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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消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消字第18號原 告 洪振瑋訴訟代理人 陳憲政律師被 告 萬聯國際數位教育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力昌訴訟代理人 蔡慧玲律師

林容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規劃於民國100年起至瑞士學校修習相關飯店、餐廳與休閒度假村之管理學位三年,因當時原告未成年,遂委由原告之母即訴外人陳淑音(下逕稱陳淑音)代為處理留學事宜,陳淑音透過網路及廣告得知被告有辦理留學業務,而與被告公司之服務人員聯繫,當時被告公司人員即訴外人吳承芳(即洪宇希,下統稱吳承芳)提供文宣向陳淑音介紹瑞士蒙特勒飯店管理學院(Hotel InstituteMontreux,下稱HIM學院)之修業與學位特色,並保證每學年有提供4到6個月飯店給薪實習工作,復明確告知HIM學院之學位為我國教育部所承認。陳淑音詢價後,便決定委由被告辦理留學事宜,後陳淑音為求慎重,上被告公司網站查閱,網頁內容亦明確稱「HIM學位是臺灣教育部承認的」等語,原告遂由陳淑音於99年9月25日代為與被告訂立留學代辦契約(下稱系爭留學代辦契約),委任被告協助入學HIM學院。詎原告第一學年於HIM學院修業期間至瑞士Golf Hotel實習時,僅在實習期間經過3個月時,Golf Hotel即以淡季營業額不佳為由,片面終止實習契約,導致原告無法繼續實習,影響原告權利甚鉅,甚者,Golf Hotel片面終止實習契約後僅表示願提供住宿至100年10月10日,迫使原告不得不放棄實習而提前返臺,陳淑音當時有要求被告協調Golf Hotel就原告實習部分能開出工作證明,惟遭Golf Hotel拒絕,最後僅取得HIM學院所開立之工作證明,被告事後就此部分不僅無法協助處理,更無任何補償措施,顯與當時文宣上稱每學年保證有提供4到6個月時間為飯店給薪實習工作之內容不符。後原告因身體不適,而陳淑音求助於臺灣駐日內瓦辦公室人員協助就醫時,方知HIM學院並非臺灣教育部所承認之學校,實情顯然與被告所保證者不符,原告始知受騙,原告父親亦曾於101年5月間致電質疑被告,未獲合理解釋,而為避免將來學歷之認證產生爭議,原告遂於101年6月間終止學業返國,惟返國後辦理就學手續時,因HIM學院並非臺灣教育部所承認之學校,致原告無法以同等學歷於臺灣其他大學辦理入學,耽誤原告之求學時程,造成原告生涯規劃全盤變調,精神損失重大。是被告故意隱瞞或過失未告知HIM學院並非教育部所承認學校之事實,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與被告訂立留學代辦契約,並給付留學費用瑞士法朗5萬6,539元,扣除HIM學院所退還學費瑞士法朗822.2元,原告仍受有新臺幣(下同)180萬1,232元之損失,並因此受有精神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爰向被告請求30萬元精神慰撫金,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又原告與被告間就前開代辦留學事實成立「委任」與「居間」之混合契約,依民法第528條、第565條、第567條及教育部所公告之海外留學定型化契約範本第2條規定,被告於辦理、媒介原告留學事宜時,本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並就原告之權利義務應盡充分之告知義務,況實習時間之保證及學歷之承認屬重要之契約附隨義務,本件原告不僅無法取得完全的實習,HIM學院亦非臺灣教育部所承認之學校,被告未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亦未盡告知義務,顯有可歸責事由,致不完全給付,原告亦得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負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另兩造間為消費關係,而被告之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確造成原告如上之損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被告應賠償損害額1倍之懲罰性賠償金210萬1,232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27條之1及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20萬2,464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20萬2,4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HIM學院成立於西元1985年,依法登記瑞士沃邦政府公共教育部,瑞士私立學校註冊處基金會成立時,加入該基金會成為註冊會員,而瑞士私立學校註冊處基金會受聯邦經濟部民政事務部監督,並受沃邦教育、青少年與文化部門所管理,是以,HIM學院為瑞士所承認之教育單位,而依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下稱系爭採認辦法)第8條規定,HIM學院既受聯邦經濟部民政事務部監督,並受沃邦教育、青少年與文化部門所管理,即等同受瑞士政府權責機關所認可,HIM學院學歷即得作為申請國外學歷採認之用。再被告所提供之文宣,其內容並無提及「HIM之學位為我國教育部所承認」等語,僅於「雙主修學位」一欄中說明修畢的學生除了獲得瑞士學位之外,更可獲得美國合作大學Northw

