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75號聲 請 人 陳巧花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陳文龍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意旨,乃因強制執行貴在迅捷,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擅自隨意停止執行,惟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法定事由之繫屬,且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命當事人提出相當確實擔保後,例外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故當事人若未提起前開訴訟,即逕行聲請停止執行,應以不具權利保護要件為理由,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前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即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因未能送達於債務人本人或其同居人,負責送達之郵務機關乃採寄存送達之方式,將應送達文書寄存於羅斯福路派出所,並於信箱處黏貼郵件招領通知,然本件郵務機關所採之寄存送達之方式有以下之缺失,致本件寄存送達依法應屬無效:㈠本件送達通知書係以一般明信片之大小之郵務招領通知為之,僅載明寄存處所及黏貼日期,並未表明交付送達之法院及寄存文書之種類,㈡郵務機關僅將該郵件招領通知黏貼於信箱上,而未另黏貼於應受送達人即債務人之住居所門首,,此觀卷附之送達證書中,第5欄「送達方法」右邊第6格中,郵務機關未於「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執業處所門首」上打勾,僅於「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上打勾,是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郵務機關未將記載交付送達法院及寄存文書種類之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之門首,則本件寄存送達顯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是該支付命令顯未合法送達。且該支付命令依同法第515條第1項,自核發起迄今亦已逾3個月而失其效力,債權人仍執該命令以為執行名義而聲請本件強制執行程序,顯然於法無據,債務人前已於101年2月22日向本院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是兩造間就系爭執行名義之效力既有爭議,請本院參酌舉輕明重法理及兼顧債務人之利益,准許債務人供擔保而停止本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未對強制執行債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提出任何訴訟,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是以,本件顯無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得由本院裁定命停止執行之事由,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於系爭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僅涉及相對人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是否合法成立,聲請人主張系爭執行名義未合法送達,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為適當之處理,附此敘明。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