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39號再審聲請人 永晉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亦堅再審相對人 展元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振焜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價金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01年8月27日101年度聲再第17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確定裁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有明定。經查,兩造間因返還價金聲請再審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27 日以101 年度聲再字第17 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聲請(下稱前次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於101年8月31日收受前次再審事件之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而於101年9月29日聲請再審,有送達證書、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見原確定裁定卷送達證書、本院卷民事聲請再審狀),並未逾越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原確定裁定稱:「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
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顯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再審相對人於本院81年度簡上字第536 號返還價金事件之準
備程序時,自認「機器載來給我看,又載回去了」之事實,法院即不得就其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相反之判斷,然本院81年度簡上字第536 號判決卻為相反之裁判。
㈢人民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並得請求公正之法官進行審判,
於審判之際依其合理之確信,認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自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371 號,裁定停止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再依上開大法官釋字第371 號解釋,憲法乃國家最高規範,法官均有優先遵守之義務,而民事訴訟法第 498條之1 規定造成官官相護,導致國家社會的不公不義,故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牴觸憲法,法官應聲請大法官會議解釋,然原確定裁定卻不知憲法規範層級之最高性,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自是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
三、按對於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 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可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0年度台再字第170號、63 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0年度台再字第27 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經查:㈠前次再審事件即原確定裁定以再審聲請人所執再審事由與事
實,亦即爭執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之立法目的,並主張法院不得就再審相對人業已自認之事實為相反認定等情,均與其在本院101年度聲再字第3號聲請再審事件中所為之主張相同,此業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再字第3號裁定認其聲請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在案,是以,再審聲請人就同一再審事由更行聲請再審,復未指明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認其再審聲請於法未合,予以駁回之情,有原確定裁定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次再審事件卷宗及本院101年度聲再字第3號再審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㈡再審聲請人主張再審相對人於本院81年度簡上字第536 號返
還價金事件準備程序時自認之事實,本院81年度簡上字第53
6 號判決未依法逕以該自認事實為裁判之基礎,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云云,然此實為指摘本院81年度簡上字第
536 號判決如何違法,非對原確定裁定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揆諸前揭說明,難認是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㈢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
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為:「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惟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予以限制。」,且再審制度係針對業經確定之終局判決或裁定之非常救濟制度,基於法秩序安定性之考慮,立法上僅限於有列舉之再審事由時,始得提起再審之訴,業已兼顧當事人權益與交易善意相對人保護之平衡,若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定,一再提起再審之訴,顯係浪費司法資源,立法上應予以限制,難謂有何牴觸憲法疑義,遑論再審聲請人亦未具體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違反何一特定憲法條文,僅泛論應優先適用憲法云云,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此情形仍難謂再審聲請人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亦即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可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
㈣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人未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前開說明,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姜悌文法 官 鄭昱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婉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