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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消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消字第20號原 告 陳恩卉

陳恩樂共 同法定代理人 陳新達兼 共 同法定代理人 詹雅婷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茂榕律師被 告 領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阮光格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律師複代理人 任君逸律師被 告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世志訴訟代理人 董伊珣

楊俊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詹雅婷自民國98年2月19日起因觀看被告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公司)經營之東森購物頻道推薦,先後於98年2月間、同年8、9月間及100年3月間、同年5月間向被告東森公司購入被告領泰有限公司(下稱領泰公司)製造之皇家象牌冰糖金絲燕窩、象牌粉光蔘燕窩、象牌珍饌燕窩等產品(下稱系爭燕窩產品)飲用共計300餘瓶,迄100年6月4日止方知系爭燕窩產品因添加含有塑化劑之起雲劑而於100年6月1日遭新北市政府衛生局下令回收。原告詹雅婷長期飲用系爭燕窩產品,於98年8月14日懷孕17週時即因子宮收縮送往臺北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住院,並提早二個半月於00年00月00日產下雙胞胎女兒即原告陳恩卉、陳恩樂,住在保溫箱2個月,迄今仍大小病不斷,原告詹雅婷於飲用系爭燕窩產品前之95年定期全身健康檢查一切正常,然自98年2月起食用系爭燕窩產品後,於100年5月20日之全身健康檢查卻發現肝功能異常、脂代謝異常,肝臟有囊泡,嗣於100年8月1日在馬偕醫院進行腹部超音波檢查發現1.5公分之肝水泡,並於馬偕醫院淡水分院診斷出疑似缺血性腦血管疾病併左側麻感症狀,而於100年8月11日至同年8月18日住院接受治療,出院後並持續門診追蹤治療。原告詹雅婷產生肝臟囊泡,肝功能異常等症狀,顯係由系爭燕窩商品所引起。又原告陳恩樂、陳恩卉於胎兒期間及至一歲多因食用母乳,目前檢查肝指數偏高,並診斷為未明示之毒性作用,源於非醫藥物質主者及疑似慢性肝病,應認原告所受之損害與系爭燕窩產品有直接因果關係。被告領泰公司為從事生產、製造商品之企業經營者,卻以極低之價格取得來路不明之起雲劑,違法添加於燕窩中,致系爭燕窩產品遭受塑化劑污染,致生損害於原告,另被告東森公司為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8條第1項規定,就系爭燕窩產品所生之損害,應與被告領泰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192條至第195條、第197條及消保法第7條、第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詹雅婷、陳恩樂、陳恩卉精神慰撫金2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詹雅婷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恩卉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恩樂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以:㈠被告領泰公司抗辯:

被告生產販售之系爭燕窩產品於流通進入市場銷售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被告於100年間關於起雲劑內含塑化劑之相關新聞資料刊載前,未曾聽聞有以塑化劑調製起雲劑之情形,一般製造商或經銷商實無從想像商品原料內含有塑化劑之成分。且塑化劑事件爆發前,塑化劑成分並非食品原料法定檢驗項目,無從要求原料製造商提供該項檢驗報告,被告領泰公司亦無此項檢驗設備與能力。添加於系爭燕窩產品中之起雲劑係購自訴外人杏記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杏記公司),而杏記公司係誤認訴外人昱伸香料有限公司(下稱昱伸公司)所販賣之起雲劑為合法食品添加物而予以轉售,業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在案,被告向杏記公司購入起雲劑,更難以預見、知悉。又被告領泰公司購入起雲劑係供「海藻酸鈉」染色之用,產品標示亦為「海藻酸鈉」,並非白木耳,原告未就商品欠缺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盡其舉證責任,空言主張系爭燕窩產品並非燕窩,而為白木耳及起雲劑之混合物云云,均無所憑。又,依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所發布之塑化劑DEHP參考資料(醫療衛生人員版,下稱系爭塑化劑參考資料)所載,胎兒早產並非塑化劑對人體所可能產生之影響,亦無醫學研究證實塑化劑可能造成人體肝臟之疾病,肝功能異常之成因甚多,且原告又曾自述其在懷胎前歷經流產、子宮外孕致一側輸卵管切除等等狀況,若依經驗法則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實難謂在一般情形下,飲用本件產品後,均可發生胎兒早產及肝功能異常之同一之結果,故二者間並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而導致慢性肝炎之原因眾多,亦難以單從診斷證明書探知其與食用DEHP之關聯性何在,另所謂「未明示性之毒性作用,源於非醫藥物質主者」亦意謂不明,難以確認原告所受之具體損害為何。

