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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聲字第 4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49號聲 請 人 新源興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希正代 理 人 張振興律師相 對 人 許執中

許秀實許信一許麗玉許麗星許麗雅盧許麗華簡許麗惠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龍律師

邵華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相對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不得對於被繼承人許金寬之遺產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㈠第三人簡泰平前以票款請求權之背書責任對相對人之被繼承

人許金寬起訴請求給付新台幣(下同)5,000萬元,經本院

80 年度北簡字第3051號判決確定在案。嗣簡泰平持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對許金寬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受部分清償並換取債權憑證在案。嗣許金寬於民國86年3月10死亡,相對人為其繼承人,而簡泰平復於94年8月12日將上開債權中之2,000萬元讓與聲請人,是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債權人,於本件有聲請利益,合先敘明。

㈡相對人雖於被繼承人許金寬死亡後,以繼承人身份開具遺產

清冊聲請限定繼承,經鈞院86年度繼字第258號受理後裁定准予公示催告,惟渠等實有下列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等情:

⒈相對人未將下列積極財產列入遺產清冊申報,有隱匿財產之虞:

⑴許金寬持有之永安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安公司)

600 股股份,價值124萬。⑵許金寬繼承其配偶許陳清雪持有之永安公司9分之600股股份。

⑶許金寬繼承其母許王緞之102筆土地。

⑷許金寬持有之鼎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盛公司)股權,價值超過2億1千萬元。

⑸許金寬之配偶許陳清雪持有之永安公司600股股份係許

金寬借名登記,亦屬舊聯合財產制下屬於夫所有登記於妻名義下之財產(陳清雪於71年1月死亡),故該股票仍為許金寬所有,價值亦為124萬。

⒉相對人未將下列消極財產列入遺產清冊申報,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

⑴簡泰平對許金寬之5,000萬債權:簡泰平於許金寬在世

時曾對之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明知卻未將之列入遺產清冊。

⑵羅秀蘭對許金寬之520萬債權:羅秀蘭於80年間曾對許

金寬所有土地聲請假扣押,此觀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可知,相對人卻未將之列入遺產清冊。

⑶許金寬於82年12月25日欠繳贈與稅3,720萬8,040元,遭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為限制出境及保全處分之註記,並移送地方法院執行,此觀地政資料可知,相對人亦未列入,是為虛偽記載。

⑷鍾許明珠對許金寬之債權:觀諸相對人所提出之遺產清

冊中編號138○○○鎮○○段蕃子寮小段257地號、編號

139 之同段同小段257-1地號、編號117之同段樟樹灣小段572地號3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簿內容,可知79年9月11日為債權人鍾許明珠聲請假處分在案。相對人編列遺產清冊時明知上開地政資料之記載,卻未將鍾許明珠之債權列入,自屬虛偽之記載。

⑸儲三陽對許金寬之債權1,849萬8,700元:儲三陽前訴請

許金寬給付損害賠償1,849萬8,700元,經鈞院以83年度重訴字第1200號判決儲三陽勝訴確定。嗣儲三陽於87年7月27日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相對人明知卻未重開遺產清冊,增加消極財產,亦屬虛偽記載。

⒊相對人有下列處分遺產之行為,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

⑴許金寬及其母許王緞名下51筆土地於87年4月30日即公

示催告期間屆滿前為台北市政府徵收,相對人未將受領之補償金列入遺產清冊,顯有意詐害債權人權利。

⑵相對人將受領○○○區○○段○○段47、48地號土地徵

收補償金198萬4,591元○○○區○○段○○○○○號土地11萬6,075元共210萬666元,於93年9月27日向未於公示催告期間申報債權之第三人儲三洋清償。

⑶相對人○○○區○○段○○段○○○號及新北市○○區○○段○○○○○○○號等土地高價賣出,中飽私囊。

⑷相對人將90、91年間經徵收之新北市○○區○○○段28

5-1-2、218、47、48、514、516、275、210-1、16及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所取得之補償金納入私用。

⑸相對人將下列土地為繼承登記:

