每年合約屆期後,依約續約,以達實質上獲得終身會籍之權益。該會員資格並非終身未訂期限,否則其無須於預繳期間期滿後,每年依據「會籍明細」內續約方案88元所載固定金額繳費,始能更新會籍之有效期限。況會員協議書之會籍條款與條件中第4點亦明確載明:「預繳型會籍之會員,得於預繳期間屆滿日後,該會員得依據會籍明細欄所記載之優惠費率(續約方案)更新會籍之有效期間」。嗣原告依約於95年9月9日進行第一次續約,日後續約所簽署之核,其內容多明確載明「會籍開始日與會籍結束日」,足證系爭會籍均有固定期限,原告須於續約到期日或之前,辦妥續約程序並繳納年費88元之程序,俾以延續會籍。倘會員未能再續約到期日或之前續約,會即將會失效。原告簽約後每年均能在雙方約定期限內完成續約,足證原告對於延續會籍之續約方式與期限係採肯認之態度。是以,原告於99年7月19日完成續約,其續約中已詳載次年之續約到期日即100年8月27日,被告復於到期日之外另訂90天寬限期協助原告辦理續約,惟原告均未遵其辦理延續會籍之相關事宜,自可解釋原告係無意續約,原告與被告間之契約則屆期終止。原告所購買之會籍已有固定期限,該固定期限屆滿時契約即應自動終止,合約中並無約定被告有主動通知原告繳交續約費用之義務,原告仍應自行遵造契約約定向被告提出續約申請,始得更新會籍之有效期間。此外,被告並無剝奪原告續約之權利或任何詐騙之情事。綜上,原告之主張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之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原告於94年8月26日向被告購買會籍,雙方並簽訂會員協議書,會籍開始日為94年8月24日,會籍結束日為95年8月25日,原告依約於95年9月9日進行第一次續約,續約費用為88元。至99年7月19日原告每年均完成續約,而99年7月19日之續約中記載開始日為99年8月28日,到期日為100年8月27日,此有原告94年、97年、98年、99年的合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65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提前繳費及委託友人代為繳費續約,惟被告所拒絕,被告未催告而直接取消原告終身會員資格,爰先、備位請求恢復終身會員資格或退回原告所繳之費用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兩造是否約定原告可享終身會籍?原告先位之訴請求恢復會員資格,有無理由?原告備位之訴請求返還原告所繳之費用,有無理由?以下分述之:

㈠兩造是否約定原告可享終身會籍?

查兩造簽署之會員協議書,其中「會籍明細」欄續約方案已記載每年88元,期限則記載12個月,會籍開始日、結束日亦載明94年8月26日及95年8月25日等語,另會籍條款與條件第4條復約定:「於”會籍種類與內容”欄位標示為”預繳型會籍”之會員,得於該欄位所記載之預繳期間內使用本公司指定之會所。而於預繳期間屆滿後,該會員得依據於會籍種類及內容欄所記載之優惠費率更新會籍之有效期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足見原告之會員資格並非終身未定期限,否則其無須於預繳期間期滿後,每年依據會籍種類及內容欄位或會籍內容欄位所記載之固定金額繳費,始能更新會籍之有效期限。至於會員協議書之會籍條款與條件第9條約定「所有入會費、手續費及月費均採預先繳付之方式。如會員未於應付款日繳納月費,本公司保留得拒絕該欠費之會員進入任何加州健身中心會所之權利,直到該會員完全繳清積欠之費用為止。本公司並得採取必要之法律程序以追索會員積欠之費用..會員繳納月費之義務僅在會員依據本協議書之條款終止本協議書時方得終止」等詞(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應是指於會籍有效期限內積欠之費用(如入會費、手續費及月費等),至於原告得依據續約方案更新會籍有效期間之費用,則是指會籍有效期間到期後是否續約之費用,若原告不繳付,僅是不更新會籍之有效期間而無法再使用任何被告健身中心會所,被告並不可追償,顯見續約費用並非該條所指之費用。況且,上開協議書之會籍條款與條件第6條另載有「..預繳型會籍之會員,若非以上述第5點原因(即指公立醫院醫生出具之傷療診斷證明或政府所發之兵役徵召令)申請暫停會籍,需另繳納每年新台幣2,000元整之暫停會籍費用,會籍將依暫停期間而順延」等文句,堪認原告因個人因素而於會籍有效期限內要求暫停會籍,必須繳納暫停會籍費用始能將會籍有效期間順延,否則會籍有效期限仍繼續進行,顯見原告之會員資格並非終身無任何限制,甚為明確。

㈡原告先位之訴請求恢復會員資格,有無理由?

