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96號聲 請 人 傅 聖相 對 人 李柏林上列當事人間解任信託契約受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上開移轉管轄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非訟事件法第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信託法第16條所定聲請變更信託財產管理方法事件、第28條第2 項所定聲請信託事務之處理事件、第35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聲請許可將信託財產轉為自有財產或於該信託財產上設定或取得權利事件、第36條第1 項但書所定受託人聲請許可辭任事件、第2 項所定聲請解任受託人事件、第51條第1 項所定聲請選任信託監察人事件、第56條所定信託監察人聲請酌給報酬事件、第57條所定聲請許可信託監察人辭任事件、第58條所定聲請解任信託監察人事件、第59條所定聲請選任新信託監察人事件及第60條第2 項所定聲請檢查信託事務、選任檢查人及命為其他必要之處分事件、信託法第60條第1 項所定信託事務之監督,均由受託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75條第1 項、第76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受託人即相對人有違背信託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等情為由,依信託法第36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解任受託人,據聲請人陳明相對人之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區○○路○○○ 巷○○號2 樓,且有戶籍謄本影本存卷足憑,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戶役政系統資料無誤,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解任信託契約受託人之事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晏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