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11號聲 請 人 彭曾秀娥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異議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取回提存物聲明異議事件,對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八日所為裁定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並有明文。
二、查本院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八日一百零一年度聲字第二一一號裁定,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自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