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31號聲 請 人 高金連代 理 人 姜玗君相 對 人 張明義上列聲請人聲請限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就本院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一O八O六號假處分裁定執行所受之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0806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之執行,曾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出具之擔保書為擔保,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222 號對相對人為假處分強制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對相對人前開假處分強制執行之聲請,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
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就其因上開假處分執行所受之損害,對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俾以取回保證書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0806 號民事裁定、民事撤回執行狀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上開94年度裁全字第10806 號及95年度執全字第222號卷宗查明屬實。是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郭人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