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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聲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1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謝靜秋訴訟代理人 郭蕙蘭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皇后大酒家特別代理人 王美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王美元於本院一百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九六號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事件,為相對人即被告皇后大酒家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出資新台幣五百萬元與人合夥,然八十七年間因故返回彰化,自此未曾聽聞相對人即被告經營情事,詎相對人登記文件上仍列聲請人為合夥人,並遭國稅局通知應繳納相對人於九十六年一月至九十八年三月間之積欠稅捐一千三百六十六萬一千五百八十五元,聲請人為保障權利,有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訟訴之必要,並由相對人登記負責人王秋冬為其法定代理人,然王秋冬已於九十九年八月十六日死亡,身後僅有唯一限定繼承人王美元,前曾函知相對人係獨資經營,並無聲請人這位股東,是對聲請人訴請確認非合夥人事項應已知悉,為使程序順利進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聲請選任王美元為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確認其與相對人間合夥關係不存在,應以相對人之登記負責人王秋冬為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惟該負責人王秋冬業於九十九年八月十六日死亡,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商業登記資料及王秋冬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上開相對人商業登記資料所載,僅有負責人王秋冬及聲請人為合夥人之記載,別無其他合夥人之登載,堪認相對人確無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王美元為相對人原任負責人王秋冬之女,並為王秋冬死亡後向本院陳報王秋冬遺產清冊之繼承人,有王美元提出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復曾就聲請人是否為相對人之合夥股東函知聲請人,並有聲請人提出之王美元簽名書面文件在卷可參,是其對於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主要爭點,堪認有所知悉,應可於本件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為相對人之權益進行訴訟行為,茲選任王美元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12-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