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50號異 議 人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接管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接管小組召集人 王.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方寶貴、游信、徐嘉玉間取回提存物事件,對於本院提存所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二日(一○一)取智字第一三二八號函所為否准異議人取回本院提存所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五四一七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提存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提存事件係屬非訟程序,提存所就具體提存事件僅得依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為形式上審查,就有關實體上權利義務法律關係並無審查權限。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依本院一百零一年度聲字第二二七號准予變更提存物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取回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五四一七號擔保提存事件之提存物,詎遭本院提存所函否准取回之處分,惟異議人與上開變更提存物裁定所載之聲請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業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日上開裁定召開之調查庭中,異議人於同年六月二十一日檢送之概括讓與及承受合約(A包)節影本、異議人待決事項通知書、指派通知及授權書影本等資料,及元大銀行在本院一百年度司聲字第六六四號、同年度司聲字第一六一○號事件所具之聲請更正狀中,陳明上開擔保提存事件供擔保之提存物為異議人之資產,故應准異議人取回提存物,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前依本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一二七二○號假扣押裁定,為相對人方寶貴、游信、徐嘉玉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甲類第六期中央登錄債券新台幣二十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五四一七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由元大銀行以「慶豐銀行(指異議人)於99年4月3日將部分營業讓與聲請人(指元大銀行),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函准概括承受在案,是本件債權業已移轉,茲因上開提存物(指本件提存物)領息期間將至,有領回辦理手續之必要,為此聲請變更提存物」等語為由聲請變更提存物,經本院以一百零一年度聲字第二二七號裁定准以變更並已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則依該准許變更提存物之裁定,聲請人為元大銀行,並非異議人,理由為異議人將部分營業讓與元大銀行,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准概括承受,故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債權業已移轉元大銀行「主張..屬實..應予准許」等情觀之,足見上開裁定認定與相對人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而以債權人身份得以變更擔保之人為元大銀行,而非異議人,異議人持他人准許變更提存物之裁定,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提存所依形式審查結果,否准異議人之聲請,自無不合。至異議意旨謂本件提存物係其所有資產,元大銀行已具狀同意其取回本件提存物云云,核屬異議人與元大銀行間實體上權利義務之法律關係,非本院提存所依提存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所得審查之事項,本院提存所否准異議人聲請取回提存物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