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消字第2號原 告 余澤民
許秋容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吳錦為被 告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福星被 告 富昇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啓峰被 告 華人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柏萱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基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余澤民新臺幣陸拾玖萬壹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秋容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壹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余澤民新臺幣 (下同)254 萬元、許秋容232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自原告受傷之翌日起,就將來之醫療支出包括車資在內,分別在20萬元及30萬元範圍內,憑支出收據連帶對原告清償給付。嗣於101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余澤民234萬、許秋容232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自原告許秋容受傷之翌日起,就將來之醫療支出包括車資在內,在30萬元範圍內,憑支出收據連帶對原告清償給付 (見本院卷㈠第105頁反面)。又於102年12月1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余澤民254萬元、許秋容232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㈢第30頁) 。核其聲明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仍未改變,且請求金額之變更,亦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揆諸上揭規定,尚稱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2人均透過電視媒體,購買由被告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以「富邦樂遊網」名稱所販售之「九寨溝黃龍峨眉山八日旅遊」之旅遊產品,經客服人員指示完成交易後,被告富邦公司透過被告富昇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昇公司)與原告分別簽定國外團體旅遊契約書(下稱系爭旅遊契約),而實際帶團出發旅遊係由被告富昇公司所委託之被告華人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人公司)執行全部旅遊服務。嗣原告2人於100年5月25日偕同配偶等家屬前往大陸地區遊玩,由大陸當地成都熊貓旅遊集團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熊貓旅行社)負責當地行程安排,往返亦均聽任其安排搭乘遊覽車。旅遊初始,部分團員即向台灣領隊柯文彬反應遊覽車車速過快,然柯員非但未要求駕駛司機減速行駛,反讚揚其經驗豐富,要求所有團員放心並給予鼓掌加油。直至第4日晚間9點全體團員因尚未用餐,該名駕駛天黑趕路又車速過快,且不聽乘客勸阻,以致不慎連續撞擊3個路面上大凹洞,導致原告2人身體上下劇烈晃動遭受撞擊,分別造成原告余澤民腰椎骨折、原告許秋容腰椎粉碎性骨折等傷害。為此,爰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富昇、華人公司就其等提供旅遊交通服務致原告身體損傷,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富邦公司既係本案旅遊產品之經銷商,自應依消保法第8條規定,與上開2被告就經銷之旅遊商品負連帶賠償責任。
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內容如下:
1.原告余澤民部分:⑴薪資損失168萬元:原告於常愛幸褔事業有限公司 (下稱常
愛公司)擔任總經理乙職,月薪7萬元。因醫師囑咐不適合從事工作及負重與彎腰,且至少1至2年後始能從事工作,故請求2年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⑵看護費36萬:醫師囑咐原告需專人照顧日常生活起居6個月
,以原告目前由家屬李嘉琪全天候照顧之情形,並參考現今實際看護費每日2千元之行情,故請求合計36萬元之看護費損失。
⑶精神慰撫金50萬元:原告無端受此事故,需長期休息,因不
