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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聲字第 4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55號異 議 人 謝歡麟相 對 人 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黃志鵬代 理 人 賴銘琪上列異議人對於相對人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否准其驗證之申請,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請求人或利害關係人認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有違法或不當者,得以書面提出異議;領務人員認異議有理由時,應於

3 日內為適當之處置;如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附具意見書,於3日內報請駐外館處館長核定;館長應於5日內核定或轉報外交部核定,並副知異議人;駐外館處館長或外交部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書面命領務人員另為適當之處置;如認為無理由時,應由領務人員附具意見書,陳請外交部轉送外交部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裁定之,駐外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辦法(下稱領務人員公證辦法)第8 條亦有明文。準此,本件相對人於收受異議人提出之異議書後,認異議無理由,附具意見書轉報外交部核定後,由外交部函送本院依法裁定,核與前揭法定程序相符,本院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前與越南籍女子賴氏香(LAI THI THOM)於越南太平

省完成結婚登記,依越南法令完成越南政府結婚證書認證,向相對人申請結婚證書之驗證,於民國100年6月22日參與結婚簽證面談未獲通過,相對人並於100年7月7 日以越南字第1000001269號函通知因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之陳述而駁回異議人之簽證申請案件,並拒絕驗證結婚證書,事後異議人於100年11月12 日請子女寫確認書以證實異議人之婚姻真實性,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公證後,由異議人配偶多次送件,然均遭相對人拒絕,異議人於101年3月22日電話詢問駐外館處,相對人表示不再受理異議人之結婚申請,異議人認權利受損,因而依法提出聲明異議。

㈡依系爭文件證明條例第3條第1項第4 款之規定,被授權於駐

在地辦理公證事務者,以派駐於駐外館處承辦領務,具有外交領事人員資格或經外交部核准之駐外領務人員為限。是本件相對人之面談官,若隸屬於內政部入出國暨移民署,因不具駐外領務人員資格,依法並無辦理文書驗證之權限,更無拒絕異議人結婚登記申請文書驗證之權力;然若屬外交部之領務人員,因無權面談,則無權對於文書申請予以准駁。又相對人的面談制度未經法律授權,無法源依據,依行政程序法第158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此一面談之程序行為實屬違法無效之行政處分。而其過份著重於異議人及其配偶陳述不一致之不利之處,且主觀認定其雙方不利之處,並刻意忽略面談中雙方大部分陳述相同之事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 條之有利不利一律注意之原則。

㈢依據99年5月3日立法院審理「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

例草案」之立法院公報99卷35期委員會記錄可知,證明或驗證只是形式上的審查,非實質上的審查,文書驗證僅係認證其文書出處屬實或是簽署人的簽字屬實,駐外人員對於文書之驗證應不做實質性的審查。異議人所提出經越南法院製作、越南政府驗證過之結婚證書,出處及簽署人均屬實,駐外人員沒有拒絕驗證的權力。其次,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下稱系爭文件證明條例)第15條規定可知,文書驗證乃一羈束行政,當事人一旦符合文書驗證申請之要件,駐外人員即應依法給與其驗證,倘駐外人員拒絕驗證或為實質審查異議人之結婚申請,實逾越法律授權,並有違依法行政原則。再者,依相對人於98年3 月30日公告之「中華民國暨越南文件認證、驗證注意事項」第4 點,可知相對人之文書驗證方式乃採形式審查方式為之,且實務上相對人所驗證之結婚證書,均加蓋「本驗證僅證明簽字屬實,至文件之內容不在證明之列」之戳章,更證明相對人對於結婚證書之驗證,不作內容實質上之審查。至司法院秘台廳民三字第0980024575號函釋,係說明公證法暨其施行細則並不適宜作為結婚面談之依據。而文書驗證應本諸非訟事件「形式審查」之精神,若當事人符合特定資格與要件,即應本諸形式審查之精神與公證法之規定,准予當事人文書驗證。同理,系爭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雖規定,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明顯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有其他不當情形,駐外館處得不予受理,但仍限於形式審查即「明顯」發現文書內容或申請目的,有上開得拒絕驗證事由者為限,況異議人辦理跨國結婚手續,已於越南完成結婚登記,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6條規定,其婚姻亦為有效,應受本國法律保障,則相對人違法駁回異議人文書申請之行政處分,牴觸本國憲法保障人民婚姻自由權、家庭團聚、遷徙自由以及民法親屬權利義務,應為無效,另請求文書驗證目的係欲返台辦理戶籍登記,其目的本身並無不法。縱認相對人有權進行面談,但依據「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實施面談辦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相對人認定異議人為假結婚時,除拒絕驗證結婚文件外,並須移送司法機關偵辦,由司法機關作最後定奪,而非自行認定異議人涉有假結婚情事,又不依法移送司法機關偵辦。除此之外,未移送司法機關偵辦之申請案件,均應依形式審查原則核發簽證及驗證。異議人本諸形式審查之精神,理應獲得結婚登記之文書驗證許可。

