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30號聲 請 人 黃昭浪
羅濟揚相 對 人 鄧潔貞即東莞市厚.
鞋廠之經營者)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53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玖仟肆佰伍拾貳元後,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一八七九一號執行事件就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年度重訴字第三五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按相對人係屬中國大陸人民,於中國大陸對聲請人起訴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以(2008)東中法民四初字號121號民事判決相對人勝訴及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以(2011)粵高法民四終字第1號民事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確定,嗣相對人就上開民事判決向本院聲請判決認可,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692號民事裁定准予認可。惟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1年度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但大陸地區民事判決已據相對人即債權人聲請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以(2011)東中法執字第621號執行通知書予聲請人,並在備註載明債務人應為清償之金額及方式,嗣債務人在2012年1月13日清償上開執行通知書之全部金額即人民幣1,738,270元,有匯入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帳戶之ICBC中國工商銀行匯款單可稽,並由廣東省人民法院制給債務人案款收據兩紙可稽。依此可知,債務人已清償全部民事判決之債務,債權人對債務人已無任何債務,卻利用兩國司法制度之空窗期,再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依法就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8791號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請求裁定停止本院
101 年度司執字第18791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8791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就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101年重訴字第35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准予停止執行所供擔保金額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查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6,318,754元,及自民國100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準此,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將致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上開本金6,318,754元、利息278,718元{計算式:6,318,754×5%×322/365,元以下四捨五入},共計6,597,472元,受有自停止執行時起至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時止之利息損害。而本件相對人聲請執行金額為200萬元,因此金額已逾150萬元,聲請人所提起之訴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則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至少需4年4 個月,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即可能遭4年4個月相當於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為1,429,452元{計算式:6,597,472元×5%×(4+4/12)=1,429,452元,元以下4捨5入}。以此做為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應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