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03號聲 請 人 美商奧林遠東股份有限公司(OLIN FAR EAST,LIMIT
ED)法定代理人 JOHN E. F.代 理 人 黃徹文律師
羅明通律師相 對 人 鄭清柏上列當事人間變更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七五號判決主文第四項關於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之擔保,准以面額新臺幣陸佰萬元之國泰世華銀行營業部可轉讓定存單及現金新臺幣柒仟元代之。
理 由
一、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且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聲請變換提存物之情形,通常均在提存以後,若在法院命供擔保之裁判後義務人供擔保前,提出聲請,實務上認為應依同法第102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22號判例、最高法院53年6月8日53年度第3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參照)。從而,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應供擔保人不能提存現金者,得聲請法院准予提存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1475號判決主文第4項准許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600萬7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茲因聲請人為外國法人,在臺調度資金較為不易,茲因聲請人已備妥面額600萬元之國泰世華銀行營業部可轉讓定存單及現金7000元,為此聲請准許變更以該可轉讓定期存單及現金供擔保等語,定提出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1475號民事判決為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康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