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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聲字第 3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97號聲 請 人 富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蔡素月聲 請 人 協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趙洪馳聲 請 人 趙永青

趙洪馳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和解聲請經許可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民事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者,不在此限。破產法第17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具狀聲請破產宣告在案(本院101年度破字第21號),本件強制執行查封財產一旦遭拍賣,勢難回復原狀,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本院101年度司執助字第985號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等情,有索引卡查詢附卷可稽,核與首揭得聲請停止執行之規定不合。至其所謂已依破產法規定向本院聲請和解,無非係依破產法第17條規定,經法院許可和解後,除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外,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均不得開始或繼續民事執行程序,亦無得因此聲請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之權。故而,聲請人聲請就本院101年度司執助字第985號強制執行事件,於雙方協商或法院許可和解確定前停止執行,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2-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