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61號聲 請 人 劉鳳羽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戴慧雯於民國101 年5 月15日所為101 年度北院民公戴字第000073號公證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為外國投資人英屬維京島商JadeTiger Worldwide Limited (下稱系爭公司)之負責人,為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依外國人投資條例等規定提出投資於國內企業之申請案,而於民國101 年5 月10日至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戴慧雯事務所辦理公證相關之授權書,惟該公證人卻認異議人之系爭公司設立登記未經我國駐外領務人員認證不符合規定,並拒絕異議人之請求。又系爭公司之公司登記執照是英屬維京島負責公司登記事務之Registrar ofCorporate Affair於100 年11月22日所核發,並經該機構於
101 年1 月4 日認證之法人資格證明書,自屬系爭公司之法人資格證明文件,且依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函文內容,可知該審議委員會並未侷限於我國駐外單位為有權認證法人資格證明書之唯一機構,原拒絕理由書援引司法院函文及臺灣高等法院函限制公證人之認證權限,不符合現行實務所需,亦違反公證法之相關規定,是本件拒絕理由書明顯不當,爰請求廢棄原拒絕理由書,並就異議人所請求公證事項為公證等語。
二、按「請求人或利害關係人,認為公證人辦理公證事務有違法或不當者,得提出異議。公證人如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於
3 日內為適當之處置;如認為無理由時,應附具意見書,於
3 日內送交所屬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法院應於5 日內裁定之。」「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公證人為適當之處置;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前項裁定,應附具理由,並送達於公證人、異議人及已知之其他利害關係人。」公證法第16條、第1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外國公司為法人團體,其是否經合法登記,公證人依職權有認定之必要,為確保雙方當事人之權益,應依公證法施行細則第50條第1 項第3 款、第51條第1 款相關規定先命補正該公司登記及其代表人之資格證明等資料經外交部駐外單位驗證後,再予公證(參見司法院第11期公證實務研究會研究專輯第13則、司法院院台廳民三字第20607 號函示)。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雖提出系爭公司設立登記原本資料等為證,惟系爭公司登記原本既未經有關外交部駐外單位驗證確認無誤,公證人自無從認定系爭公司是否依外國法合法設立及異議人確實為系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揆諸前開說明,異議人所提出之資格證明等資料顯有欠缺,而此欠缺係可以補正之事項。又公證人已命補正之處置,惟經異議人拒絕補正等情,此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務電話記錄2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付),從而,本件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所為拒絕請求公證之處置,於法並無不合。至異議人另提出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之意見,既非最終有權解釋機關,且猶與前開司法院之解釋有異,實不足以拘束本院。綜上,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公證法第17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明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