能負重不宜久站,時時背部酸痛不離身,對於任何活動都需小心翼翼精神無法放鬆,心靈負擔沉重。又因年事已高復原期難完全,稍有不慎可能再次二度傷害,故依民法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藉金50萬元。
2.原告許秋容部分:⑴薪資損失96萬元:原告自營「麗味小吃店」,因該店係小額
資本經營免開發票僅需繳付基本稅額,無申報個人所得稅,惟每個月需支出貸款3萬4千7百元,再加上個人消費支出及店舖、人事、進貨成本,原告每月收入約以8萬元始能平衡支出。因醫師囑咐1年內不宜工作,故請求1年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96萬元。
⑵看護費36萬元:主治醫師囑咐原告需專人看護6個月,實際
上生活起居則係由家屬吳錦為全程照料,故參考現今實際看護費每日2千元之行情,請求合計36萬元之看護費損失。⑶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原告傷勢經醫師評斷為永久失能,復
原之日遙遙無期,內心之痛苦不可言喻,故依民法第195 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藉金100萬元。
㈡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余澤民254萬元、許秋容232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依中國大陸茂縣公安局交警大隊所出具之情況說明可知,本
件車禍實屬意外而非超速所致。該次參與旅遊之團員即證人陳清龍、張律仁之座位均較原告2人接近領隊,惟該2人並未感覺車速過快,亦未聽聞有其他團員向領隊反應車速過快等情,是駕駛並無超速之情形。退步言之,縱認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不當駕駛所致,然被告均已提供原告完善之照顧;且被告華人公司既已指派合格領隊柯文彬帶團,且負責大陸行程之熊貓旅行社亦係大陸公辦之優質旅行社,該次旅遊所使用之車輛亦為中國大陸公辦之優質汽車運輸公司所提供,司機更擁有15年以上駕駛旅遊大巴士經驗,是被告華人公司於選任及監督上並無疏失,原告發生事故後被告華人公司亦隨即掌握狀況並責成熊貓旅行社及上開汽車公司提供原告最好之醫療環境及最高規格之治療、甚且尊重原告之意願、滿足原告一切需求,則被告應已善盡事後協助處理之義務,被告華人公司自得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但書規定主張免付或減輕其賠償責任。
㈡本件旅遊行程係由被告華人公司提出,再由被告富昇公司與
被告富邦公司簽立契約,由被告富昇公司向被告富邦公司購買廣告時段及託播事宜,於廣告行銷時早已標明係屬被告華人公司之旅遊並由被告華人公司負責帶團,是被告富昇公司、富邦公司自不應受消保法第7條、第8條規定之規範。縱認被告富昇公司、富邦公司應受消保法之規範,然被告華人公司於選任及監督上並無疏失,並於事發後善盡協助處理之義務,是被告富昇公司、富邦公司自得依消保法第8條但書及第7條第3項但書規定主張免負或減輕其賠償責任。
㈢就原告余澤民所受損害部分:
1.原告余澤民所任職之常愛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原告余澤民之子余茂榮,則原告是否確實於常愛公司領有月薪7萬元,即有所疑。再原告余澤民所提財政部國稅局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係其於事發後之101年6月6日所申報,實有配合本件損害賠償請求之誘因,亦難期為真實。況依財政部台北國稅局之回函亦可見,常愛公司已於101年11月21日申請停業,顯見原告余澤民所稱自常愛公司領有薪資乙情即不實在。而原告余澤民之職務既為總經理,則其並不須進行長期彎腰與負重,故實非不能工作,是其請求因車禍受傷致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亦無理由,足認原告請求薪資收入損失168萬元並無理由。
2.依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辦理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意見表(下稱系爭意見表)所示可知,原告余澤民須專人全職照顧之時間約為3個月,其照顧之項目亦僅為日常生活起居之扶持幫助,尤其李嘉琪既為原告余澤民之配偶,就其日常生活起居予以扶持幫助本係基於親情,而實際給付看護費之必要,故原告余澤民請求看護費36萬元實無理由。
3.原告余澤民於長庚醫院治療中,一再拒絕主治醫師建議與治療計畫,亦拒絕穿戴背架下床適度運動,其所為實難脫為此次請求而預做安排之嫌,是其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並無理由,至少亦屬過高。
㈣就原告許秋容所受損害部分:
1.原告許秋容所提出之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並無法計算出其每月收入為8萬元,亦未能以小吃店之收入數額認定為薪資收入損失數額,況該小吃店係原告許秋容夫妻及小孩所共同經營者,故該收入亦無法視為原告許秋容個人之薪資。況該小吃店早於100年4月即行停業,原告許秋容自不得以此請求薪資損失96萬元。