ood University所頒發之BBA學士學位,而教育部外國大學參考名冊查詢系統亦將Nothwood University名列其中,足證被告提供予原告之文宣,並無不實。且透過被告而前往瑞士HIM學院就讀之學生,皆可證明在向被告諮詢出國事宜或被告所舉辦行前說明會當下,已獲明確告知「HIM本身並不在臺灣教育部參考名單內」之訊息,況被告僅代辦留學事宜,在協助原告順利入學HIM學院就讀後已盡代辦契約給付義務,並符合債務履行本旨。另原告於瑞士Golf Hotel實習僅3個月之原因,乃係原告實習成績不佳遭其雇主Golf Hotel辭退,且僱傭契約存於原告與Golf Hotel之間,與被告無涉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為: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㈡第113頁反面):㈠原告由其母親即陳淑音於99年9月25日代為委任被告協助入學HIM學院,原告嗣於100年2月7日入學。

㈡原證1之HIM瑞士蒙特勒管理學院之廣告文宣係陳淑音向被告

洽詢留學事宜時,被告提供以說明介紹HIM學院,有關修業與學位特色之文宣(見本院卷㈠第19頁至第20頁)。

㈢原證2則為被告之網頁資料(見本院卷㈠第22頁至第25頁)㈣原告於HIM學院修業第一學年,於100年7月至同年10月間,在瑞士Golf Hotel實習3個月餘。

㈤原告支付HIM學院之學費共計瑞士法郎5萬6,539元,扣除HIM

學院所退還學費瑞士法朗822.2元,以當時匯率折合新臺幣為180萬1,232元。

㈥HIM學院學歷並無在教育部國外學歷參考名冊中。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故意隱瞞HIM學院並非教育部所承認學校之事實,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簽訂留學代辦契約,且亦未依其保證提供4至6個月飯店給薪實習工作,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及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經被告否認,而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主張被告故意隱瞞或過失未告知原告HIM學院之學歷並非教育部所承認,而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其保證提供4至6個月飯店給薪實習工作,且HIM學院之學歷亦非為教育部所承認,而依第227條第1項、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之責,有無理由?㈢原告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額1倍之懲罰性賠償金210萬1,232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故意隱瞞或過失未告知原告HIM學院之學歷並

非教育部所承認,而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應就被告有何故意、過失不法侵害行為、原告受有損害及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不法侵害行為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

⑴原告主張其委由陳淑音代為處理留學事宜,陳淑音透過網路

及廣告得知被告有辦理留學業務,而與被告公司之服務人員吳承芳聯繫,當時吳承芳提供前開HIM瑞士蒙特勒管理學院之文宣向陳淑音說明介紹HIM學院之修業與學位特色,嗣原告由陳淑音於99年9月25日代為與被告訂立系爭留學代辦契約,委任被告協助入學HIM學院,並給付留學費用,而扣除HIM學院所退還學費後,共支出180萬1,232元等情,有HIM瑞士蒙特勒管理學院文宣、HIM學院繳款證明、退款收據、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9頁至第20頁、第41頁至第46頁、第178頁至第17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㈠、㈡、㈤),堪信為真實。

