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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聲再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3號再審聲請人 永晉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亦堅再審相對人 展元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振焜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價金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00年12月13日100年度聲再第2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確定裁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有明定。經查,兩造間因返還價金聲請再審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13日以100年度聲再字第28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聲請(下稱原確定裁定),再審聲請人於 100年12月19日收受原確定裁定,而於101年1月18日聲請再審,有送達證書、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見原確定裁定卷送達證書、本院卷民事聲請再審狀),並未逾越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所示。

三、按對於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同法第501 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可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另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0年度台再字第170 號、63年度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經查,再審聲請人雖對本院100 年度聲再字第28號裁定聲請再審,惟其所執再審事由與事實,即爭執民事訴訟法第 498條之1 之立法目的,並主張法院不得就再審相對人業已自認之事實為相反認定等情,均與其在本院100 年度聲再字第28號聲請再審事件中所為之主張相同,此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再字第28號裁定認其聲請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再審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以,再審聲請人就同一再審事由更行聲請再審,復未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前開說明,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楊晉佳法 官 羅郁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12-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