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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聲字第 3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98號聲 請 人 李恒隆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停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1年度全字第898號裁定係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股份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惟前開裁定認事用法有諸多違誤,聲請人已提起抗告,為此聲請於前開抗告事件確定前,停止101年度全字第898號裁定之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亦有明文。又所謂「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係指假扣押、假處分等保全程序裁定以外其他經法院許可其強制執行之非訟裁定而言,例如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票據法第123條、平均地權條例第78條第 2項、仲裁法第35條第2、3項、國民住宅條例第21條、第23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 1項之裁定等是。故債務人對於假扣押、假處分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即不得任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規定停止該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之保全執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 42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是否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所稱之「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自由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回復原狀之聲請,或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或抗告,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等各情形予以斟酌(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 577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原法院或審判長或抗告法院得在抗告事件裁定前,停止原裁定之執行或為其他必要處分。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項、第 2項亦定有明文。然僅於原裁定執行之結果將導致抗告人受不易回復之損害時,始應兼顧其利益,許法院或審判長斟酌情形而為停止原裁定執行之裁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經本院於101年5月22日以101年度全字第898號裁定准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 1億元後,於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確認股東權不存在等訴訟判決確定前,禁止聲請人就其名下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60萬股股票向第三人為質押、讓與、移轉、信託或其他處分行為,並禁止聲請人就系爭股權於太平洋流通股份有限公司為股東權利之行使。聲請人不服前開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停止前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強制執行,然依前開說明,對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提起抗告並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得聲請停止執行之情形;又本件聲請人並未敘明原裁定之執行結果將導致聲請人受有何不可回復之損害,則聲請人聲請於其就本院101年度全字第898號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抗告程序裁定前停止原裁定之執行,即屬無據。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於前揭抗告事件裁定前,准許停止原裁定之執行,即屬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益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2-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