㈣依公證法第72條及第107 條規定,公證人對於公證之內容是

否符合法令,在認知或解釋上如有懷疑,甚或對請求人請求公證之真意有所不明時,自應將其疑慮一一說明,並為適當之曉諭。又上述疑義,於向請求人說明後,若請求人仍堅持其意見,而公證人之疑慮猶存時,公證人宜仍依其請求而為公證,惟須於公證書上記載其說明及請求人仍堅持其請求公證之情形,以明責任,尚不得逕為拒絕請求人之請求,此觀該條立法理由第2 項自明。故本件相對人就異議人結婚證書驗證之申請,至多僅能加註「未通過簽證面談或結婚面談」等文字,但仍應准許異議人之申請。

㈤相對人口頭駁回異議人結婚文件驗證申請時,並未告知駁回

申請之理由,及雙方何處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依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之規定,相對人未給與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即於法有違。況相對人駁回異議人結婚證明文件之理由為「面談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意指當事人假結婚,然法律並未授予相對人對於異議人婚姻有效與否有審理及裁判權,故相對人對於異議人有關文書驗證申請所為之行政處分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項第6 款規定而無效。又相對人於100 年7 月7 日以越南字第1000001269號函,所為駁回結婚文件證明之處分,乃係以機關名義為之,而非由領務人員所製作,且未有其首長之屬名或蓋章,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4款書面行政處分要式之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項第7 款,為一重大明顯瑕疵之無效處分。

二、相對人則以:異議人申請辦理結婚證書驗證,相對人為查明有無法定拒絕事由所進行之面談,面談人員即相對人駐越南代表處領務組張翠芬組長,確為通過國家考試並經銓敘之外交領事人員,其於面談時為外交部派駐越南代表處辦理領事事務,異議理由認面談官不具駐外領務人員身份資格,洵屬無據。又相對人拒絕驗證結婚文件處分未違領務人員公證辦法意旨,依領務人員公證辦法第7 條之規定,為查證申請案是否核有第7條各款拒件事由,包含第4款「請求之內容違反中華民國法令或為無效之法律行為」、第6 款「請求目的或文書內容顯然不法、不當或不符中華民國利益」等,相對人自須採取相當查證手段,實體查驗自屬必要方式。再者,領務人員辦理結婚文件驗證要求結婚當事人接受面談之法源依據為領務人員公證辦法,並非以公證法第71條為要求結婚當事人接受面談之法源,即未違背司法院秘台廳民三字第0980024575號函釋要旨,且該函釋亦認為領務人員於面談時,本於職權適用領務人員公證辦法、公證法第15條、第70條及公證法施行細則第51條相關規定認定之,對於結婚真實性有疑案件予以不受理決定,是為適法妥當。異議人與外籍配偶賴氏香為返臺辦理結婚登記,向相對人申請驗證其結婚文件及依親簽證,經張翠芬組長主持本件面談,與雙方面談後,雙方對於重要交往事項陳述不一致或說詞反覆,似未真正交往。且渠等在臺僅為普通朋友,賴氏香於離婚後,自行聯絡異議人赴越辦理結婚乙節,顯違常情,又賴氏香在臺擔任藍領外勞9 年,藉由與異議人結婚以遂其申請來臺居留簽證,入境後向入出國暨移民署申請外僑居留證,即可依就業服務法第48條規定在臺上班,規避勞委會對於藍領外勞之規範,更可依據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規定申請參加全民健保。請求驗證結婚證書之目的,顯然有不法、不當或不符我國利益之情形。是相對人之面談人員張翠芬乃依據面談紀錄認定渠等結婚動機、婚姻真實性不純正,依照民法第87條第1 項及領務人員公證辦法第7條第1項第4款、第6款規定應予拒絕,故於結婚面談預約表上敘明該次面談結果為拒件,並指示發拒件通知,而由相對人以100年7月7日越南字第1000001269 號函予異議人通知拒絕驗證渠等結婚證書,駁回異議人文件驗證之申請,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異議駁回。

