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4號聲 請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代 理 人 陳宜芳相 對 人 陳德臣上列當事人間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一百年度存字第三七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九年度甲類第一期登錄債票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假扣押、假處分等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規定準用同法第105 條第1 項之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按原債權人原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已於民國99年4 月3 日將部分營業讓與聲請人,就本案繫屬之債權,一併由聲請人概括承受,並刊登承受公告於經濟日報週知。茲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前奉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5648號假扣押裁定,命聲請人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6 期登錄債券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經聲請人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2424號提存書提存公債後執行,後於本院99年度聲字第536 號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為同額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1年度甲類第4 期登錄債券10萬元,並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存字第372 號提存在案。因前項公債息票即將到期,須領回辦理還本手續。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變更擔保物為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1 期登錄債票10萬元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請上情,業經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2 月5 日金管銀控字第09800625230 號函、經濟日報公告、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5648號假扣押裁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2424號提存書及100 年度存字第0372號提存書、本院99年度聲字第536 號變更提存物裁定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前開提存案卷查對無訛,核與聲請人所述相符,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5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惠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