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68號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代 理 人 張建文相 對 人 王愛冬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聲請限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就本院九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一一四八號假處分裁定執行所受之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伊前依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1148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提存新臺幣6,000,
000 元後,聲請對相對人之不動產為假處分強制執行在案。茲因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即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572 號撤銷不動產買賣等事件已判決確定在案,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提存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就其因上開假處分執行所受之損害,對伊提存之擔保金行使權利,以利伊取回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1148號民事裁定、本院99年度存字第981 號提存書、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572 號民事判決等影本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9年度司執全字第411 號、99年度存字第981 號、99年度裁全字第1148號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已向本院撤回假處分之強制執行,並遞狀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本院101 年度全聲字第46號),且經本院電詢得知100 年度重訴字第572 號確已於
101 年5 月28日判決確定在案。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晏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