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聲字第 3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69號聲 請 人 呂雪詩相 對 人 詹秀玉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046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後,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七二五二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二○四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判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為時效消滅之抗辯,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鈞院101 年度訴字第2046號審理中,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7252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04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2 萬8,995 元,且其聲請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7252 號執行事件查封聲請人之不動產即臺北市○○區○○段1 小段582 地號及同段000-0000地號之土地,所訂第2 次拍賣最低價額合計為2,744 萬元,高於相對人請求之債權金額,是如上開執行事件依正常程序進行,相對人應可足額受償。本院斟酌執行債權人所受損害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審酌本件相對人聲請執行金額未逾150 萬元,聲請人所提起之訴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

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 年4 個月、

2 年共計3 年4 個月,以債權人即相對人請求之金額102 萬8,995 元,按法定利率年息5 %計算,則其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利息損失約為16萬9,784 元(1,028,995 元×5%×3.3年=169,784,元以下4 捨5 入),爰取其概數17萬元作為估算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依據,並據以酌定應供擔保之金額。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湯郁琪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2-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