⑵惟原告主張被告故意隱瞞或過失未告知原告HIM學院之學歷

並非教育部所承認乙情,依原告所提出HIM瑞士蒙特勒管理學院之文宣,其上並無載明HIM學院之學歷為我國教育部所承認,有該文宣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9頁至第20頁),而原告所提出之被告之網頁資料,係原告委由民間公證人即訴外人白司偉於101年7月16日點選被告網頁所見之網頁資料,有101年度中院民公偉字第361號公證書及所附被告網頁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2頁至第25頁),尚難遽認該101年7月16日之被告網頁資料,即為原告與被告訂立系爭留學代辦契約時之網頁資料,更無從據以即認原告係因查閱該網頁資料,始與被告訂立系爭留學代辦契約。而陳淑音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場具結證稱:伊跟吳承芳接洽時第一件事就詢問HIM學院是否有受到臺灣教育部承認,吳承芳說當然有,伊聽到後就比較放心,後來伊有上網查證HIM學院是否有被教育部承認,伊有找到被告公司網頁,上面載明受教育部承認,所以伊就很放心讓原告出去,這大約是100年1月的事,伊當時看到的網頁就是如同前開公證書所附網頁的內容,除了被告公司網頁外,伊沒有做其他查證,伊所謂教育部承認就是將來如果取得學位回來國內,教育部可以接受原告是一個大學畢業的文憑,可以用在原告未來生涯發展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7頁反面至第40頁),然證人陳淑音既證稱其係要就被告公司人員即吳承芳所言HIM學院為教育部承認乙節為查證,查證方式卻是瀏覽被告網頁所載內容即生信賴,實與常情有悖,已非無疑,且證人吳承芳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場具結證稱:伊記得很清楚,當時原告媽媽即陳淑音打電話來第一個問題就是問HIM學院是否為教育部所承認,我當時有詢問她是不是有希望原告將來考公職或在學校任教,她說有機會希望可以,伊說HIM學院畢業後除了HIM學院之外,還有美國Northwood University的學位,而Northwood University是在教育部參考名單,參考名單顧名思義就是參考用,從84年以後就沒有所謂認可名單,以教育部的規定只要這所學校是當地國認可,教育部就會承認,伊當時是這樣跟原告媽媽說的。因為是不是教育部承認幾乎是每個學生都會問的問題,因為HIM學院不在教育部參考名單內,但是瑞士當地政府所承認的,所以如果有要擔任教職或參加公職考試,是要另外經教育部辦理驗證流程,驗證留學學校證明是當地政府核可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40頁至第43頁),且依被告所提出曾委託代辦至HIM學院就讀學生之電子郵件,亦陳明被告有告知HIM學院並不在教育部參考名單內乙節(見本院卷㈠第180頁至第182頁),尚難僅依證人陳淑音之證述,即認被告有何故意隱瞞、過失未告知原告HIM學院之學歷並非教育部所承認之情。

⑶又原告主張HIM學院並非為所教育部承認乙情,無非係以外

交部駐日內瓦辦事處人員即訴外人黃建章之電子郵件及瑞士大專院校參考名冊等件為憑(見本院卷㈠第31頁、第132頁至第141頁、卷㈡第74頁),惟按參考名冊係指教育部就外國政府權責機關或外國專業團體認可之當地國大專校院,收錄其名稱、地址所彙集而成之名冊;各校辦理國外學歷採認,應依下列程序為之:一、已列入參考名冊之國外學校或國外高級中等學校學歷,由各校依本辦法查驗及認定;如有疑義者,各校應依第六條及第七條規定辦理查證後認定;必要時,得敘明疑義,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送本部協助認定。

二、未列入參考名冊之國外學校學歷或藝術類文憑,各校應依第六條及第七條辦理查證後認定;必要時,得敘明疑義,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送本部協助認定;又國外學歷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始得認定:一、畢(肄)業學校應為已列入參考名冊者。未列入參考名冊者,應為當地國政府權責機關或專業評鑑團體所認可。二、修業期限、修習課程,應與國內同級同類學校規定相當,系爭採認辦法第3條第2款、第5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國外學歷已列入參考名冊者,其學歷相關證明文件經查驗、查證後,固可認定與國內同級同類學校相當之學歷,然未列入參考名冊者,如為當地國政府權責機關或專業評鑑團體所認可,亦得認定與國內同級同類學校相當之學歷,要非不在參考名冊者,即均無法取得認定,是上開訴外人黃建章電子郵件所載之內容,顯有誤會,而原告執以主張HIM學院之學歷並非為教育部所承認云云,已難取採。

