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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聲字第 3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17號聲 請 人 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接管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公司相 對 人 游淮銀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三五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貳佰萬元之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1年度甲類第5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該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例如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擔保規定得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規定亦定有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1325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台灣銀行總行營業部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534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經本院99年聲字第430 號裁定准予變更提存物,並以本院100 年度存字第35

3 號提存事件提存面額2,000,000 元之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受託金融重建基金名義在台灣銀行所開立債券帳戶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第九十之二期公債提存在案。茲因該公債已到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請准以變換為面額2,000,

000 元之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度甲類第5 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明鈺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2-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