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04號聲 請 人 黃照心相 對 人 張泰昌即達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除強制執行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次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謂之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等訴之受訴法院,而非實施強制執行之執行法院,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8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士院景99司執吉字第4242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8375號給付車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相對人主張之車款債權,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相關規定,雙方債權債務關係應歸於消滅,而聲請人已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重簡調字第34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受理在案,爰依法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之本案訴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民事起訴狀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調解通知書影本附卷可稽。揆之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是否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純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