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75號聲 請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代 理 人 吳富凱律師相 對 人 挹翠山莊G座管理委員會特別代理人 潘芳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等事件,聲請人即原告聲請選任相對人即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潘芳靜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218號返還押金等事件,為相對人即挹翠山莊G座管理委員會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返還押金等事件,因相對人現無法定代理人可代表應訴,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之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之本件返還押金等訴訟,因相對人主任委員黃文錫至99年12月19日任期屆滿,又黃文錫非挹翠山莊G座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故相對人之區分所有權人於99年12月5日由黃文錫所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會議,該次會議選任黃文錫為主任委員之決議為無效,是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上開訴訟,已無法定代理人可為相對人行使代理權,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相符,應予准許。本院審酌潘芳靜自69年起即為挹翠山莊G座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並曾被選任為管理委員,就挹翠山莊G座大廈事務應知之甚詳,是本院認選任潘芳靜為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件訴訟之相對人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依法選任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