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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聲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9號聲 請 人 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國造船股份有

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譚泰平代 理 人 丁榮聰律師相 對 人 賴比瑞亞商開隆航業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堅上列當事人間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百年度存字第八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供擔保之提存物,准以新臺幣玖佰萬元或同面額之兆豐商業銀行港都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假扣押、假處分等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規定準用同法第105 條第1 項之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聲請假扣押,經鈞院以98年度裁全字第3776號裁定債權人以新臺幣(下同)9 佰萬元或同面額之兆豐商業銀行港都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債務人之財產在2,691 萬8,773 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為提供擔保聲請假扣押執行,聲請人乃提存兆豐商業銀行港都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100 萬元9張計900 萬元。因上開定期存單之期限為1 年,前已屆滿,經聲請變換提存物,經鈞院以99年度聲字第379 號裁定准許在案,聲請人乃提存兆豐商業銀行港都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5 張,計900 萬元,茲因該定期存單今又已屆滿,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變更擔保物為900 萬元或同面額之兆豐商業銀行港都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請上情,業經本院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存字第2188號、100 年度存字第80號擔保提存案卷核閱屬實,其聲請變更提存物部分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5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惠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2-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