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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聲字第 2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65號聲 請 人 張家瑞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意旨,乃因強制執行貴在迅捷,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擅自隨意停止執行,惟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法定事由之繫屬,且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命當事人提出相當確實擔保後,例外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故當事人若未提起前開訴訟,即逕行聲請停止執行,應以不具權利保護要件為理由,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未曾向相對人申請任何借款,顯為他人偽冒,將另行具狀起訴,因本院101年度司執丙字第30397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法院就聲請人之薪資債權於民國101年4月2日發扣押命令,致聲請人每月薪資三分之一遭相對人扣押取償,為此聲請准予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未對強制執行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任何訴訟,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索引卡查詢在卷可稽。是以,本件顯無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得由本院裁定命停止執行之事由,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2-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