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11號異 議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代 理 人 陳慶瑞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彭曾秀娥間取回提存物事件,對於本院提存所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七日(一○一)取勇字第二九五號函所為准許相對人取回本院提存所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五三九二號清償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提存所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七日(一○一)取勇字第二九五號函所為准許相對人取回提存物新台幣壹拾壹萬玖仟捌佰肆拾元之處分,應予撤銷。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提存事件係屬非訟程序,提存所就具體提存事件僅得依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為形式上審查,就有關實體上權利義務法律關係並無審查權限。又清償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提存出於錯誤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而所謂「錯誤」係指表意人為意思表示時,因認識不正確或欠缺認識,以致內心之效果意思與外部之表示行為不一致之謂。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間訴請相對人給付租金,相對人自始明知兩造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即未訂定租賃契約,故於訴訟期間基於清償前所積欠租金等債務之意思而辦理提存,並非相對人對於當事人或標的之認識發生錯誤而為提存,提存後又以未定有租賃契約為由聲請取回提存物,顯為推諉之詞,與提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不符,為此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以異議人為受取權人向本院提
存新台幣(下同)三十一萬六千八百五十元,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五三九二號清償提存事件准予提存,「提存原因及事實」欄記載:「原告(指異議人,下同)..對被告(指相對人,下同)宣告和解..同時遞交民事言詞辯論狀..要求被告給付..租金..被告..到原告主辦單位去協商付款..然而該單位不見面..拒絕受領,被告無奈..無意不付租金..依原告和解之言詞辯論意旨狀..照付原告..」等語,業經本院核閱前開清償提存案卷所附提存書無訛,堪信屬實,足見相對人係以積欠異議人「租金」為由向本院提存所提存給付異議人之租金,並非提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相對人於一百零一年二月十日依其與異議人間拆屋還地等(含請求給付租金及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七七四○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上字第五一七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九號民事裁定確定,故其「提存出於錯誤」為由,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三十一萬六千八百五十元,並有上開取回提存物聲請書及各該判決、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
㈡是依上開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民事判決、民事
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認定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租金十一萬九千八百四十元、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六月五日止不當得利二十一萬六千二百四十九元(157,590元+58,659 元),共計三十三萬六千零八十九元(見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上字第五一七號民事判決第十頁至第十一頁)觀之,足見相對人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以積欠異議人「租金」為由,向本院提存所提存三十一萬六千八百五十元,就其中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租金十一萬九千八百四十元部分,相對人意思表示內涵之效果意思(租金),與其表示於外之表示內容(租金),並無不同難認有何錯誤可言,本院提存所依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為形式上審查,就此部分准許相對人取回提存物,尚有未洽,異議人就此部分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惟就其餘相對人應給付不當得利而提存租金十九萬七千零十元(316,850元-119,840元)部分,相對人誤認所欠款項為租金,而以給付異議人租金之意思表示內涵向法院提存,足見確有因錯誤或不知而致生齟齬之情事,本院提存所依形式上審查結果認屬錯誤,就此部分准許相對人取回提存物,自無不合,異議人就此部分聲明異議,則無理由。
㈢從而,異議意旨指摘本院提存所一百零一年三月七日(一○
一)取勇字第二九五號函所為准許相對人取回提存物之處分不當,求為撤銷,於相對人所欠異議人租金十一萬九千八百四十元範圍內,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參照提存法第二十五條立法理由「法院審理依第二十四條所為之異議,如認當事人之異議有理由時,亦不得代提存所作成處分,僅得撤銷提存所之處分並命提存所另作成適當之處分」之意旨,另由本院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逾此數額即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不當得利而提存租金十九萬七千零十元部分,本院提存所為准許相對人取回提存物之處分,並無不當,異議意旨,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由本院駁回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提存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