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聲字第 2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42號異 議 人 林秋芬即林詩珮).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民國101.函所為命其繳回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251號清償提存事件提存通知書正本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伊為保全對債務人王唯丞之債權,乃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假扣押(案列95年度裁全字第2996號),並為假扣押執行,復有其他債權人調卷執行(案列98年度執字第113號),本院民事執行處因而以101年度存字第1251號清償提存事件將前開假扣押執行所獲分配款予以提存。嗣伊就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雖經判決敗訴,但王唯丞為脫免對伊所負債務,竟與第三人鄭忠全、賴柔亦、黃靖智出於偽造假債權之犯意,共同違犯刑法損害債權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業經判決判處王唯丞有期徒刑6月在案,可見伊與王唯丞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尚有爭執,且最高法院已以101年度台再字第10號裁定將伊所提再審之訴移送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審理中,故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尚未確定,命伊繳回原提存通知者正本之處分顯有違誤等語。

二、按「清償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出於錯誤。提存之原因已消滅。受取權人同意返還。」提存法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本法第17條第1項各款規定或指定受取權人無權受領而聲請取回時,應提出相當確實之證明。」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0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異議人為保全其對王唯丞之損害賠償債權,前依本院95年度

裁全字第9280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執行(即95年度執全字第2996號),其後經鄭忠全聲請調取上開假扣押卷而為終局執行(即98年度執字第113號),並獲分配新臺幣(下同)652萬2185元(假扣押執行費9萬6000元、假扣押債權642萬6185元),且據本院民事執行處依強制執行法第133條後段規定為提存(即100年度存字第1251號)等情,固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提存卷宗查閱無誤。惟異議人就系爭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之損害賠償事件(即本案訴訟),經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177號判決駁回,異議人提起上訴,高院以96年度重上字第337號判決廢棄原判決,改判異議人勝訴,王唯丞上訴,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754號判決發回高院後,高院以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70號判決駁回異議人之上訴,異議人不服,再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為異議人所不爭執,而系爭假扣押裁定嗣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全聲字第454號裁定撤銷,並於101年1月2日確定,復有是項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附於101年度取字第598號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查明,不僅足認異議人就假扣押所欲保全請求之本案訴訟業已敗訴確定,本院民事執行處據以提存之原因復已消滅,亦堪認定。是本院提存所依本院民事執行處取回提存物之請求,於101年3月20日以(101)取智字第598號函(即原處分)通知異議人繳回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251號清償提存事件提存通知書正本,於法並無違誤。

㈡異議人雖陳稱王唯丞因損害債權受有刑事處分,且其所提再

審之訴已經最高法院以裁定移送高院審理,可見本案訴訟尚未確定終結云云。惟異議人之本案訴訟係主張王唯丞侵占華得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資金而請求損害賠償,與王唯丞是否損害債權,要屬二事,損害債權之刑事處分對於已經確定之本案訴訟判決尚難認有何影響。又異議人對本案訴訟所提再審之訴經最高法院裁定移送高院後,高院業於101年6月29日判決駁回,有是項判決(網路版)附卷可稽,且再審之訴係對確定判決之救濟途徑,異議人以其所提再審之訴尚未確定,主張其就假扣押所欲保全請求之本案訴訟亦未確定云云,於法自有未合而不可採。況本件據以提存之95年度裁全字第9280號裁定已經100年度司全聲字第454號裁定撤銷確定,實乏不准本院提存所取回其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9280號裁定所為提存之理。異議人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處分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瓊滿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2-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