①新北市○○區○○○段386-3、1171、324-3、325、3

25-1、326、327、330-1、331、332、335、336、336-1、326-2地號。

②新北市○○區○○段○○○○○○○○○○○○○○○○○○○○號。

③新北市○○區○○段164、165、188、191、192、301

、257、327、259、326、325、326、528、529、524、207、208地號。

④新北市○○區○○段○○○○○○○○號。

⑤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⑥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0地號。

⑦臺北市○○段○○段308、312、314、315、318、323

、324、325、326、327、329-3、330、331-3地號(重劃合併○○○區○○段○○○○○號),於97年1月25日賣予第三人蕭素卿。

⑧臺北市○○段○○段○○○○號土地(重劃改為29-5地號)辦理繼承登記,嗣於97年1月25日賣予第三人闕進益。

⑨新北市○○區○○○段蕃仔寮小段145-5、145-22、

145-27、145-28、145-32、362、362-1地號(重劃後為厚德段257、164、259、326、325、326、207、208)。

⑩臺北市○○區○○段三小段353、355、355-1、524、591-1地號土地。

⑹相對人領取下列經徵收之土地補償金:

①臺北市○○段○○段9、16-1、229-1、234-1、235-1

、239-1、247-1、248、275-1、329-5、331-7、332、333、336-1、337、二小段11地號。

②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重劃為厚德段301地號)。

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則以:㈠聲請人之前手即債權讓與人所持有鼎盛公司公司為發票人,

台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為付款人,支票號碼為GC0000000 號,票面金額為2億元之支票,乃不知何人盜用許金寬之印章蓋於其上背書,之後輾轉由鼎盛公司財務經理簡壽美胞兄簡泰平持有,惟本院彼時係一造辯論判決,未查明上開情事即逕為簡泰平勝訴之判決。

㈡本件限定繼承於86年5月5日由繼承人即相對人提出聲請,經

本院86年度繼字第258號受理後准予公示催告,公告期間聲請人之前手即債權讓與人簡泰平並未提出抗告,是系爭裁定因抗告期間屆滿而於86年11月24日確定,聲請人遲至15年後始以債權讓與人之身份方提起本件聲請,有違訴訟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

㈢永安公司及鼎盛公司之股份經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核定為無價值,無須申報,相對人並無隱匿或虛偽記載。

㈣被繼承人許金寬之母許王緞於68年4月11日死亡,因故未辦

理繼承登記,故許金寬於86年3月10日死亡時,相對人無從知悉許王緞尚有未辦繼承之遺產,僅據許金寬之遺產總歸戶清冊上所載申報遺產,是相對人並無隱匿或虛偽記載。

㈤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之土地原登記名義人

為被繼承人許金寬之配偶許陳清雪,許陳清雪死亡後由許金寬及其子女辦理繼承登記。○○○區○○段○○○○○號土地原登記名義人為許王緞,許王緞死亡後無人辦理繼承登記。上開土地後為台北市政府徵收,並以相對人為徵收補償費之權利人。相對人於受領上開土地之徵收補償金後對債權人儲三陽為清償,但不能以相對人嗣後領有徵收補償金即認相對人於86年為限定繼承之申報有隱匿或虛偽記載之情事。

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將土地出售他人之情形,實則僅相對人

於97年間被動接獲陳許清雲等34個共有人即將出售土地,依法需與之共同處分該土地,並非被告許執中之各人行為。

㈦相對人於製作許金寬遺產清冊時,並未知悉許王緞名下51筆

土地,待台北市政府通知相對人欲徵收許王緞名下遺產,相對人始知並向台北市政府領取徵收補償費,並無隱匿財產之情事。

㈧相對人出售予第三人崔志光之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乃繼承自許陳清雪,而非許金寬。

㈨新北市○○區○○段○○○○○○○○號土地經士林行政執行處拍賣抵繳稅款,邵秀琴係購自他人,與相對人無關。

㈩許王緞之土地由其繼承人之一許陳清雲於94年10月逕自辦理

繼承登記,因相對人並未會同申請,此觀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相對人許信一等未會同申請」可知,是陳許清雲乃以許王緞之繼承人共34人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至於許金寬土地則係由國稅局辦理代位繼承以便拍賣抵繳稅款,並非由相對人自行辦理繼承登記。