三、經查:㈠按駐外領務人員,得依法令授權,於駐在地辦理公證事務。

前項人員辦理公證事務時,除不得作成第13條之公證書外,準用本法之規定;第1 項之授權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公證法第150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辦法所稱駐外領務人員,係指派駐於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承辦領務之人員。前項領務人員,應具外交領事人員資格。但經外交部核准者,不在此限;外交部設領事事務局,其組織以法律定之;關於領事事務之各項證明業務屬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職掌事項之一,領務人員公證辦法第2條、外交部組織法第20條之1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組織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在未設領館之處所,得酌設商務代表處,或酌派名譽領事;駐外代表機構依其任務性質及業務區域,分為代表處及辦事處兩類。凡以一國為業務區域者,設代表處,其地位相當於大使館;以一國中之某一地區為業務區域者,設辦事處,其地位相當於總領事館或領事館,駐外使領館組織條例第13條、外交部駐外代表機構組織規程第4 條亦有明文規定。查我國於越南未設有使領館,揆諸上揭規定,得設立代表處或辦事處,而本件相對人為我國外交部設立於越南之辦事處,其地位相當於大使館,為外交部轄下單位。而主持本件面談之人員為駐越南代表處之領務組長張翠芬,係特種考試外交領事人員乙等考試及格,並經銓敘審定簡任第12職等合格實授,於本件面談時占駐新加坡代表處職缺,派駐越南代表處服務,綜理領事事務等情,有外交部101年10月9日外授領三字第1015144741號函及所附000年0月00日生效之駐越南代表處職雇員工作分配表、外交部派令(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8頁)在卷可稽,揆諸首揭法條,自屬領務人員公證辦法第2 條所定駐外領務人員,而有辦理文件證明之權限,異議人主張相對人之面談人員不具領務人員資格,不得辦理文書驗證事務云云,洵屬無據。而本件面談便係由此具備駐外領務人員身分之張翠芬組長,作成最終拒絕文書驗證之決定,並為寄發拒件通知之指示一節,亦有相對人所提異議人與賴氏香本件結婚面談預約表右上角由張翠芬簽署為面談官員,並載明面談結果為「拒件(發拒件通知)」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可資佐證,堪認作成本件駁回或拒絕異議人結婚文書證明請求之決定者係「駐外領務人員張翠芬」,而非相對人機關,符合公證法第150 條及駐外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辦法關於應由「駐外領務人員」辦理持往境外使用之公、私文書認證及在中華民國境外作成文書之證明或認證等規定,至於相對人以 100年7月7日越南字第1000001269號函通知異議人駁回其結婚文件證明之請求,僅是再次通知異議人關於前開審查結果及救濟方式,亦即本件駁回或拒絕異議人結婚文件證明請求之決定作成者並非相對人機關,相對人機關僅是在異議人聲明異議後,予以核定而仍認為異議無理由,因而依法經外交部轉送法院裁定而已。

