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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聲字第 2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92號聲 請 人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接管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相 對 人 蔡志浩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二七00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台幣貳佰貳拾萬元之一0一年度甲類第五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8754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現金新台幣(下同)2,194,000 元為相對人供擔保,以96年度存字第4568號提存後,為假扣押強制執行。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77號裁定准予變更提存物,以合計面額220 萬元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並以100 年度存字第2700號提存在案。因前開定期存單已屆期,爰聲請變換提存物為同額之101 年度甲類第五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前揭裁定、提存書影本等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提存卷等核閱屬實,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蒨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謝淑芬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2-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