⑷而HIM學院成立於西元1985年,為一間私立飯店管理學校登

記於瑞士沃邦公共教育部,基於全球對瑞士精緻餐旅教育需求的激增,為確保符合全球化需求的相關課程,HIM學院與「美國旅館與汽車旅館協會」(American Hotel and MotelAssociation)簽立特殊許可證,以頒發其畢業文憑與HIM學院學位文憑,自西元1992年起,「瑞士旅館學校協會」(Swiss Hotel School Association,ASEH)即認可HIM學院所提供之課程品質,HIM學院取得全部的認證,HIM學院是十二所菁英飯店學校之一,一直以來均受到瑞士旅館學校協會的認證,從西元1996年開始HIM學院的課程並受到美國「新英格蘭大專院校協會」(New England Association of Schoo

ls and Colleges,NEASC)認證,而私立教育機構不受瑞士聯邦政府的監督與管理,乃州政府的權限,各州獨立運作,自行決定執行認證的形式,以沃邦為例,飯店管理學院如有需要可向青少年教育部(Department de Formation et Jeunesse)要求證明文件,且HIM學院是瑞士私立學校聯盟(Swiss Federation of Private Schools,SFPS)正式會員,受到瑞士政府的認可,又HIM學院符合所有登記標準於100年5月16日在「瑞士私立學校註冊處」完成所有註冊程序等情,有HIM學院所屬SEG瑞士教育集團(Swiss Education Group)認證經理所出具之HIM學院認證背景說明文件、瑞士私立學校註冊處基金理事會之證明文件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294頁至第296頁)。原告雖復提出瑞士沃邦青少年教育部致外交部駐日內瓦辦事處之函文(見本院卷㈠第225頁至第232頁),主張HIM學院僅有辦理營利登記,畢業文憑瑞士聯邦政府及沃邦政府均不承認云云,然經本院函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協查HIM學院是否為瑞士政府權責機構或專業評鑑團體認可之學院,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轉請駐日內瓦辦事處函請沃邦政府協助後,沃邦政府主管教育首長Anne-CatherineLyonc雖函覆以:與官方有關部分,無論沃邦或是瑞士聯邦政府內負責高等學校承認業務之「教育、研究、創新部」(SEFRI),均未予HIM學院認可,HIM學院亦未獲另一主管高等學校業務之「瑞士大學會議」(CUB)認可,然其亦陳明HIM學院是一間私立高等學院,獲「瑞士旅館學校協會」承認,「瑞士旅館學校協會」身為一專業組織,宗旨在於推廣具會員資格之學校,並維護學校成員之教學品質等語,有外交部駐日內瓦辦事處103年2月12日日內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瑞士沃邦政府回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142頁至第144頁),是HIM學院雖非為瑞士政府主管高等學校業務之機構所認可,然其既為「瑞士旅館學校協會」所承認之私立教育機構,則其是否合於系爭採認辦法第8條之規定為專業評鑑團體認可之學院,而得取得我國教育部採認,即非無疑,原告遽而主張HIM學院學院之學歷為教育部所不承認,尚難信採。

⑸又經本院檢附HIM學院畢業證書、在學證明、前開外交部駐

日內瓦辦事處103年2月12日日內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瑞士沃邦政府回函等相關資料,函詢教育部HIM學院之學歷是否為教育部所採認,經教育部函覆以:國外學歷皆須辦理個案審查,無法依國名、校名及學位名等單一標準即可認定,仍需就申請人實際修讀情況(修業期限及修習課程等)審查,且屬各用人單位(包含求職、入學、考試等)自主權責,非由教育部統一辦理,而依系爭採認辦法,持國外學歷再入學國內大學校院者,係由各大學依據採認辦法,辦理其學歷採認事宜,其流程為大學於學生入學時依規定請學生繳交國外學歷相關證明文件,包含經駐外館處驗證之畢業證書與歷年成績單,以及入出國紀錄,並先查明國外畢業學校於當地國被認可情形(可先查詢教育部收編之外國大學參考名冊),進入實質審查階段,大學針對國外學歷之修業期限及修習課程來查證是否和國內同級同類學校的規定相當,以及是否有採認辦法第11條所列不予認定的情形。至於其他公、私立機關(構)、團體或學校進用、甄選人事或辦理考試等用途,如有辦理國外學歷採認的需求,可以自行參考採認辦法及流程訂定審查標準,審查及是否採認相當國內何種學歷亦皆由各該單位自行辦理,故所詢國外學歷之認定,係由其欲入學學校或求職單位本權責進行審查及認定。又HIM學院並未列入教育部參考名冊,故如所持該學歷之申請人擬入學我國大專校院,各大學應依採認辦法第6條及第7條辦理查證後認定,必要時,得敘明疑義,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送教育部協助認定等語,有教育部103年3月25日臺教高㈤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74頁至第175頁),可知HIM學院雖未列於教育部參考名冊,然其學歷是否可得採認,仍須視申請人實際修讀情況為個案審查而定,且原則上係各大專校院自行認定,必要時,始敘明疑義,送教育部協助認定,益徵原告主張HIM學院之學歷並非為教育部所承認云云,實屬誤會,委難憑採。