㈡被告東森公司則抗辯以:

原告應就渠等確有食用系爭燕窩產品,且除食用系爭燕窩產品外,無再食用其他含有塑化劑之食品,及受有身體健康之損害、身體健康之損害與食用系爭燕窩產品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事實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並未證明係因食用系爭燕窩產品而造成身體上受有損害,且原告若確受有重大身體傷病,應有大量就醫看病之單據資料,惟均未提出,是否受有身體健康之損害,自屬有疑,而原告所提乙種診斷證明書之證明力亦屬有疑,且其病名上多加註「疑似」之字句,顯然原告究有無患病,亦未確定。又成功大學(下稱成大)是否具備客觀專業鑑定之基礎亦有疑義,且成大鑑定結果所採計DEHP之TDI值係引用美國環保署根據動物毒理實驗結果,非國內通用採計之TDI值,並逕依據國外文獻加入10倍安全係數校正,未就原告個人體質、狀況作個案係數校正,自不宜直接作為原告詹雅婷(亞洲人)每日可耐受劑量之依據。而系爭塑化劑參考資料則係100年塑化劑新聞爆發時,衛生福利部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進行相關議題研究及文獻編撰,就有關塑化劑之分析經驗及數據及其公信力,均明顯優於成功大學。依系爭塑化劑參考資料所載,育齡婦女DEHP之TDI值為0.02(mg/kg/day),則原告詹雅婷食用系爭燕窩產品應不會對身體造成不利影響或風險。況成大並未針對原告陳恩卉、陳恩樂進行鑑定,自不可將原告詹雅婷之鑑定結果視為原告陳恩卉、陳恩樂之鑑定結果。系爭燕窩產品係被告領泰公司寄售於被告東森公司所屬通路販售,被告東森公司依被告領泰公司提供之檢驗資料認系爭燕窩產品符合當時科技及專業水準,已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並無不當,且於接獲系爭燕窩產品疑遭塑化劑污染時即全面下架停售,並同意無條件為針對系爭燕窩產品存有疑義之消費者辦理退貨及全額退費服務,復將系爭燕窩產品價金全額退還原告,實屬塑化劑風波之受害人。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等語。

㈢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130頁背面至第131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詹雅婷透過被告東森公司所經營之東森購物頻道,先後

於98年2月19日、同年8月4日、同年8月23日、同年9月16 日、同年9月16日及100年3月18日、同年5月16日向被告東森公司購入被告領泰領泰公司所生產之皇家象牌冰糖金絲燕窩、象牌粉光蔘燕窩、象牌珍饌燕窩等系爭燕窩產品共334瓶(不含贈送瓶數),此有購物證明收據可參(見本院卷㈠118頁至第124頁)。

⒉原告詹雅婷於98年8月14日懷孕17週時因子宮收縮緊急送往

馬偕醫院住院,並於00年00月00日產下雙胞胎即原告陳恩樂、陳恩卉,早產2個半月。

⒊被告領泰公司所生產之系爭燕窩產品,因添加含有塑化劑之

起雲劑而於100年6月1日遭新北市政府衛生局下令回收,系爭燕窩產品所添加之起雲劑,係被告領泰公司向訴外人杏記公司所購入。

⒋原告詹雅婷於100年5月20日進行健康檢查時發現肝臟囊泡及

肝功能異常,嗣於102年8月1日進行腹部超音波發現1.5公分之肝水泡,並經馬偕醫院診斷為慢性肝炎,且因疑似缺血性腦血管疾病併左側麻感症狀自100年8月11日至同年8月18日期間於馬偕醫院淡水分院住院接受治療,此有原告健康檢查報告及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56頁至第157頁、第13頁、第14頁)。

⒌原告詹雅婷前向被告領泰公司負責人阮光格及被告東森公司

前負責人梁馬利提出業務過失傷害告訴,案經臺北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詹雅婷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後,復經臺北地檢署以102年度偵續字第497號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㈠第245頁至第247頁背面)。

㈡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192條

至第195條、第197條及消保法第7條、第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詹雅婷、陳恩樂、陳恩卉精神慰撫金2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規定:「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第3項規定:「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第7條之1第1項規定:「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第8條第1項規定:「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損害之防免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次按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本法第7條第1項所定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就下列情事認定之:一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二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三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是企業經營者應先證明其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已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方無庸依前揭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消費者依前開規定僅係就企業經營者是否具故意或過失不負舉證責任,惟就「商品欠缺安全性」與致生「損害」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仍應負舉證責任,始可獲得賠償。