㈡又依領務人員公證辦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辦理之公證

事務有該條文第1 項各款所列情形,領務人員應拒絕之,足見領務人員就請求辦理之公證事務仍須審查是否有前開條款所列情形,作為准駁之依據,而非如異議人所言結婚證書之驗證屬領務人員之義務,領務人員不得拒絕。復按請求辦理公證事務之內容違反中華民國法令或為無效之法律行為、請求目的或文書內容顯然不法、不當或不符中華民國利益者,領務人員應拒絕之,領務人員公證辦法第7條第1項第4 款、第6 款定有明文。依相對人所提出結婚依親簽證面談記錄表,並互核異議人與賴氏香面談報表所載,異議人陳稱「雙方在臺期間2週或1個多月見面1 次;第二次見面雙方在女方雇主家附近公園聊天;雙方在越南婚禮請家人吃便飯;男方來越曾在女方家過夜;男方給女方3000美元供辦結婚費用等語;賴氏香則陳稱「雙方在臺期間1、2個月見面1 次;第二次見面雙方一起在新竹中正街去買戒指;雙方未辦婚禮,等手續完畢再說;男方未曾在女方家過夜;男方有去女方家一次,當天來回因要趕第二天辦理手續;男方給女方6000美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20頁),雙方對於在臺交往期間每週見面次數、第二次見面情節、是否已在越南辦理婚宴、異議人赴越時是否曾在賴氏香家過夜、婚宴費用等陳述,顯有出入。經相對人認定異議人與賴氏香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業據提出異議人與賴氏香之結婚依親簽證面談記錄表、面談報表等件為憑,並檢附意見書詳述其認事經過及理由如上,經核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有何明顯矛盾不可採之處;異議人雖稱相對人駁回其結婚文件證明之申請違法云云,惟並未具體指摘相對人前揭論理過程有何瑕疵,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實兩人之陳述為真,自難信異議人所言為真,而面談人員張翠芬有辦理文件證明之權限已如上述,法院原則上亦應尊重行政裁量空間,方屬適法。從而,相對人綜合上情,認異議人請求相對人驗證其與賴氏香之越南結婚證書之內容違反中華民國法令或為無效之法律行為、目的顯有不法、不當或不符我國利益之情形,自難謂相對人駁回此項請求,業已侵害異議人之結婚自由權。

㈢異議人雖主張領務人員驗證文書時,依法無須就文書內容進行實質調查云云。惟查:

1.揆諸領務人員公證辦法第7條第1項第4款、第6款規定既要求領務人員應認定公證事務請求之內容是否違反中華民國法令或為無效之法律行為、請求目的或文書內容是否有不法、不當或不符我國利益,則領務人員即需就公證事務之請求目的或文書內容加以審查,否則如何認定請求辦理之公證事務或文書有無前開條文所定拒絕事由;而相對人所進行之面談制度,實即據以依法審查之程序,是異議人主張此面談程序違法云云,要非有據。又請求人或利害關係人認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有違法或不當者,得以書面提出異議。領務人員認異議有理由時,應於3 日內為適當之處置;如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附具意見書,於3 日內報請駐外館處館長核定;館長應於5 日內核定或轉報外交部核定,並副知異議人。駐外館處館長或外交部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書面命領務人員另為適當之處置;如認為無理由時,應由領務人員附具意見書,陳請外交部轉送外交部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裁定之,領務人員公證辦法第8 條固有明文。然上開條文係領務人員拒絕請求人之請求,請求人異議後之救濟規定,雖其時限不長,但此究非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所需時限之規定,尚難以此遽認領務人員不能就請求辦理之公證事務為調查。

2.復按司法院秘台廳民三字第0980024575號函釋內容第一點雖載明:「…公證法第71條係規範公證人於作成公證書時,本諸非訟事件形式審查之精神,如認請求之內容有不明瞭、不完足或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應向請求人發問或曉諭,使其敘明、補充或修正之。前揭規定並不適宜援引為要求結婚當事人接受面談之法源依據」等語,惟此係就公證法第71條所為說明。易言之,上開函釋僅是敘明公證人對於請求公證之內容,倘於形式審查後,認請求之內容有不明瞭、不完足或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應向請求人發問或曉諭,使其敘明、補充或修正之,並非認公證人無實質審查之權限。況上開函釋內容第2 點亦載明:「至貴部領務人員於面談時認定有假結婚之疑慮,可否依駐外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辦法第