2.依長庚醫院護理紀錄單所示之內容可知,原告許秋容於術後並不需要隨時有人在旁照顧,僅係偶爾需要他人扶持以避免發生意外。原告許秋容要求每個月6萬元之看護費用,其主張難認符合比例原則,是原告許秋容請求看護費36萬元亦無理由。
3.原告許秋容僅係於手術後不宜從事勞動或久站之工作,顯見其並非於手術後均無法活動是原告請求高達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亦無理由,且至少係過高。
㈤縱認原告余澤民、許秋容之請求金額有理由,惟被告富昇公
司於事發後亦已分別退還原告團費98,400元及46,000元以供作賠償之預付,是該2筆款項應就原告各自之請求金額中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2人透過被告富邦公司(MOMO富邦樂遊網)之電視媒體,與被告富昇公司簽定系爭旅遊契約,該契約並由被告華人公司副署,乃於100年5月25日偕同配偶等家屬前往大陸九寨溝、黃龍等地點旅遊,被告華人公司指派柯文彬作為領隊,再由大陸當地之熊貓旅行社負責行程安排,往返均依由熊貓旅行社安排搭乘遊覽車。嗣於行程第4日晚間9點左右,上開遊覽車之駕駛駕車行經○○○區○○路段,連續撞擊路面之大凹洞,導致原告2人身體上下劇烈晃動遭受撞擊,分別造成原告余澤民腰椎骨折、原告許秋容腰椎粉碎性骨折等傷害。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渠等因被告富昇公司、華人公司所提供之旅遊服務有瑕疵,而分別造成渠等受有嚴重之傷害,爰依消保法第7條、第8條規定,請求負責經銷之被告富邦公司、提供旅遊服務之富昇公司、華人公司連帶賠償渠等薪資損失、看護費及精神慰撫金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與被告富昇公司、華人公司間是否成立消費關係?㈡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富昇公司、華人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㈢原告依消保法第8條規定請求被告富邦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㈣原告余澤民、許秋容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何?㈤被告華人公司主張抵銷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與被告富昇公司、華人公司間是否成立消費關係?
按「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甲種旅行業代理綜合旅行業招攬第三條第二項第五款業務,或乙種旅行業代理綜合旅行業招攬第三條第二項第六款業務,應經綜合旅行業之委託,並以綜合旅行業名義與旅客簽定旅遊契約。前項旅遊契約應由該銷售旅行業副署」,消保法第2條第2款、旅行業管理規則第2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查旅遊業者提供團體旅遊行程,其內容兼括行程規畫、餐旅、食宿及交通之安排,諸此皆已涉及消費者之健康及安全,依上開說明,自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因此旅遊業者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自屬無疑(臺灣高等法院87年上字第135號判決可資參照)。揆諸前揭法規、判決意旨,綜合旅遊契約原係由綜合旅行業即被告富昇公司出具名義與旅客簽約,再觀諸原告余澤民所提出之信用卡帳單(見本院卷㈢第77頁),亦可見本件旅遊所繳納之團費係由被告富昇公司所收受,則被告富昇公司既係系爭旅遊契約之當事人,即屬系爭旅遊契約之提供服務者,自屬前揭消保法第2條第2款所欲規範之企業經營者至明。而被告華人公司既於系爭旅遊契約書副署欄用印,即屬系爭旅遊契約之履約保證人,參酌系爭旅遊行程係由被告華人公司所規劃承攬並指派領隊柯文彬帶團,則被告華人公司即屬系爭旅遊契約之設計、服務者,同屬前揭消保法所規範之企業經營者。原告2人既係以消費為目的而接受系爭旅遊服務之消費者,則原告2人與被告富昇公司、華人公司間存有消費關係,至為灼然。
㈡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富昇公司、華人公司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7之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2人係與被告富昇公司締結系爭旅遊契約,並由被告華人公司提供設計、服務,是原告2人與被告富昇公司、華人公司存有消費關係,業如前述。本件原告2人主張被告富昇公司、華人公司所提供之旅遊服務並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致渠等生上開損害等情,為被告富昇公司所否認,則被告富昇公司、華人公司自應就其提供之旅遊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乙節負舉證責任。