(二)經查:⒈被告領泰公司添加於系爭燕窩產品中之起雲劑,係購自訴外

人杏記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杏記公司),而杏記公司係陷於錯誤,誤認昱伸香料有限公司(下稱昱伸公司)所販賣之起雲劑為合法食品添加物而予以轉售,被告領泰公司並不知所購之起雲劑內含塑化劑,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矚易字第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矚上易字第295號刑事判決認定杏記公司無罪確定在案。杏記公司既誤認昱伸公司販賣之起雲劑為合法食品添加物而予以轉售,被告領泰公司向杏記公司購入起雲劑,事實上更難以預見或知悉。且按行政主管機關有關食品添加物之管制措施,係依據行政院衛生署所頒訂之「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依上開規則所示,係採正面表列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共計分17類,分別為「防腐劑」、「殺菌劑」、「抗氧化劑」、「漂白劑」、「保色劑」、「膨脹劑」、「品質改良、釀造用及食品製造用劑」、「營養添加劑」、「著色劑」、「香料」、「調味劑」、「黏稠劑(湖料)」、「結著劑」、「食品工業用化學藥品」、「溶劑」、「乳化劑」、「其他」),意即行政主管機關有關食品添加物之檢驗,係針對上開17類檢驗含量是否過量,係對食品添加物正面表列何者可使用,且檢出含量不得超出上開規則規定之標準,即行政主管機關對食品添加物之檢驗,依上開規則,對不得添加物品,並未列入檢驗項目,是食品添加物之製造業者如昱伸公司,在食品添加物起雲劑中惡意添加不得添加物品,行政主管機關尚無法透過檢驗管制措施發覺,遑論一般食品業者;況自昱伸公司事件發生後,行政院衛生署始分別於100年5月27日、28日、30日,公告「塑化劑污染食品之處理原則」、修正公告「塑化劑污染食品之處理原則」、「市售塑化劑污染五大類食品製造業者行政管理原則」,並自此開始在法律上要求食品業者之自行檢驗義務包括食品中是否含有塑化劑之檢驗,並提出合格檢驗證明,足見本案發生前,行政機關並未要求食品業者應檢驗食品中是否含有塑化劑,亦無法透過檢驗管制措施發覺。

⒉佐之杏記公司業務經理謝忠榮於前揭刑事判決中之結證內容

略以:領泰公司有在98至100年間向杏記公司購買起雲劑,領泰公司所購買的品項名稱就是起雲劑,伊公司起雲劑含有塑化劑,係因伊公司是向昱伸公司購買起雲劑,但是昱伸公司後來有被查獲到他們有使用塑化劑,伊是到事發後,才知道伊公司所販售給領泰公司的起雲劑有包含塑化劑,伊認知伊等和昱伸公司買的是起雲劑,所以伊等認知賣給領泰公司的也是起雲劑,領泰公司並不知道向伊等購買的起雲劑裡面含有塑化劑,因為連伊等都不知道,領泰公司他們怎麼可能知道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38頁、第247頁暨其背面,另參本院卷㈠第141頁至第143頁所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2686號、12687號不起訴處分書、第245頁至第247頁背面所附之102年度偵續字第497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亦同此記載),可知昱伸公司販賣之起雲劑,領有行政院衛生署所核發之食品添加物許可證,足使交易廠商信賴該食品添加物之成分及比例,業經衛生署審核查驗與食品添加物管理規則等規定相符,益徵被告領泰公司係因信賴上游廠商與主管機關核發之許可證,就昱伸公司生產之起雲劑含有塑化劑係完全不知情亦無從防範。衡之被告領泰公司係以每公斤160元之市價購入經行政院衛生署所認證之起雲劑,添加於所生產之燕窩產品中,此有杏記公司之貨憑單(見本院卷㈠第39頁至第40頁)可考,是被告抗辯其對於不肖廠商矇騙主管機關之情事無從加以預見防範等語,信屬可取,自難認其就系爭商品所負之責任應高於相關商品之衛生安全主管機關所訂定之管制基準,堪認被告領泰公司所生產之系爭燕窩產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時,尚符合當時科技、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被告領泰公司亦已盡相當之注意,並無違反消保法第7條規定之情事。