1、原告對於100年8月27日以後未續約之事實並不否認,原告雖主張其提前繳費及委託友人代為繳費續約,然為被告所拒絕云云,惟原告就此事實並未舉證證明之,已難採信。

2、又原告另主張被告未經催告直接取消原告會員資格,違背契約約定云云,惟查:原告之會員資格並非終身無任何限制,僅係於預繳期間屆滿後,其得繳付續約方案所載金額以持續更新會籍之有效期間,已如前述。而依通常交易觀念,所謂續約係指契約期限屆滿後接續讓契約有效之意思表示,故設若預繳型會籍之原告於有效期間屆滿後未立即為續約之意思表示,被告自可解釋會員係無意續約,雙方之契約已經終止。惟雙方簽署之會員協議書會籍條款與條件並未明示原告決定是否續約係有期間限制,可能產生因原告是否續約長期未為意思表示,致雙方間契約效力不確定之爭議,被告因此於原告97年、98年、99年續約之會員協議書另行約定會員未能於續約到期日或之前續約,會籍將會失效,加州健身中心允許會員於3個月寬限期內,恢復已失效之會籍,若會員未能於3個月寬限期內恢復會籍及續約,會籍將永久終止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至65頁),使雙方之法律關係更為明確、安定,上開約定既未剝奪原告之續約權利,且約定可行使續約權利之期間亦屬相當,則原告簽名於其上,難認有顯失公平之情事。參以原告之智識程度,衡情自會就親自簽名之契約、文件相關細節審慎為之,而觀諸該續約會員協議書上所載之前開約定內容,就其文字填寫位置及方式而言,應無閱讀及理解上之困難,已足促使原告於簽名時注意其內容,原告當時實無不能詳細審閱續約會員協議書上所載之前開約定內容,足見原告就會員未能於3個月寬限期內恢復會籍及續約,會籍將永久終止乙節應知之甚詳,此參原告於95年期滿後,已多次續約即明。又原告所購買之會籍已經定有固定期限,於該固定期限屆滿時契約即應自動終止,除非契約另行約定被告有主動通知原告繳交續約費用之義務,或者契約逕為終止時,將使當事人一方之優先權地位喪失,為免影響其權利,而賦予他方通知義務。但本件並無優先權問題存在,且契約並無約定被告有通知續約之義務,原告仍應自行遵照契約約定期間向被告提出續約申請,始得更新會籍之有效期間,至原告提出他人與被告之契約,與兩造間契約約定不同,自無法以之推認被告有催告原告續約及繳交續約費用之義務,故原告上開主張,要非可採。

3、承上,原告於100年8月27日會籍屆期後,未於3個月之寬限期內繳納88元及重新簽立會員協議書完成續約程序,原告會籍及續約權利即於100年8月27日永止終止,是故,原告先位之訴請求被告恢復原告之會員資格,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原告備位之訴請求返還原告所繳之費用,有無理由?

原告於100年8月27日會籍屆期後並未依約續約,原告之會籍已終止,業如上述,則兩造間之會員契約已因屆期而終止,而原告備位之訴雖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繳之費用,惟如前所述,原告對於續約之程序及效果知之甚詳,難認被告有詐欺情事,且上開續約程序約定並無對原告顯失公平情節,原告既未說明其得請求被告返還所繳費用之法律依據並舉證證明之,原告備位之訴請求被告返還已繳費用53,649元,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備位之訴請求恢復原告之會員資格及請求被告返還已繳之費用53,649元,均屬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裁判案由:返還會費等
裁判日期:2013-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