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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聲字第 2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41號異 議 人 張愛乾相 對 人 韓懋任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101)取勇字第526號函所為否准其聲請取回本院94年度存字第193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者,擔保提存之提存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固為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惟按提存事件乃非訟程序,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而為審查,關於實體事項,提存所並無審查權。假扣押之本案訴訟,係指債權人就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對於債務人提起之給付訴訟。是債權人起訴請求者,須與其聲請假扣押時,依民事訴訟法第525條第1項第2款所表明之請求與原因事實相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501號、88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酌。是所謂假扣押之「本案」,係指因假扣押與所適用之法律關係均應相同,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本院94年度婚字第151號離婚事件提起反訴,並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3017號民事裁定,在新台幣(下同)500萬元之範圍內對假扣押之債務人即受擔保利益人韓懋任之財產為假扣押。且異議人係就反訴部分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即7,873,126元)之部分,為假扣押之聲請。是異議人聲請假扣押欲保全之請求金額500萬元,即係就分配夫妻財產之債權,並非如原處分所認定,係就贍養費及分配夫妻剩餘財產部分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又依司法院72年廳民三字第0071號函覆研究意見之意旨,異議人之勝訴部分逾供本件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金額者,就假扣押之範圍即已獲得全部勝訴。是依本院94年度婚字第151號確定判決主文第5項及96年4月18日之裁定,假扣押債務人韓懋任給付異議人6,470,312元,已超過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金額500 萬元,且二者債權確屬同一,足見本件異議人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且與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相符。是原處分認定異議人就反訴請求反訴被告即假扣押債務人韓懋任給付贍養費部分遭駁回,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因而未獲全部勝訴云云,尚有誤會。本件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已獲全部勝訴確定,異議人向提存所聲請取回因假扣押所提存擔保金,確有理由。為此,異議人聲請取回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3017號民事裁定請求就贍養費及分配夫妻剩餘財產部分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有聲請假扣押狀影本附本院101年度取字第526號取回提存物卷宗可參,惟依異議人所提出之本院94年度婚字第151號判決暨更正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家上字第13號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觀之,異議人就請求反訴被告即受擔保利益人韓懋任應給付贍養費用之部分均經駁回,是尚難謂異議人之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又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固規定,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者,擔保提存之提存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惟異議人僅提出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取回擔保物之同意書暨印鑑證明,未據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仍與法條規定不符,而無從准許返還提存物。

四、從而,異議人遽謂本件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云云,聲請返還前揭擔保金,於法自有未合。本院提存所101年3月19日(101)取勇字第526號函否准異議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提存法第25條第1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2-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