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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聲字第 1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09號異 議 人 吳嘉益相 對 人 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楊司恭代 理 人 賴銘琪兼送達代收人上列異議人對於相對人否准其結婚文件證明之申請,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中華民國一百年九月三十日胡志字第二三八四號函所為異議人結婚文件證明申請駁回之處分,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㈠伊與陳氏金霜於民國100 年8 月25日至相對人機關面談,相

對人以雙方對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致,因而違反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 項,駐外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辦法第

7 條第1 項第6 款駁回異議人關於結婚文件之聲請,然本件行政處分,缺乏首長署名及蓋章,其處分形式要件即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再者,相對人陳述處分理由時,未一併告知異議人何以遭認定為與陳氏金霜陳述不一致之理由及事實,亦違反上開規定。

㈡異議人與陳氏金霜於原處分機關訪談時所為陳述並無不符,僅有微小出入,謹說明如下:

⒈就陳氏金霜家中應有幾人一事,陳氏金霜回答較不清楚,聲

請人則作答詳盡,而該部分只需調閱陳氏金霜之戶政資料即明。

⒉就陳氏金霜於越南所生之子女如何處理一事,異議人答由陳

氏金霜來台時再考慮,陳氏金霜則答由異議人決定,兩人說法並無出入,亦符常情。

⒊就在臺灣有無看過陳氏金霜的姊姊、姊夫,各做什麼工作一

事,異議人係經由陳氏金霜妹妹介紹而認識,故異議人較瞭解陳氏金霜妹妹之情形,對陳氏金霜姊姊不熟,沒看過其姊夫,不知其姊夫作何工作,並無違誤。

⒋就兩人幾天互相聯絡一事,異議人與陳氏金霜原均答有空就

打電話,但相對人表示不能如此回答,故異議人答3 天、陳氏金霜答7 天,然遠距夫妻間聯繫方法多端,且異議人與陳氏金霜長期間電話往來,如何特定幾天打一次電話?㈢駐外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辦法第7 條第1 項第6 款之構成

要件為「請求目的之文書內容顯然不法、不當」,而相對人駁回異議人之理由為「兩造陳述不一致」,則「兩造陳述不一致」何以與「請求目的文書內容顯然不法、不當」有關,相對人逕為駁回異議人之聲請,顯有不當連結之處,為此狀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㈠異議人與越南籍女子陳氏金霜於相對人處申請驗證越南結婚

證書,以利回臺完成結婚登記。相對人與渠等面談過程中,渠等對於交往重要事項陳述顯有出入。因渠等陳述差異過大,相對人員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市第二專勤隊協助訪查,查察紀錄顯示:其父稱異議人現職廚師,與異議人自陳為搬運工不同,訪查其父及熟識鄰居對異議人赴越結婚之事並不知情,異議人於第四次面談曾提供

100 年8 月19日由其父署名之說明書狀作為補見資料,該書狀顯為偽造。相對人綜合面談及專勤隊訪查資料,認為本案陳述差異過大,且提供偽造說明書企圖影響相對人評價,渠等結婚動機、婚姻真實性不純正,依照民法第87條第1 項、駐外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辦法第7 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6款規定,於9 月30日核發胡志字第2384號函拒絕驗證渠等結婚證述,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有何明顯矛盾不可採之處,相對人對結婚真實性有疑慮之結婚文件驗證申請案加強審查,自為適法妥當。

㈡按領務人員辦理驗證程序所依據之駐外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

務辦法係依公證法第150 條第3 項授權訂定,相對人受理異議人之越南結婚證書驗證申請案之准駁,係依據「公證法」及「駐外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辦法」所為之準司法行為,非屬行政處分等語置辯,並聲明:異議駁回。

三、按駐外領務人員,得依法令授權,於駐在地辦理公證事務,前項人員辦理公證事務時,除不得作成第13條之公證書外,準用本法之規定,第1 項之授權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公證法第150 條定有明文。司法院乃於90年4 月23日會同行政院訂定發布駐外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辦法,並定自91年1 月1 日起施行。又按本辦法所稱駐外領務人員(以下簡稱領務人員),係指派駐於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承辦領務之人員。前項領務人員,應具外交領事人員資格。但經外交部核准者,不在此限;領務人員因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請求,得就其駐在地內下列事務,作成限於中華民國境內使用之公證文書:三、在中華民國境外作成文書(以下簡稱外國文書)之證明或認證;請求辦理之公證事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領務人員應拒絕之。但其情形得補正者,應先定期命請求人補正:四、請求之內容違反中華民國法令或為無效之法律行為。六、請求目的或文書內容顯然不法、不當或不符中華民國利益。領務人員拒絕請求時,得以言詞或書面為之。但請求人要求說明其理由者,應付與理由書;請求人或利害關係人認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有違法或不當者,得以書面提出異議。領務人員如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附具意見書,於3 日內報請駐外館處館長核定;館長應於5 日內核定或轉報外交部核定,並副知異議人。駐外館處館長或外交部如認為無理由時,應由領務人員附具意見書,陳請外交部轉送外交部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裁定之,駐外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辦法第2 條、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項第4 款、第6 款、第3 項、第8 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與其越南籍配偶陳氏金霜向相對人申請就渠等在越南國境內作成之結婚證書為證明或認證,顯係依上開駐外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辦法,請求該駐在地之駐外領務人員就外國文書為證明或認證,揆諸首揭說明,依法令授權辦理該項公證及認證事務者,以派駐於該駐外館處承辦領務,具有外交領事人員資格或經外交部核准之駐外領務人員為限,相對人並無該項權限,然本件竟由相對人於100 年9 月30日以異議人與其越南籍配偶陳氏金雙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違反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 款及駐外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辦法第7 條第1 項第

6 款之規定為由,為拒絕異議人結婚證書驗證之處分,有相對人100 年9 月30日胡志字第2384號函(下稱系爭駁回處分)附卷可稽。系爭駁回處分既非由依法授權辦理是項事務之駐外領務人員所為,自於法未洽,異議人聲明異議,即非無據。從而,將系爭駁回處分撤銷如主文所示,並依公證法第17條規定,另由異議人結婚證書驗證所在地之駐外領務人員依本裁定意旨合法為適當之處置。又相對人所為之系爭駁回處分既不合法,異議人其餘之主張,即無再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另相對人如以自己名義為准否處分,應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之規定處理,附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2-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