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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聲字第 2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99號聲 請 人 李建璋相 對 人 楊淑雲相 對 人 徐壯法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更擔保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年度全字第八九二號裁定主文第一項關於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之擔保,准以面額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之合作金庫銀行一年期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且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聲請變換提存物之情形,通常均在提存以後,若在法院命供擔保之裁判後義務人供擔保前,提出聲請,實務上認為應依同法第102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22號判例、最高法院53年6月8日53年度第3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參照)。從而,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應供擔保人不能提存現金者,得聲請法院准予提存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

二、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於鈞院裁定前已購妥合作金庫一年期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共計新台幣(下同)270萬元,為此聲請變更擔保物等語。

三、查本院101年度全字892號假扣押事件,原准許聲請人以現金267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聲請人目前尚未提存擔保物,然其稱:已購妥合作金庫一年期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替代上開裁定之現金擔保等情,依前揭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訓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俐妙

裁判案由:變更擔保物
裁判日期:2012-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