第三人簡泰平於94年8月12日將其對許金寬之5,000萬債權中

2,000萬元部分以200萬賣予聲請人,惟簡泰平係以5,000萬元債權於士林地方法院82年執字第2714號強制執行案件聲請執行,並於96年2月27日受償1,482萬9,818元,既已對許金寬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怎會以區區200萬元將債權出售?售出後又怎能以債權全額5,000萬元聲請執行並受分配?可見雙方間債權讓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聲請人當無從以債權人之地位為本案之聲請。

並聲明: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按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繼承人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第1154條所定之利益:一、隱匿遺產。二、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三、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此為97年1月2日民法繼承編修正前第1154條、第1163條所明定。

即繼承縱於法定期間內為限定繼承,但有民法第1163條各款所定之不正行為時,則視為當然繼承,不復許繼承人享受限定繼承之利益。又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亦有明定。本件抗告人所主張之事實,均係發生於民法第1163條於97年1月2日修正前,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四、次按民法關於限定繼承之規定,原為保護繼承人之利益而設,故為限定之繼承者,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後,法院即有公告之義務,縱其清冊內僅為消極遺產(即債務)或有少許積極遺產,尚不敷程序上之費用,亦不得以無從宣告破產為理由,而對於限定繼承之呈報不為公告(司法院28年院字第1868號解釋參照),是堪認遺產清冊乃記載非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之一切權利義務之簿冊,凡被繼承人所遺之一切資產、負債,而可為繼承標的者,皆須記載,不許遺漏。限定承認之必須開具遺產清冊,乃因限定承認係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則被繼承人之積極財產與消極財產如何,自須明確記載,使法院及利害關係人得以明瞭其情形而予以監督之故。又繼承人依民法第1156條之呈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民法第1157條固定有明文。惟「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依法院所定公示催告期間內申報債權」與「呈報限定繼承人應明確記載被繼承人之積極遺產、消極遺產」係屬二事,不能以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得於公示催告期間內申報債權,而認限定繼承人開具之遺產清冊得僅列出債權而不列出債務。又繼承人隱匿遺產須為故意,即以繼承人知其繼承權及該財產屬於遺產為前提,且隱匿行為不問既遂未遂均有適用。又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雖不必有加害債權人之惡意,然須知其為虛偽之記載有害於遺產債權人而仍敢為之之故意。又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通常為隱匿遺產方法之一,然隱匿遺產自不以此為限。

五、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隱匿遺產、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等情事,依民法第1163條之規定,自不得享有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等語,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聲請人是否為相對人之債權人而享有聲請利益?聲請人聲請相對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是否罹於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消滅時效?賦予相對人享有限定繼承利益之裁定(本院86年度繼字第258號裁定)是否有既判力,而不得聲請相對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相對人有無符合民法第1163條所列3款喪失限定繼承利益之事由?茲析述如下:

㈠聲請人是否為相對人之債權人而享有聲請利益?

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第三人簡泰平以票款請求權的背書責任對許金寬起訴請求給付5,000萬元,經本院80年度北簡字第3051 號判決許金寬應給付簡泰平5,00 0萬元確定,嗣簡泰平於94 年8月12日將上開債權中之2,000萬讓與聲請人,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見本院卷㈠第72頁),並有本院80年度北簡民字第3051號宣示判決筆錄及確定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6年度執字第1864號債權憑證附於本院86年度繼字第258號限定繼承卷宗內可稽,足認聲請人對於被繼承人許金寬應有2,000萬元之債權存在,堪認聲請人對於本件有聲請利益存在。