⑹況究諸實際,原告雖主張其返國後辦理就學手續時,因HIM

學院並非教育部所承認之學校,致其無法以同等學歷於其他大學辦理入學云云,然經本院函詢原告陳稱其所報考之學校,經國立中興大學函覆以:該校係依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辦理各項入學考試國外學歷採認,如為已列入參考名冊之國外學歷,逕依該辦法查驗及認定,如有疑義或未列入參考名冊之國外學歷,應由考生出具授權查證同意書及相關文件後,函請駐外館處為之,該校近2年度任一入學考試查無原告報考紀錄,未有相關採認結果等語;國立臺北大學函覆以:原告如報考轉學考試,該校將依系爭採認辦法辦理第6條、第7條規定,並參考教育部公告之各大學院校受理國外學歷之採認審查作業流程參考辦理查證,該校如有疑義,得檢具相關文件函請駐外館處查證等語;實踐大學函覆以:依系爭採認辦法,原告所持HIM學院未列入參考名冊內,且亦未列入駐瑞士臺北文化經濟代表團所公告之瑞士大專校院參考名冊等語;弘光科技大學則函覆:原告報考資格乃依系爭採認辦法辦理,原告可將其學歷資料送駐德國代表處教育組進行驗證,以確定所就讀之學校是否為教育部認可之大學等語,有國立中興大學102年5月9日興教字第0000000000號函、國立臺北大學102年5月10日北大教字第0000000000號函、實踐大學102年5月10日實教字第0000000000號函、弘光科技大學102年5月15日弘大教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13頁、第315頁至第320頁、第328頁),而被告抗辯與原告同樣就讀HIM學院之訴外人溫志健報考轉學考順利進入大學二年級就讀乙節,則經修平學校財團法人修平科技大學函覆以:溫志健確於101年以其於HIM學院一年級成績向該校申請參加轉學考,通過轉學考後,直接進入日間部二年級就讀無誤,有該大學102年5月10日修平教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314頁),顯見各大學校院在辦理國外學歷採認上,本容有差異,且原告嗣已自承其僅係在101年間以電話詢問前揭4間學校,實踐大學要求其先寄證件及成績單,後來實踐大學詢問其HIM學院是什麼樣的學校,因為在教育部沒有找到HIM學院,其沒有實際報考等情(見本院卷㈡第19頁正反面),足見原告根本未實際報考上開學校之轉學考,揆諸前揭之規定及說明,即未經上開學校依原告實際修讀情況為個案審查,抑或經送請教育部協助認定後,而認定HIM學院無法採認之情,要無於辦理就學手續時,因HIM學院並非教育部所承認之學校,致其無法以同等學歷於該等大學辦理入學之情,是原告據以主張其受有損害云云,亦屬無由,礙難信採。

⒊綜上所陳,原告既未能舉證被告有何故意隱瞞、過失未告知

原告HIM學院之學歷並非為教育部所承認之情,且其主張HIM學院並非為教育部所承認,致其無法以同等學歷辦理入學等情,尚難取憑,已如前述,其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即屬無由,礙難准許。

㈡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其保證提供4至6個月飯店給薪實習工作,

且HIM學院之學歷亦非為教育部所承認,而依第227條第1項、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之責,有無理由?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528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明確告知HIM學院之學歷為教育部所承認,

被告就此部分顯有未盡契約義務,應負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云云,然原告既未能舉證被告有告知原告HIM學院之學歷為教育部所承認之情,且本件尚難認HIM學院之學歷並非為教育部所承認等情,業已論述如前,是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有何不完全給付之情,是原告據以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之責,即難憑採,要難准許。

⒊而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其保證提供4至6個月飯店給薪實習工作乙節,經查:

