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77號聲 請 人 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薛立言相 對 人 橡榮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鵬飛相 對 人 陳義清
李永發林天清上列當事人間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O一年度存字第一四七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伍仟肆佰萬元之華泰商業銀行營業部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例如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擔保規定得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亦定有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9345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5,400 萬元之華泰商業銀行營業部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並經本院以96年度存字第460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經本院准許變更擔保物數次,而其中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1476號提存事件所提存面額5,400 萬元之華泰商業銀行營業部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同面額之華泰商業銀行營業部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業已提出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88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101 年度存字第1476號提存書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揭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1476號案卷核實無誤,經核無不可,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人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