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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聲字第 1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29號聲 請 人 徐松珍相 對 人 盧義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本件聲請意旨略為:相對人前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

地院)100年度司拍字第287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桃園地院對伊所有坐落桃園縣楊梅市○○段○○○○○號土地為強制執行(案列100年度司執字第67698號)。惟伊業向鈞院提起確認利息債權不存在訴訟,爰聲請裁定停止前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抵押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或依同法第14條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得依同法第18條第

2 項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抵押人如以該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訴訟時,其情形較裁定程序為重,依「舉輕明重」之法理,並兼顧抵押人之利益,則抵押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參見司法院釋字第182 號大法官會議解釋理由書)。

經查:相對人係持桃園地院100年度司拍字第287號裁定為執行

名義,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有強制執行聲請狀、拍賣抵押物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可參。然聲請人提起之確認利息債權不存在之訴,僅針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利息數額為爭執,而未對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本身為爭執,是聲請人並非以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訴訟,且聲請人迄未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揆諸前開說明,本件顯無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得由本院裁定命停止執行之事由。聲請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無據,當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吳鸝稻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2-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