㈡聲請人聲請相對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是否罹於民法第

125條規定之15年消滅時效?按繼承人為限定之繼承,雖於法定期限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且經公示催告,但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主張有民法第1163條第1款隱匿遺產情事,經查訊屬實,自可依債權人之聲請,而為繼承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之裁定,司法院27年院字第1719號解釋可資參照。細譯其意旨,法院係以聲請人提出之文件為審查,如相對人確有違反民法第1163條各款情事,即應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之裁定,蓋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是法院僅就是否符合民法第1163條各款要件為審酌,至相對人主張聲請人之請求權已罹時效而消滅云云,係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於本件非訟程序自毋庸審酌。

㈢賦予相對人享有限定繼承利益之裁定(本院86年度繼字第

258號裁定)是否發生既判力,而不得再由聲請人聲請相對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845號判決理由固認相對人許執中所有之永安公司1,700股股份屬其固有財產,在相對人尚未經裁定喪失限定繼承利益之前,其本可繼續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原告無從執行其固有財產,故原告對該股份之強制執行應予駁回云云。惟觀諸判決全文可知,該判決並非賦予限定繼承不可事後為相反認定之既判力效力,僅係認為相對人享有限定繼承利益經法院裁定喪失後,仍可推翻限定繼承之裁定,因此無礙本案於相對人有無喪失限定繼承利益之認定。又本院86年度繼字第258號裁定雖已確定,但法院裁定公示催告本不為限定繼承之實質審查,且該裁定亦未否認喪失限定繼承利益之主張,僅係認為於限定繼承經撤銷前,相對人仍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並非賦予限定繼承裁定不可推翻之效力,相對人辯稱限定繼承之裁定已於86年11月24日確定,已生既判力,不得事後再爭執限定繼承之效力,以維護法安定性及相對人之信賴利益云云,尚不足採。

㈣相對人有無符合民法第1163條所列3款喪失限定繼承利益之

事由?⒈按民法第1163條第1 款所謂隱匿遺產,乃故意隱瞞實情,

而藏匿遺產,是繼承人隱匿遺產須為故意,即以繼承人知其繼承權及該財產屬於遺產為前提。

⑴許金寬持有永安公司600股股份價值124萬元之部分:相

對人申請限定繼承日期為86年5月5日,而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係於91年1月10日核發,此有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57頁),該遺產稅免稅證明所列內容自非相對人於提出遺產清冊時得以預見,是相對人本應於申請限定繼承時記載該筆積極財產,其以該股份無價值認當初不須記載云云自無依據。且永安公司之600股股份係法院送公正鑑定機關鑑價之結果,非聲請人所能左右,自非簡泰平所營造出永安公司股份仍有價值之假象。而祥霖公司標得股份後,均有繳交永安公司廠房、宿舍之水電費、稅捐等支出,加以上開廠房於91年尚有房屋稅課稅,亦應非祥霖公司刻意營造永安公司股份仍有價值之假象(見本院卷㈡第74至81頁)。雖永安公司於80年8月20日遭撤銷(見本院㈡第294頁),然簡泰平於86年3月3日聲請執行永安公司之600股股份,以124萬元拍定而受償,亦有桃園地方法院院88年度執字第1997 4號分配表(見本院卷㈡第95頁)可證,堪認永安公司之股票於相對人聲請限定繼承時仍具相當價值。相對人於申報遺產清冊時明知許金寬持有之永安公司600股股份存在,渠等未予申報,自不得以主觀上認為該股票無價值而脫免應予記載之義務,其就該部分之財產應有隱匿之情至明。

⑵許金寬繼承其配偶許陳清雪持有之永安窯業9分之600股

股份之部分:第三人麗霖公司以每股820元拍定許金寬持有之永安窯業公司9分之600股及許執中所有之300股,共計30萬2,000元,有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53784號分配表(見本院卷㈡第53至54頁)可證,而永安公司之股票於相對人申報遺產清冊時仍具價值已如前述,是相對人於申報遺產清冊時明知許金寬持有之永安公司9分之600股股份存在,渠等未予申報堪認係隱匿該財產,不得以主觀上認為該股票無價值而脫免記載之義務。

⑶許金寬繼承其母許王緞之102筆土地之部分:

許金寬繼承其母即許王緞共102筆土地,其中51筆土地於公示催告期間內之87年4月30日為臺北市政府所徵收,為相對人所自承(見本院卷㈠第245頁),是相對人明知該積極財產存在,即應重開遺產清冊以更正,縱認相對人無更正之義務,因該51筆土地之徵收補償金仍屬許金寬之遺產,依民法第1159條規定,相對人應將該徵收補償金向已於公示催告期間內申報債權之簡泰平為清償,不得以徵收情事發生在提出遺產清冊之後,而免除清償之責任,渠等未予申報堪認係隱匿該財產。

⑷許金寬持有之鼎盛公司股權,價值超過2億1千萬元之部

分:相對人之一許執中於87年12月3日士林地院87年財執國滯受專丙字第0487、0488號強制執行事件中陳稱:

「當初我父親投資鼎盛證券之股票或土地拿來辦理稅捐抵繳」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3頁),又許金寬於80年間解除買賣契約,並向買受人龔天求、龔月英買回2,

598 萬7,000股股票,價值2億1千萬元以上(見本院卷㈡第97至102頁);且相對人未能證明許金寬於死亡前有轉讓上開股權之情形,堪認許金寬死亡時仍持有一定數量之鼎盛公司股權。雖相對人辯稱鼎盛公司於82年3月9日遭經濟部撤銷登記(見本院卷㈠第35頁),且相對人於遺產清冊中已記載鼎盛公司自80年下半年停業,但公司未辦理清算程序,該公司股票雖仍存在但幾無價值云云。惟公司經撤銷登記後,其所有之財產有無價值仍應經清算程序後始足認定,相對人無從自行認定,是相對人明知該鼎盛公司股權存在,而未予記載於遺產清冊中,自仍屬隱匿該財產。

⑸許金寬之配偶許陳清雪持有之永安公司600股股份之部

分:係許金寬所借名登記,亦屬舊聯合財產制下屬於夫所有登記於妻名義下之財產(許陳清雪於71年1月死亡),故該股票仍為許金寬所有,價值亦為124萬。依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017條之規定:聯合財產中夫之原有財產及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之部分,為夫所有。又修正前之民法1013條第4款規定妻因勞力所得之報酬為妻之特有財產,依修正前之民法第1016條但書規定妻之特有財產不在聯合財產內。因此,妻之特有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妻所取得之原有財產,為妻所有,其他不屬於妻之特有財產或原有財產之部分,為夫所有。而本件被繼承人許金寬於86年3月10日死亡,其配偶許陳清雪持有之永安公司600股股份係舊聯合財產制下屬於夫所有之登記於妻名義下之財產,且許陳清雪於71年1月死亡,不適用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規定,將登記於妻名義下之財產視為妻所有之財產,故在相對人證明系爭永安公司600股股份為許陳清雪之特有財產或原有財產前,系爭永安公司600股股份仍為許金寬所有。惟查,所謂隱匿遺產,乃故意隱瞞實情,系爭永安公司600股股份登記名義人既為許陳清雪,是否可認相對人故意隱匿即非無疑;而聲請人復未能證明相對人於申報限定繼承時明知其為許金寬之遺產而故意隱匿,是相對人此部分雖漏未呈報,要難謂係隱匿遺產。

⒉次按,民法關於限定繼承之規定,原為保護繼承人之利益

而設,故為限定之繼承者,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後,法院即有公告之義務,縱其清冊內僅為消極遺產(即債務)或有少許積極遺產,尚不敷程序上之費用,亦不得以無從宣告破產為理由,而對於限定繼承之呈報不為公告(司法院28年院字第1868號解釋參照),是堪認遺產清冊乃記載非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之一切權利義務之簿冊,凡被繼承人所遺之一切資產、負債,而可為繼承標的者,皆須記載,不許遺漏。經查:

⑴簡泰平對許金寬之5,000萬債權部分:簡泰平於86年12

月20日具狀向本院陳報債權額,此經本院調閱86年度繼字第258號限定繼承卷宗查核無訛,且相對人亦自承簡泰平有申報債權(見本院卷㈠第246頁),是堪認相對人於申報限定繼承期間已知悉簡泰平對許金寬之5,000萬債權存在,相對人未將該消極財產列入遺產清冊,自屬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

