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34號聲 請 人 陳惠紅相 對 人 陳馨惠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426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拾貳萬元後,本院一百年度司執字第六○七三九號執行事件關於相對人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二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判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6073
9 號執行事件受理,並查封聲請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街○○巷○○弄○ 號建物暨坐落土地,相對人則持本院100 年度司票字第10968 號本票裁定具狀聲明參與分配,然該本票並非聲請人所簽發,聲請人已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繫屬於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426號審理中,現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聲請延緩執行,但相對人卻不同意延緩執行,倘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其將受有難以補償之損害,聲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60739 號執行事件就相對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42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相對人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6 萬2868元及自96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而第三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60739 號執行事件查封聲請人之上開不動產,所訂首次拍賣最低價額為1320萬元,高於相對人請求之債權金額,且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為484 萬0546元,是如上開執行事件依正常程序進行,相對人應可足額受償。本院斟酌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所受損害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審酌本件相對人聲請執行金額已逾150 萬元,聲請人所提起之訴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
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 年4 個月、2 年、1 年,本院認為延緩債權人及時受償之可能期間共計4 年
4 個月,以相對人之債權額按法定利率年息5 %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利息損失約為71萬964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爰取其概數72萬元作為估算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依據,並據以酌定應供擔保之金額。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湯郁琪附表:
一、相對人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總額:
(一)本金:256萬2868元。
(二)96年5 月1 日起至聲請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日(即101 年4 月6 日)止,期間4 年11個月又6 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75萬8574元。【計算式:0000
000 ×6%×(4 +〈11÷12〉+〈6 ÷365 〉)=758574,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本金及利息合計:332 萬1442元(計算式:758574+0000
000 =0000000 )。
二、停止執行可能所受利息損失約71萬9646元【計算式:000000
0 ×5%×(4 +4 ÷12)=719646 ,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