2.被告富昇公司、華人公司雖辯稱證人即該團團員陳清龍、張律仁之座位均證稱車禍當時並未感覺車速過快,亦未聽聞有其他團員向領隊反應車速過快等情,是本件事故實屬意外而非超速所致云云。惟查,證人余紘有、余素蓮均於102年3月
6 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證稱:原告所搭乘之系爭車輛行經該下山路段時,天候是下雨的,路況非常差,路上充滿大石頭及坑洞,惟駕駛開車之速度仍然非常快,嗣後便發生該事故等語(本院卷㈡第3頁反面至第4頁反面)。參酌本件原告余澤明所受傷害係屬第二腰椎粉碎性骨折、原告許秋容所受傷害係屬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有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意見表附卷可考(本院卷㈢第14頁),若非車速甚快且路況甚差而致外力撞擊嚴重,焉能受此重創,足見證人余紘有、余素蓮所證下山當時路況不佳、車速甚快等情,應屬實在。被告辯稱本事故純屬意外,並未超速乙節,尚難採信。
3.被告富昇公司、華人公司均屬專營旅遊業務之旅行社,應可得知系爭旅遊所行經之○○○區○○路段路況甚差,應小心駕駛,竟未囑咐領隊注意路況、車速,致原告2人生前揭嚴重骨折等傷害,自應認被告富昇公司、華人公司就此旅遊消費服務未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此外,系爭車輛既有未依路況謹慎駕駛之情事,則被告富昇公司、華人公司所提供之旅遊消費服務即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被告富昇公司、華人公司自應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前段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4.被告富昇公司、華人公司雖另辯稱系爭旅行團係由合格領隊帶團,且負責行程之熊貓旅行社亦係大陸公辦之優質旅行社,所使用之車輛亦為大陸公辦之運輸公司所提供,司機更擁有15年以上駕駛旅巴士之經驗,足見其並無過失云云。然選派上開領隊、旅行社、車輛、駕駛之目的,無非係使旅客享受安全無虞之旅遊環境,則被告富昇公司、華人公司仍應善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善提供良好安全之旅遊服務,非謂一經選派合格之領隊、旅行社、車輛、駕駛,即可認被告富昇公司、華人公司就其所提供之消費服務並無過失,況本件系爭車輛既有行經危險路段,未能謹慎駕駛之事實,則被告富昇公司、華人公司即難謂毫無過失,自無從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後段減輕其賠償責任。
㈢原告依消保法第8條規定請求被告富邦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有無理由?
1.按「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損害之防免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消費者保護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2人係經由被告富邦公司所架設之網頁廣告介紹始與被告富昇公司、華人公司締結系爭旅遊契約,有富邦樂遊網網頁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7頁至第10頁),堪信被告富邦公司確實係屬本件旅遊服務之經銷商。而被告富邦公司就本件損害之防免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等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依照消保法第8條係採推定過失之立法主義,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8條第1項請求被告富邦公司與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被告富昇公司、華人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2.被告富邦公司雖辯稱本件被告富昇公司係向被告富邦公司購買廣告時段及託播,而相關旅遊契約書之簽立,被告富邦公司完全未參與,契約上亦完全未出現有被告富邦公司名義之文字,代收轉付收據亦係由被告富昇公司所開立,故被告富邦公司並非消保法中之企業經營者,亦非經銷商云云。惟消保法第8條所稱之經銷者,係指非商品製造者而將商品流通市場之流通者,其不需直接將商品販賣給消費者,無論是否與消費者有無契約關係,均為消保法第8條所稱之經銷商(參邱聰智著「商品責任釋義-以消費者保護法為中心」,收於法學叢刊雜誌社所出當代法學名家論文集),則被告富邦公司雖未與原告2人簽訂旅遊契約,然系爭旅遊消費行程既係透過被告富邦公司之富邦樂遊網媒體所出售,被告富邦公司即應負消保法第8條之經銷商責任,被告此部份所辯,尚難憑採。
㈣原告余澤民、許秋容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何?