⑵羅秀蘭對許金寬之520萬債權部分:羅秀蘭於80年6月間

於520萬元債權之範圍內聲請對許金寬之不動產為假扣押,且相對人提出之遺產清冊中編號121至124、126至133及140地號等13筆土地中均載有「經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80年6月25日士院民執全簡字第568號函辦理假扣押登記債權人:羅秀蘭」(見本院卷㈠第32頁)可稽,堪認相對人於申報繼承登記時應已知悉羅秀蘭520萬元債權存在,卻未同時將該消極財產列入遺產清冊,自屬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

⑶許金寬積欠國稅局之3,720萬8,040元部分:許金寬積欠

贈與稅3,720萬8,040元,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於82年12月25日將上開欠稅移送本院執行,且遺產清冊中○○○鎮○○段○○○○段00000000000000段000地號等土地登記謄本上有「依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83財北國稅徵字第00000000-0號函辦理納稅義務人:許金寬」等記載(見本院卷㈠第99、101頁),堪認相對人知悉臺北市國稅局之債權存在而未列入遺產清冊,自亦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

⑷鍾許明珠對許金寬之債權之部分:遺產清冊○○○鎮○

○段蕃子寮小段257、257-1及樟樹灣小段572等土地登記謄本上有「債權人鍾許明珠依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79年9月8日士院民執全富字第699號函辦理」等記載(見本院卷㈠第99、101頁),是亦堪認相對人知悉鍾明珠之債權存在而未列入遺產清冊,自屬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

⒊另所謂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

,係指繼承人基於債害被繼承人債權人之意圖而為遺產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處分行為而言,經查:

⑴許金寬及許王緞名下各51筆土地於公示催告期間(至87

年7月21日屆滿)內經徵收,相對人未將所受領之補償金列入遺產清冊:相對人於87年4月30日時有領取如附表一所示51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之事實,已為相對人所自承(見本院卷㈠第245頁),並有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電子登記簿、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異市動索引(見本院卷㈡第124至174頁)可稽。雖相對人辯稱:系爭筆土地係登記於許王緞名下,相對人於聲請限定繼承時尚未繼承登記為許金寬所有,故製作遺產清冊時,不知應將登記於許王緞名義下之土地列入遺產清冊云云。然查,許金寬與許王緞對系爭51筆土地之應有部分相同,均係繼承自許金寬之父即訴外人許欽璋,許金寬與許王緞並同時於64年3月3日為繼承登記,亦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101年1月20日松人工謄謄字地000170號土地人工登記簿第二小類謄本(見本院卷㈡第178頁)可證,是相對人於申報遺產清冊時,本應同時注意到許金寬對登記於許王緞名義下之系爭土地享有繼承權,縱認相對人疏未注意及此,至遲於87年4月

30 日領取系爭51筆土地之徵收補償費時,亦應認識系爭土地為許金寬之遺產,而重開遺產清冊並提出於法院,相對人消極未重開遺產清冊,應屬「隱匿遺產」之行為。惟系爭土地係經臺北市政府徵收,顯見相對人就此「處分」並非出於渠等自由之意思決定,難認有何詐害聲請人債權之意圖,此情形與民法第1163條第3款規定之要件尚屬有間。

⑵另相對人領○○○區○○段○○段47、48地號土地徵收

補償金198萬4,591元○○○區○○段○○○○○號土地11萬6,075元共210萬666元後(90、91年徵收),竟於93年9月27日向未申報債權人之儲三洋清償,且於另案中自認:相對人對領○○○區○○段○○段47、48地號土地徵收補償金198萬4,591元,○○○區○○段○○○○○號土地徵收補償金11萬6,075元,共210萬666元,且已於93年9月27日全數賠償予未申報債權之債權人儲三陽等事實,均經其自認在案(見本院卷㈡第301頁),且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北市地用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㈡第245頁)可證,惟相對人辯稱:不得以相對人於90

