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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聲再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4號再審聲請人 王滋林再審相對人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申鼎籛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本院100年度聲再字第54號民事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伊前就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8日所為100年度聲再字第35號裁定提起抗告,嗣因抗告不合法經本院於100年10月19日裁定駁回伊之抗告,故伊於100年11月1日對本院上開100年8月18日裁定聲請再審,未逾30日不變期間;詎本院100年12月28日100年度聲再字第54號裁定竟認上開100年8月18日裁定因不得抗告而確定,並於同年8月23日送達伊,伊遲至100年11日1日始為再審之聲請,已逾30日之再審不變期間,而駁回伊之聲請再審,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被繼承人王福媛之遺產即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產公司)現金股利及現金增資認股權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伊為王福媛之繼承人,並已繳納遺產稅及認股款,除得依民法第827條、第828條規定請求移轉現金股利及股票外,尚得依民法第273條、第281條規定為請求,此係基於連帶債務人因負擔公同共有物之債務所生之請求權,與全體公同共有人是否共同行使請求權無關。況現金股利新臺幣(下同)2,589元之請求權時效僅有5年,而繼承人有7、8人之多,每人僅得300多元,要求全體繼承人出具證明文件,顯不符經濟原則。另股票認股係公同共有人之權利,而非公同共有之物,與民法第828條規定所保障之對象顯然不同,歷審判決依民法第828條規定駁回伊之請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提起本件聲請,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及前後歷次再審裁定均廢棄。㈡應判准將被繼承人王福媛之國產公司股票歷年現金股利2,589元給付再審聲請人。㈢應判准將仍存於被繼承人王福媛名下之國產公司現金增資面額10元之376股轉給再審聲請人之集保戶內。

二、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期間,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於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此30日不變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次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又,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而其未為表明者,則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4年度臺聲字第76號、60年度臺抗字第53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00年度聲再字第54號民事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原確定裁定係駁回再審聲請人就本院分別於100年8月18日、100年10月19日所為100年度聲再字第35號確定裁定之再審聲請。其中100年8月18日所為裁定係不得抗告之裁定,已於100年8月23日送達再審聲請人,並經再審聲請人提起抗告,該裁定正本之教示規定雖誤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等語,惟本院書記官已於100年9月28日以處分書更正記載為「本裁定不得抗告」,本院並於100年10月19日以再審聲請人提起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其抗告。再審聲請人復於100年11月1日對上開100年8月18日、100年10月19日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聲請,嗣經本院分別以其再審之聲請已逾30日不變期間及未表明再審理由而認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並於100年12月28以原確定裁定駁回其聲請再審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各該案卷宗查核無訛。再審聲請人雖主張上開100年8月18日所為裁定因抗告不合法經本院於100年10月19日裁定駁回其抗告,則其於100年11月1日提起再審之聲請,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云云。惟按不得抗告之裁定,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送達時確定。當事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為不合法,不生阻斷該裁定確定之效力(最高法院83年台聲字第386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本院於100年8月18日所為裁定既係不得抗告之裁定,於100年8月23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時即告確定,不因再審聲請人嗣對該裁定提起抗告,而阻斷該裁定已於100年8月23日確定之效力,則再審聲請人遲至100年11月1日始對該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聲請,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原確定裁定以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駁回其聲請再審,於法並無違誤,是再審聲請人執上開理由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云云,洵無可取,不應准許。

四、次查,再審聲請人復主張其與再審相對人間之歷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其得依民法第273條、第281條規定請求再審相對人給付現金股利及股票,並聲明廢棄歷審判決及再審裁定云云。惟依本件聲請再審狀之狀首所載,再審聲請人係對於原確定裁定即本院100年12月28日100年度聲再字第54號裁定聲請再審,則本院僅得就原確定裁定是否有再審事由為審究。而原確定裁定係因再審聲請人就本院於100年8月18日、100年10月19日所為100年度聲再第35號裁定所提起之再審聲請不合法,而為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裁定。是再審聲請人以實體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為據,聲明請求廢棄歷審判決及再審裁定,顯非就原確定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為指摘,亦非本件再審聲請所得審究之範圍,再審聲請人執此主張原確定裁定有上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即非有據,此部分再審之聲請應為不合法,亦不應准許,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

7 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林芳華法 官 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12-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