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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聲字第 1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08號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相 對 人 永先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益盛相 對 人 賴明月

許惠美上列當事人間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三五0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供擔保之提存物,准以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九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假扣押、假處分等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規定準用同法第105 條第1 項之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茲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奉鈞院98年度裁全字第5839號民事裁定,命聲請人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1年度甲類第4 期債票新臺幣(下同)50萬元為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經聲請人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3509號提存書提存前項公債後執行在案。茲因前項公債將於101 年3 月8 日到期,急須領回辦理還本手續。

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變更擔保物為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6 期債票50萬元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請上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提存案卷查對無訛,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第105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惠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2-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