、91年間有收取補償金即推論相對人於86年聲請限定繼承時有隱匿或虛偽記載情事等語。然查,儲三陽於84年間已取得對許金寬之勝訴確定判決,並於許金寬死亡後之87年間向相對人執行,此有本院83年重訴字第1200號判決、判決確定證明書(84年12月7日確定)及強制執行聲請狀(見本院卷㈠106至120頁、第139頁)可稽,堪認相對人於聲請限定繼承時已知悉該債權存在,而渠等明知該債權存在確未記載於遺產清冊中,自應屬同法第1款之「隱匿遺產」。又依97年1 月2日修正前民法第1159條、第1161條之規定,繼承人於領取該土地徵收補償金後,應對於在公示催告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繼承人已知之債權,按其債權數額比例計算。故相對人雖未將儲三陽對許金寬之債權列入遺產清冊,仍須與已報明債權之簡泰平按債權比例為清償,相對人明知簡泰平債權未獲清償,仍直接向儲三陽清償,自屬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

⑶相對人將附表二所示土地自許王緞辦理繼承登記後,復

出賣予第三人,此有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見本院卷㈡第55至62頁、第219至224頁)可證。雖相對人辯稱○○○區○○段○○段○○○號土地係繼承自許陳清雪(相對人母親),非許金寬之遺產;新北市○○段○○○○○○○號土地係遭拍賣以抵繳稅金,並非相對人自行賣出云云,核與上開地政異動索引內容不符,洵無足採。是附表二所示土地原係登記為許王緞所有,則許王緞死亡後,縱未辦理繼承登記,亦屬許金寬之財產,應為相對人所明知,是相對人出賣附表二所示土地之行為,應屬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

⑷相對人於90、91年間取得如附表三所示之土地徵收補償

金,係由臺北市政府因徵收而發放之補償金,相對人就此並非出於自由之意思決定,難認有何詐害聲請人債權之意圖,此情形與民法第1163條第3款規定之要件尚屬有間,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⑸相對人將附表四所示土地為繼承登記,因聲請人尚未能

證明相對人於聲請限定繼承時已知悉上開遺產存在,且相對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亦未為買賣或其他處分,與隱匿遺產、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或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尚屬有間,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⒋綜上所述,相對人確有隱匿遺產、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

載、及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之情事,自屬該當民法第1163條第1、2、3款之規定,依前揭說明及民法第1154條規定,相對人自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漢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人瑋附表一┌─┬───────────────────┬─────┐│編│ │ ││號│土地地號 │徵收日期 │├─┼───────────────────┼─────┤│1 │臺北市○○區○○段1小段16、16-2、16-3 │87年4月30 ││ │、17、17-1、17-2、229、229-2、229-3、 │日 ││ │230、230-1、230-2、231、232、233、234 │ ││ │、234-1、234-2、234-3、234-4、235、 │ ││ │235-2、239、239-2、239-3、239-4、244、│ ││ │245、246、246-1、247、247-2、247-3、 │ ││ │254、275、275-2、275-3、275-4、275-5、│ ││ │328、328-2、328-3、329、329-1、329-6、│ ││ │329-7、331、331-8、331-9、336、336-2、│ ││ │336-3號土地。 │ │└─┴───────────────────┴─────┘

