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41號再審聲請人 吳登旺再審相對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楊治宇再審相對人 陳焜昇上列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9 月3 日本院101 年度國小上字第1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前就訴外人林秀香受訴外人廖珍彩逼迫而簽立日期為民國97年2 月17日之切結書乙事,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發訴外人廖珍彩涉嫌觸犯刑法強制罪,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98年度偵字第10540 號為不起訴處分,訴外人廖珍彩即以此為由,對再審聲請人提起刑事誣告罪告訴,詎承辦之再審相對人陳焜昇檢察官,竟僅以訴外人廖珍彩之指訴為唯一證據,而未就上述切結書部分為手寫、部分為電腦打字,文中無但書等矛盾,及製作人林秀香曾於電話中陳述係被逼,並於偵訊中當場大哭等情加以查證,復未告知再審聲請人已被列為上開誣告案件之被告,又未再進行偵查程序及告知再審聲請人所犯罪名、得保持緘默、可自由陳述、得選任辯護人、得請求調查有利證據,亦未訊問再審聲請人予以辨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及命再審聲請人就陳述有利之事實指出證明之方法,即以98年度偵字第12112 號對再審聲請人提起公訴,顯有違刑事訴訟法第2 條、第95條、第96條、第155 條及比例原則,嗣並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878 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700 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652號判決無罪確定,足認其濫權起訴甚明,又再審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再審相對人陳焜昇之督導機關,自應負連帶責任,然本院就再審聲請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竟逕以101年度北國小字第1 號判決、101 年度國小上字第1 號裁定加以駁回確定,爰對本院101 年度國小上字第1 號裁定提起本件再審聲請等語,並聲明:本院101 年度國小上字第1 號裁定廢棄等語。
二、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同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內容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該規定並為小額訴訟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4 項亦有明文。
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可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 號、61年台再字第137 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核,再審聲請人所提出本件再審聲請內容,並未指明本院
101 年度國小上字第1 號裁定有何法定再審理由及其具體情事,僅泛言指摘再審相對人陳焜昇違法對再審聲請人提起公訴,並據此主張再審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焜昇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云云。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洵難謂已合法表明聲請再審理由。從而,本件再審聲請人提起聲請再審,於法殊屬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2 條第1 項、第78條、第95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汪怡君法 官 陳杰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怡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