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聲字第 2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40號聲 請 人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福田代 理 人 黃蘇滿相 對 人 台灣鼎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聰明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九四三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現金新台幣玖佰萬零肆仟元或同額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屯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3798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面額新台幣(下同)900 萬元之合作金庫銀行台中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及現金4,000 元為相對人供擔保提存後,為假扣押強制執行。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6號裁定准予變更提存物,於100年4 月14日以面額500萬元1張(存單號碼K0000000)、100萬元4張(存單號碼J0000000~04 )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屯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及現金4,000元,共計9,004,000元供擔保,並以100年度存字第943號提存在案。因前開定期存單已屆期,爰聲請變換提存物為同額現金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屯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前揭裁定、提存書影本等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提存卷等核閱屬實,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蒨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淑芬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2-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