1.薪資損失部分:⑴原告雖自行提出林口長庚醫院所出具之證明書以證明渠等之
傷勢,然為被告所否認,本院為衡酌兩造間之公平性,故委託中立第三人之臺大醫院對原告2人之病況為鑑定,有系爭意見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14頁),則關於薪資損失及看護費用之計算,即參酌臺大醫院所鑑定之意見表所示之內容為準,合先敘明。
⑵查原告余澤民於常愛公司擔任總經理乙職,每月月薪7萬元
,業據原告提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在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3頁及卷㈡第8頁),堪信原告余澤民於受傷期間確有賺取每月7萬元之工作能力;雖原告余澤民所呈診斷證明書記載:「至少1至2年後始能從事工作等語」。然依前揭臺大醫院所出據之鑑定意見表所示,原告余澤民經評估後,渠不能進行工作之時間約為3個月,是原告余澤民僅得請求3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共計21萬元(計算式:7萬元×3個月=21萬元),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至於被告雖辯稱原告余澤民之薪資數額係屬捏造,且渠既為總經理,則渠並不須進行長期彎腰與負重,故實非不能工作云云,然被告未能提出原告余澤民未領有7萬元及無需彎腰負重即可工作之證據,空言臆測,尚難採信。
⑶又原告許秋容固主張渠自營「麗味小吃店」,因該店係小額
資本經營免開發票僅需繳付基本稅額,無申報個人所得稅,惟每個月需支出貸款3萬4千7百元,再加上個人消費支出及店舖、人事、進貨成本,原告每月收入約以8萬元始能平衡支出,並提出營業稅隨課核定稅額繳款書、存摺影本、勞工保險局回函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4頁、第138頁、第142頁)。
然綜觀該繳款書、及存摺攤還貸款之內容,尚無法得出原告許秋容所稱每月收入為8萬元之事實,故原告許秋容之每月收入自應參酌勞工保險局101年8月23日保給殘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示(見本院卷第142至143頁),以扣除貸款本息17,324元後之平均月投保薪資34,800元作為計算每月工作薪資之標準。參酌臺大醫院鑑定意見表所示,原告許秋容無法從事需使用勞力工作之時間為永久,惟渠僅請求1年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故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共計應為417,600元,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2.看護費部分: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827號判決參照)。原告余澤民及許秋容雖均主張渠等於受傷後均經主治醫師囑咐需專人看護6個月等情。惟依前開臺大醫院鑑定意見表所示,該2人需專人整天全職照顧之時間僅約為3個月,是原告余澤民及許秋容於該段期間既分別由配偶李嘉琪及吳錦為照護,其按每日2千元計算看護費用,應屬合理,是原告2人各請求看護費18萬元(計算式2,000元×90日=18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3.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余澤民因本件車禍受有第二腰椎粉碎性骨折之傷害而住院接受治療,原告許秋容則係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嗣後並住院接受固定手術治療,上開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開臺大醫院鑑定意見表為證,原告因此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堪信為真實。經斟酌本次旅遊被告所生過失之情節、原告之傷勢與治療過程,兼衡原告喪失勞動能力後所生之精神痛苦,並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所得等情,認原告2人分別請求50萬元及100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40萬元及
90 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4.總計本件原告余澤民得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79萬元(計算式:薪資損失:21萬元+看護費:18萬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79萬元)。原告許秋容得請求上開被告等連帶賠償之金額則為1,497,600元(計算式:薪資損失:417,600元+看護費:18萬元+精神慰撫金90萬元=1,497,600元)。
㈤被告華人公司主張抵銷是否有據?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原告對被告富昇公司、富邦公司、華人公司固有前揭損害賠償之金額可資主張,然被告華人公司既已於100年8月29日分別退還團費98,400元及46,000元予原告余澤民及許秋容以供作賠償之預付,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㈢第75至76頁),且渠等於10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亦到庭同意抵銷(見本院卷㈢第73頁反面),是上開被告主張以上開金額抵銷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余澤民及許秋容得分別請求被告富昇公司、華人公司及富邦公司賠償790,000元及1,497,600元,經與上開退還之團費98,400元及46,000元抵銷後,原告2人尚得請求上開被告連帶給付之賠償金額分別為691,600元及1,451,600元。從而,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前段、第8條規定,請求被告富昇公司、華人公司及富邦公司連帶給付原告余澤民691,600元及原告許秋容1,451,6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並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容有誤會。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拔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