⑴觀諸前開HIM瑞士蒙特勒管理學院文宣,雖載有「HIM提供學

生最長時間的『給薪實習工作-Paid Internship』。在學士學位第一與第二年的課程中,每年各有『4-6個月』的時間,學校將學生外派至瑞士或其他國家的各大優秀飯店裡實習工作」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頁至第20頁),然原告與被告間所訂立者為系爭留學代辦契約,兩造並未簽立書面契約,而參諸原告所提出之海外留學定型化契約範本第4條約定,可知留學代辦契約之受託人所受託辦理之事項,應僅為申請入學許可、獎學金、住宿、護照及簽證、代訂機票、代辦保險、取得入學許可後之文件解讀、填寫、安排前往留學地之食宿及接機事宜,及其他有關留學事項之諮詢及協助(見本院卷㈠第216頁至第222頁),申言之,所謂留學代辦即係指受託代為協助辦理留學事宜,是被告受託之內容及給付義務,當以使原告順利至HIM學院就讀,即為合於債之本旨之給付,而已完成系爭留學代辦契約之給付義務,要不包含提供4至6個月飯店給薪實習工作,且兩造既未訂立書面契約,原告復全未舉證證明兩造有約定被告給付之內容包含保證提供4至6個月飯店給薪實習工作,原告之主張,已難憑採。況究諸實質,應負提供原告飯店給薪實習工作之保證者,應為HIM學院,該部分顯然並非被告應負之給付義務,此觀諸前開HIM瑞士蒙特勒管理學院文宣益明(見本院卷㈠第19頁至第20頁),並有SEG瑞士教育集團與被告簽立之協議書在卷可資佐證(見本院卷㈡第6頁至第7頁),復經證人吳承芳具結證稱:伊一定有跟原告母親說實習是HIM學院負責提供的,因為實習課程當然是由學校提供,且飯店實習部分,被告沒有其他利潤,飯店給學生實習的津貼,就是直接給學生的薪水,跟被告沒有關係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42頁反面、第43頁),且原告另與Golf Hotel簽立有確定期限工作合約、季節性契約,約定期間為100年7月1日至100年12月20日,而在試用期滿後於合約期限內,依該合約第9條約定GolfHotel只能於月底解除合約,有該確定期限工作合約、季節性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46頁至第248頁),是原告主張其無法取得完全的實習,當係向HIM學院請求其負保證之責,亦或依前開確定期限工作合約、季節性契約向GolfHotel為請求,是原告據以主張被告未依其保證提供4至6個月飯店給薪實習工作云云,實屬無由,礙難取採。

⑵原告雖復主張其與被告間係成立「委任」與「居間」之混合

契約,依民法第565條、第567條及海外留學定型化契約範本第2條規定,被告於辦理、媒介原告留學事宜時,本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並就原告之權利義務應盡充分之告知義務,被告未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顯有可歸責事由,原告得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對於顯無履行能力之人,或知其無訂立該約能力之人,不得為其媒介。以居間為營業者,關於訂約事項及當事人之履行能力或訂立該約之能力,有調查之義務,民法第565條、第567條固分別定有明文,且依海外留學定型化契約範本第2條約定,被告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廣告就服務內容、品質等所為之保證或說明者,原告得據此而為主張,亦有海外留學定型化契約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16頁),然依前開HIM瑞士蒙特勒管理學院文宣,僅載明HIM學院提供原告飯店給薪實習工作,已如前述,被告並未就此有為保證,且原告另與Golf Hotel簽立有確定期限工作合約、季節性契約,約定期間為100年7月1日至100年12月20日,亦已陳述如前,足見HIM學院確實有提供原告4至6個月飯店給薪實習工作,HIM學院顯然並非無履行能力之人,且確實有提供原告飯店給薪實習工作,要難僅因Golf Hotel嗣後與原告終止契約,即認被告有違前開民法第565條、567條及海外留學定型化契約範本第2條約定,是原告執此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負損害之責,亦屬無由,委無可採。

⒋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其保證提供4至6個月飯店給薪

實習工作,且HIM學院之學歷亦非為教育部所承認,而依第227條第1項、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之責,俱屬無由,礙難准許。

㈢原告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額

1倍之懲罰性賠償金210萬1,232元,有無理由?

1.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的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定有明文。

2.查本件既難認被告有何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事,詳如前述,是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額1倍之懲罰性賠償金210萬1,232元之賠償之責,即無理由,要難准許。

五、綜上,本件尚難認被告有何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27條之1及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20萬2,4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礙難准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昱仁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4-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