7 條拒絕驗證部分,宜由貴部視具體個案情狀,本於職權適用上開辦法及公證法第15條、第70條、公證法施行細則第51條等相關規定認定之」等語,故公證人有正當理由,仍得拒絕請求人之請求;公證人就違反法令事項及無效之法律行為,不得作成公證書;有公證法施行細則第51條第1款至第4款請求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法定要件、不屬本法第2 條所定得作成公證書或認證文書之範圍、有本法第70條所定違反法令事項及無效法律行為之情事、請求認證內容與公文書記載事項相反等情形之一者,公證人應拒絕公、認證之請求;有第

5 款請求認證之內容無從查考或不明情形者,得拒絕請求,公證法第15條第1 項、第70條、公證法施行細則第5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及函釋,尚難認公證人就請求公證之內容,僅能就外觀為審查。

3.再按公證人對於請求公證之內容是否符合法令或對請求人之真意有疑義時,應就其疑慮向請求人說明;如請求人仍堅持該項內容時,公證人應依其請求作成公證書。但應於公證書上記載其說明及請求人就此所為之表示,公證法第72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認證準用之,亦為公證法第107 條所明定。惟觀諸其立法理由:「... 二、公證人對於請求公證之內容是否符合法令,在認知或解釋上如有懷疑(例如公證內容應適用外國法,依該外國法是否有效?或應經其他有關機關核可而未經核可時,是否有效,發生疑問…等),甚或對請求人請求公證之真意有所不明時,自應將其疑慮一一說明,並為適當之曉諭。又上述有疑義之情形,於向請求人說明後,若請求人仍堅持其意見,而公證人之疑慮猶存時,公證人宜仍依其請求而為公證,以應事實需要;惟須於公證書上記載其說明及請求人仍堅持其請求公證之情形,以明責任,爰參考德國公證法第17條第2 項、第18條及奧地利公證法第53條之例,增設本條,明定此類疑義公證事件之處理方法,俾資依循。三、至公證人對於請求公證之內容,如已知其違反法令或有無效或其他不得公證之情形,或於依上述規定向請求人為說明後,發現請求公證之事項確有違法、無效或不得公證之情形,應均屬於本法第70條及第15條所定不得公證或得拒絕公證之範疇,公證人自得援引各該規定拒絕其公證,不適用本條之規定」等語,可知公證人對於請求公證之內容,已知其違反法令或有無效或其他不得公證之情形,即應依公證法第70條及第15條拒絕其公證,不得再適用第72條規定,始符法律規定。再參諸前揭說明,領務人員公證辦法第7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即係屬公證法第70條、公證法施行細則第51條第3 款應拒絕公證之列舉事由,且法文亦明確表示應拒絕驗證,故辦理公證事務之領務人員對於請求公證之請求目的或文書內容顯然不法、不當或不符中華民國利益者,自應拒絕,否則如認其僅能加駐意見,領務人員公證辦法第

7 條第1項第4款、第6 款豈非具文,形同架空法律賦予領務人員於存有得拒絕驗證之事由時,應予拒絕之規定,亦與母法公證法之立法意旨相違。至異議人提出之驗證注意事項,僅係相對人內部所制訂辦理文件認證或驗證時應行注意之事項,究非法律,尚不得拘束本院。從而,本件相對人既依其審查結果,認異議人顯無結婚之真意而有領務人員公證辦法第7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事由,即應拒絕辦理驗證,異議人認相對人無庸實質審查,僅得加註意見,不得拒絕驗證,洵無足採。

㈣準此,相對人審查後認本件異議人之請求有領務人員公證辦

法第7條第1項第4款、第6款所定之情事,不准異議人驗證之申請,經核洵無不當,異議人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駐外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辦法第8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昱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2-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