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聲字第 4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86號聲 請 人 郭美鳳代 理 人 陳昭龍律師相 對 人 林美櫻上開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589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7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裁判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又

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就本票聲請法院為強制執行之裁定,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而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並為起訴之證明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民國101 年2 月24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1117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所有之財產,經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55899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然聲請人否認其本票為真正,已於101 年3 月9 日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雖經本院101 年度北簡字第4116號判決聲請人敗訴,惟聲請人已提起上訴(101 年度簡上字第270 號),爰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 條第2 項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業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1117號民事裁定、起訴狀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依首揭規定,其聲請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王筑萱法 官 賴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明鈺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2-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