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70號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代 理 人 蔡卓為相 對 人 朱若蘭上列當事人間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就本院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七二六九號假處分裁定執行所受之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伊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7269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提存新臺幣13,000,000元後,聲請對相對人之不動產為假處分強制執行在案。
茲因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即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331號撤銷不動產贈與事件已判決確定在案,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提存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就其因上開假處分執行所受之損害,對伊提存之擔保金行使權利,以利伊取回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7269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274號民事裁定、本院100年度存字第2447號提存書、97年度重訴字第331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經查核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