附表二┌─┬───────────────────┬─────┐│編│土地地號 │備註 ││號│ │ │├─┼───────────────────┼─────┤│1 │臺北市○○段○○段308、312、314、315、│相對人於94││ │318、323、324、325、326、327、329-3、 │年7月12日 ││ │330、331-3地號(重劃合併○○○區○○段│將南港區經││ │29-3地號)(見本院卷㈡第181至186頁)。│貿段29-3地││ │ │號土地為繼││ │ │承登記,許││ │ │信一於99年││ │ │1月21日出 ││ │ │賣予林美仁││ │ │(見本院卷││ │ │㈡第189頁)││ │ │、其他7名 ││ │ │相對人則於││ │ │97年1月25 ││ │ │日出賣予蕭││ │ │素卿(見本││ │ │院卷㈡第 ││ │ │187至188 ││ │ │頁)。 │├─┼───────────────────┼─────┤│2 │臺北市○○段○○段○○○○號土地(重劃改 │許信一98年││ │為29-5地號)辦理繼承登記,嗣於97年1月 │12月30日出││ │25日賣給闕進益(見本院卷㈡第195至196頁│賣予闕進益││ │)。 │,其他相對││ │ │人則於97 ││ │ │年1月25日 ││ │ │出賣予闕進││ │ │益(見本院││ │ │卷㈡第195 ││ │ │至196頁) ││ │ │。 ││ │ │ │├─┼───────────────────┼─────┤│3 ○○○區○○段○○段○○○號土地 │ ││ │ │ ││ │ │ ││ │ │ ││ │ │ ││ │ │ ││ │ │ │├─┼───────────────────┼─────┤│ │新北市○○段○○○○○○○號土地 │相對人於94││4 │ │年9月19日 ││ │ │為繼承登記││ │ │,並於99年││ │ │3月18日將 ││ │ │新北市厚德││ │ │段300、318││ │ │地號土地出││ │ │賣予劭秀琴││ │ │(見本院卷││ │ │㈡第215至 ││ │ │224頁)。 ││ │ │ ││ │ │ │└─┴───────────────────┴─────┘

附表三┌─┬───────────────────┬─────┐│編│ │ ││號│土地地號 │徵收日期 │├─┼───────────────────┼─────┤│ │新北市○○區○○○段285-1-2、218、47、│ ││1 │48、514、516、275、210-1、16地號土地。│ ││ │ │ │├─┼───────────────────┼─────┤│2 │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 ││ │ │ │├─┼───────────────────┼─────┤│3 │臺北市○○段○○段9、16-1、32、229-1、│88年至93年││ │234-1、235-1、239-1、247-1、248、275-1│間 ││ │、3629-5、331-7、332、333、336-1 │ ││ │、337、二小段11地號土地。 │ ││ │ │ │├─┼───────────────────┼─────┤│4 │新北市○○區○○○段蕃仔寮小段142-14地│ ││ │號(重劃為厚德段301地號)。 │ ││ │ │ │└─┴───────────────────┴─────┘

附表四┌─┬───────────────────┬─────┐│編│土地地號 │繼承登記日││號│ │期 ││ │ │ │├─┼───────────────────┼─────┤│1 │新北市○○區○○○段386-3、21171、324-│ ││ │3、325、325-1、326、327、330-1、331 、│ ││ │332、335、336、336-1、326-2地號。 │ │├─┼───────────────────┼─────┤│2 │新北市○○區○○段419、402、239-446、 │ ││ │448、442地號。 │ │├─┼───────────────────┼─────┤│3 │新北市○○區○○段164、165、188、191、│ ││ │192、301、257、327、259、326、325、326│ ││ │、528、529、524、207、208地號。 │ │├─┼───────────────────┼─────┤│4 │新北市○○區○○段221、222地245、246、│ ││ │246-1號。 │ │├─┼───────────────────┼─────┤│5 │新北市○○區○○○段蕃仔寮247、247-2 │ ││ │、400地號。 │ │├─┼───────────────────┼─────┤│6 │臺北市○○區○○段3小段355、247-3、355│ ││ │-1、353地號。 │ │├─┼───────────────────┼─────┤│7 │新北市○○區○○○段蕃仔寮小段145-5、 │ ││ │145-22、145-27、145-28、145-32、362、 │ ││ │362-1地號(重劃後為厚德段257、164、259│ ││ │、326、325、326、205-5、208)(見本院 │ ││ │卷㈡第225至241頁) │ │├─┼───────────────────┼─────┤│8 │臺北市○○區○○段三小段353、355、355-│ ││ │1、524、591-1地號土地(見本院卷㈡第242│ ││ │至254頁) │ │└─┴───────────────────┴─────┘

裁判日期:2013-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