⒊原告雖以被告領泰公司係將系爭燕窩產品委託其他公司生產

製造,並無工廠登記資料,而質疑系爭燕窩產品是否具備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惟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20條規定,就食品業者從事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作業場所、設施及品保制度,應符合食品良好衛生規範。依同條授權訂定之食品良好衛生規範,亦分別就食品業者、食品製造業者、食品工廠與食品物流業者定有相關之衛生規範。被告領泰公司依商業經營評估,就系爭燕窩產品之生產仰賴專業分工而分別委由相關業者為之,重點應在於被告領泰公司所委託之相關業者確實遵守上開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所生產之相關產品亦合於食品衛生之相關規費,至被告領泰公司是否設有生產廠房、是否從事物流運送,應屬二事,原告固可藉此提出質疑,卻不足據以否決系爭燕窩產品之安全性。

⒋又,系爭燕窩產品係被告領泰公司寄售於被告東森公司所屬

通路販售,被告東森公司並非終端製造商,此有被告東森公司提出之商品寄售契約書(見本院卷㈠第104頁至第109頁)可佐,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實。而通路商一般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包括:⑴公司查核:每一合作廠商提出經政府核准設立之公司相關資料。⑵商品物:要求合作廠商提出由第三公正單位所出具之檢驗報告書。查本件被告領泰公司成立迄今已30餘年,在商場上應有一定之信譽,此有其營利事業登記證(見本院卷㈠第110頁)可參,就系爭商品並提供財團法人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出具之「象牌珍饌冰糖金絲燕窩」試驗報告書(見本院卷㈠第111-116頁),且被告領泰公司因信賴杏記公司就系爭燕窩產品向昱伸公司入之起雲劑領有行政院衛生署所核發之食品添加物許可證,足使交易廠商信賴該食品添加物之成分及比例,業經衛生署審核查驗與食品添加物管理規則等規定相符,足徵被告領泰公司係因信賴上游廠商與主管機關核發之許可證,不知昱伸公司生產之起雲劑含有塑化劑亦無從防範等情,業如前述,衡之塑化劑成分當時並非食品衛生管理法規所正面表列之食品添加物或法定檢驗項目,被告東森公司自無從要求製造商即被告領泰公司提供該項檢驗報告,亦無從預見防範。是被告東森公司抗辯其依被告領泰公司提供之檢驗資料,認系爭燕窩產品符合當時科技及專業水準,已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並已盡相當注意義務及查證義務語,信屬可取,自難認有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8條規定之情事。

⒌原告雖主張被告領泰公司提出之「象牌珍饌冰糖金絲燕窩」

試驗報告書(見本院卷㈠第111-116頁)僅能證明係水解氨基酸組成,無法判定該產品是否為燕窩,被告東森公司係於通路平台公開販售成分不明確之物品云云,然查一般公證單位僅就委託單位請求之受驗項目進行檢驗,並不會於檢驗報告中特別載明受驗商品之屬性,而依被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1998年藥物食品分析第六卷第一期之「利用毛細管電泳鑑別燕窩」一文中記載:「本研究就市售燕窩檢體進行粗蛋白、螢光反應及胺基酸分析…」、「…五件因未檢出胺基酸可能是以洋菜、燕石或海藻酸鈉製成之替代品…」(見本院卷㈡第127頁)、「…粗蛋白含量可以初步作為鑑定燕窩真偽之參考,低於4%時判定為非燕窩。」(見本院卷㈡第128頁)等語,核之前開「象牌珍饌冰糖金絲燕窩」試驗報告書之粗蛋白含量既達5.46,並驗出胺基酸及螢光反應,尚難認其非為燕窩。另前揭「象牌珍饌冰糖金絲燕窩」試驗報告雖與另二份「皇家象牌行家特選頂級冰糖金絲燕窩」、「皇家象牌泰國冰糖金絲燕窩」試驗報告標示方式固有不同,惟「象牌珍饌冰糖金絲燕窩」試驗報告之檢驗日期與另二份相差一年,自難僅因其上未載明「判斷應為燕窩」一詞,即遽認被告東森公司係販售不明確之物品,而認被告東森公司當時販售之系爭燕窩產品欠缺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是原告前開之主張,即無可取。

