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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聲字第 1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62號異 議 人 公業福德爺特別代理人 臺北市政府民政局局長黃呂錦茹上列異議人對本院選任臺北市政府民政局局長黃呂錦茹為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972號被告公業福德爺之特別代理人裁定於101年9月14日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依地籍清理條例等相關規定,直轄市民政主管機關僅係受理神明會之土地清理申報,並僅於形式審查,而不作實質審查認定,且民政機關僅係行政機關,無權主動調查私權之公業福德爺其會員及管理人為誰。公業福德爺目前係屬臺北市尚未完成土地清理之土地所有權人,其派下員名冊,業經臺北市政府及臺北市信義區公所撤銷在案,公業福德爺之會員,民政機關亦無資料可稽,且民政機關目前未有收受辦理公業福德爺之土地清理申報案,基於行政機關本應基於行政中立及不宜涉入私權債權債務關係之立場,請另行選任其他適合之公正第三人為本事件之特別代理人。又依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所載,所有權人為公業福德爺,管理者為周永崇,其他登記事項記載國防部有土地使用權,現作光育營區使用,且依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函,國軍營區使用7筆公業福德爺土地,係由國軍於39年4月14日辦理價購,惟因故未完成所有權登記,故依上開資料觀之,由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主任擔任本事件之特別代理人誠屬適當,請同意改選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查本院雖於民國101年3月29日裁定選任臺北市政府民政局局長黃呂錦茹於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972號返還借款民事事件為公業福德爺之特別代理人,惟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972號返還借款民事事件業經該案原告鄭敏輝撤回起訴而訴訟終結,而選任特別代理人裁定效力僅及於該個案各審級法院,則異議人提出本件異議請求就前開已訴訟終結之民事事件再改選特別代理人,於法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13-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