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21號聲 請 人 彭春銘訴訟代理人 謝宜庭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旻日實業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王中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王中平律師(住臺北市○○區○○路二段二0一號四樓之一)於本院一0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七八號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訴訟時,為相對人即被告旻日實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遭冒名登記為相對人之董事與負責人,聲請人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訴訟,惟相對人並無其他董事或監察人,僅列聲請人為董事與負責人,聲請人既為本件訴訟之原告,自無從代理相對人,因相對人目前已無法定代理人可行使職權,為使程序順利進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及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並包括事實上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在內。
三、經查,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378號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係聲請人就其是否為相對人之董事有爭執而提起之訴訟,惟相對人業經臺北市政府98年1月6日府產業商字第09880054000號函解散登記,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規定,原應由相對人全體股東為法定清算人代表相對人進行訴訟,而目前相對人之股東僅有聲請人1人,聲請人又為本件訴訟之原告,堪認相對人確有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之情事。從而,聲請人為求上開訴訟得以順利進行,避免久延訴訟,聲請本院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聲請人雖聲請選任相對人之查核會計師陳玉媚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然經本院徵詢其本人意願之結果,陳玉媚會計師表達其對相對人經營狀況不清楚,並無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意願,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復依職權函請臺北市律師公會推薦適當之人選名單,並以該會提出之名冊電詢結果,王中平律師表示願擔任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本院審酌王中平律師現為執業律師,應具有相關之專業智識以處理本件事務,茲選任王中平律師擔任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