(三)次查:⒈原告雖主張因原告詹雅婷向被告東森公司購入被告領泰領泰

公司生產之系爭燕窩產品飲用,致原告身體健康受有損害,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觀諸原告所提之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健檢報告、檢查報告等件(見本院卷㈠第13頁至第16頁、第154頁至第157頁、第159頁至第160頁),其上固載明原告詹雅婷於100年5月20日健康檢查時發現肝臟囊泡及肝功能異常,並經馬偕醫院診斷為「慢性肝炎」、及「疑似缺血性腦血管疾病併左側麻感症狀」,另原告陳恩樂於100年6月間經馬偕醫院診斷為「未明示之毒性作用,源於非醫藥物質主者」及「疑似慢性肝病」,原告陳恩卉則經馬偕醫院診斷為「未明示之毒性作用,源於非醫藥物質主者」等語,惟導致慢性肝炎之原因眾多,似難以單從診斷證明書探知原告詹雅婷與DEHP間之關聯性何在,且上開診斷證明書僅以「疑似」之病症診斷,另「未明示性之毒性作用,源於非醫藥物質主者」其醫學上之意義亦意謂不明,尚難據以確認原告詹雅婷所患肝功能異常與慢性肝炎與DEHP間之關聯性何在,而所謂之醫師囑言,亦僅係醫師單純按照病人之口述而為紀錄,則原告主張因原告詹雅婷飲用系爭燕窩致原告所受之具體損害為何,即屬不明確。

⒉況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塑化劑參考資料(見本院卷㈠第61頁至

第88頁)記載:「…英國、美國、瑞典、加拿大、日本、韓國及我國的相關研究與調查結果,顯示透過飲食而攝入DEHP之情形普遍存在…」、「目前各國對DEHP規範的每日可容忍攝取量(TDI)上限範圍為0.02~0.14毫克/公斤,以60公斤成人為例,每日攝取量上限為1.2~8.4毫克;亦即每天吃進的DEHP含量在上限範圍內時,就算吃一生對身體都不會造成影響。」、「而在老鼠罹患肝癌的研究上,研究人員指出,對於老鼠致癌機制中所需的peroxisome,在人體身上並沒有,所以相關疾病不太會在人類身上發生。」、「…自從DEHP開始使用40年以來,發現有許多對人體可能之影響,例如:男性陰莖短小、隱睪症、女性性早熟(一般指小於8歲的女生)。但是以上研究皆未顯示多少血中濃度的DEHP或累計多久時間的使用會造成傷害。」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5頁)、「若依動物實驗的劑量來推估,會造成人體產生肝、腎功能受損的暴露劑量,是目前一般暴露劑量的千倍以上。因此,吃了含有DEHP的產品,應不會導致肝、腎功能受損。」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6頁),此為衛生福利部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進行相關議題研究及文獻編撰,而臺北榮民總醫院多年接受衛生福利部委託,提供全國各界中毒預防、診斷及治療之專業咨詢服務,就有關塑化劑之分析經驗及數據而為,自具相當之公信力及可信度。準此,足見使用DEHP對人體所可能發生之影響諸如:男性陰莖短小、隱睪症、女性性早熟(一般指小於8歲的女生),且吃了含有DEHP的產品,應不會導致肝、腎功能受損。核與原告主張因原告詹雅婷飲用系爭燕窩產品致原告身體健康受有「慢性肝炎」、「疑似缺血性腦血管疾病併左側麻感症狀」,原告陳恩樂受有「未明示之毒性作用,源於非醫藥物質主者」及「疑似慢性肝病」,另原告陳恩卉則受有「未明示之毒性作用,源於非醫藥物質主者」之損害顯有未符,而依系爭塑化劑參考資料所載,胎兒早產亦非塑化劑對人體所可能產生之影響之一,此外,亦無醫學研究證實塑化劑可能造成人體肝臟之疾病,是原告前開之主張,即難憑取。

⒊原告雖提出學者之研究報告(見本院卷㈠第89頁至第98頁)

以證明長期食用系爭商品與所受損害間之因果關係,惟原告除未具體指出上開英文報告係如何得作為本案之證明,且上開研究所謂之「互動關係(interactions)」所指為何?概念上是否僅係屬於一綜合性的風險推估?其與條件關係、因果關係之意義是否相同?塑化劑導致所列疾病之具體機率為何?是否足以認定其間具備相當性?亦未見原告提出具體說明,且未經相關臨床試驗、實證研究之初步結果,尚不足以說明DEHP對於人體健康所生之危害,並推翻前開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所公佈之系爭塑化劑參考資料,而據以認定食用DEHP與被告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原告復提出「含塑化劑DEHP醫療器材之風險與使用指南」及「2009小兒科期刊」(見本院卷㈠第161-172頁),藉以證明系爭燕窩產品對於原告肝功能之影響,然上開文獻係關於輸血管路等PVC材質之「醫療器材」經由侵入性醫療手段進入人體之可能性與風險,並有實際經人體血液測得之數據證實使用該等醫療器材後血液內DEHP含量,核與經由食用方式攝入微量DEHP,且並無實際數據可證原告體內DEHP劑量之本案情況有別。且「含塑化劑DEHP醫療器材之風險與使用指南」一文中更提及含有DEHP之PVC醫療器材雖有部分健康風險疑慮,「但目前科學上仍然沒有定論」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7頁),可見依據該期刊報告之研究結果,在人體血液之DEHP濃度確實提高之情況下,尚無法確認DEHP對於人體健康之影響,自不足據以佐證在人體DEHP濃度不明之狀況下,以食用方式攝入未超過TDI或NOAEL容許劑量之DEHP與原告所主張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⒋衡之本件就相當因果關係是否存在乙節,已多次向諸多學術

