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58號聲 請 人 劉中信
吳堅銘蔡金城邱家結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范值誠律師相 對 人 大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黃仕翰律師(住臺北市○○○路○段○○○號十三樓之五)於本院一百零一年度訴字第一二四一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關於聲請人劉中信、吳堅銘部分)。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並包括事實上不能在內,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87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中信、吳堅銘與相對人間之訴訟,本應以監察人蔡金城、邱家結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惟蔡金城、邱家結亦為本件訴訟之原告,並否認為相對人之監察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訴訟之進行等語。
三、經查,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241號關於聲請人劉中信、吳堅銘與相對人間確認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不存在等事件部分,依公司法第213條之規定,本應由相對人之監察人代表相對人進行訴訟,惟相對人之監察人僅有蔡金城、邱家結二人,又適為上開訴訟事件之原告之一,此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該案起訴狀附卷可稽,堪認相對人關於聲請人劉中信、吳堅銘部分確有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之情事,是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關於聲請人劉中信、吳堅銘部分),即無不合。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北律師公會推薦適當人選名單,並以該會提出之名冊電詢結果,黃仕翰律師表示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審酌黃仕翰律師現為執業律師,應具有相關之專業智識處理本件事務,茲選任黃仕翰律師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關於聲請人劉中信、吳堅銘部分)。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陳靜茹法 官 林怡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純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