及醫療單位請求調查,包括:102年9月2日發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2年10月24日電詢台大毒藥物鑑定檢驗中心、102年10月28日電詢高雄醫學大學毒物室、102年11月4日電詢臺北榮總毒物科王醫師,上開鑑定單位或認學術研究甚少,據以鑑定恐失偏頗、或因單位本身因素無法受理、或因公正性受質疑,均無從加以鑑定,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於102年10月16日之回函甚且載明:

「就貴院來函所詢塑化劑DEHP鑑定事項,經本院評估目前DEHP塑化劑相關學術研究甚少,且本院過去極少處理此類案例,依附件參酌內容,據以鑑定恐失偏頗…。」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48頁),可證目前DEHP塑化劑相關學術研究甚少。至系爭燕窩產品是否與原告主張之罹病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固經成功大學接受本院囑託進行鑑定並以103年4月8日成大研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肆、結論:依據上述風險評估計算結果,危害指標(即HQliver)數值大於1....」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1-53頁),惟成大前開之鑑定結果所採計DEHP之TDI值係引用美國環保署根據動物毒理實驗結果,並非國內通用採計之TDI值,且逕依據國外文獻加入10倍安全係數校正,而未就原告個人體質、狀況作個案係數校正,是成大鑑定結果所採計DEHP之TDI值,是否得直接據以為原告詹雅婷(亞洲人)每日可耐受劑量之依據,已非無疑。且成大前開函文所載之鑑定結果僅認有「風險」存在,自難以證明原告食用系爭燕窩產品與罹病兩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況成功大學復以103年6月3日成大研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表示:「…三、本中心就原案塑化劑暴露事實、肝臟功能相關生化檢查及診斷證明書及文獻上記載有關塑化劑肝臟毒理結果等貴院提供之醫療及科學檢驗資料(民事陳報狀繕本所檢附之資料)對原案進行塑化劑肝臟功能異常之健康風險評估,然此風險評估結果僅可供貴院作為原案肝臟發生不良健康影響之風險參考,並無法作為原案暴露及罹病兩者因果關係相關判定之必要證據。」、「四、若貴院提供之醫療及科學檢驗資料為經過認證之實驗室或醫學機構所提供,本中心認為並無針對原案進行額外醫療及科學檢驗資料收集之必要,且就人體塑化劑暴露後之代謝半衰期較短下,本中心認為現階段收集原案生物檢體進行塑化劑代謝物檢測並無法反應過去塑化劑劑量。」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1頁暨其背面),可證兩者間無法證明有因果關係,且人體塑化劑暴露後之代謝半衰期本質上較短,並無法反應過去塑化劑劑量,自始即欠缺科學再現性之要件,是綜觀成大函覆之鑑定結果,尚不足據以證明系爭燕窩產品與原告主張身體健康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末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固有明定。惟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其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姑不論被告領泰公司、東森公司業已證明其就製造、經銷之系爭燕窩商品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被告領泰公司、東森公司均已證明其係因信賴上游廠商與主管機關核發之許可證,不知昱伸公司生產之起雲劑含有塑化劑亦無從防範,原告又迄未能證明渠等均確係因飲用系爭燕窩產品,以致身體健康受有損害等情,業如前述,是本件原告主張身體健康所受之損害,縱係因原告詹雅婷飲用系爭燕窩產品所致,亦非被告依當時之法制要求與檢驗標準加以相當之注意即得防免其發生者,自難認被告就原告所主張之損害發生具有可歸責事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192條至第195條、第197條及消保法第7條、第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詹雅婷、陳恩樂、陳恩卉精神慰撫金2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即難憑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8條、第51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及關於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1,125,568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4-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